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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吳碧月被 告 張鴻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

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