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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涂明智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被 告 賴文正

黃志賢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淵泉被 告 黃金助

詹寶霖李文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1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李文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874 萬9,898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詹寶霖、李文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公司因週轉金所需,向原告申請額度使用,乃邀同被告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嗣又邀同被告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 103年9 月26日借款6,2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於103 年11月28日借款3,0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於104年6 月3 日借款美金6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款項),於102 年6 月26日借款2,9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另被告偉盟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 管線(淺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所需,邀同被告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6,000 萬元支應(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詎被告偉盟公司就借款部分未繳息還本,現尚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就委任保證契約部分,台水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2,337萬6,000元,原告業已於105 年10月19日如數給付,被告偉盟公司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黃志賢稱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被告詹寶霖、李文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份、變更借據契約2 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台水公司105 年10月6 日函、原告10

5 年10月19日函暨支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11份、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另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黃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占全部之3/50,應由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占全部47/50 ,應由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連帶負擔,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諭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