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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林奕辰律師被 告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汶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俊欣,經李俊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14

3 頁至第14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31 條(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嗣增列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此均基於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所生,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先前曾以伊與原告為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去村公司)各持股50% 之法人股東,神去村公司另投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原告董事之林信全、曾英素與趙月香(下稱林信全等人),經原告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為神去村公司代表人董事,再由神去村公司指派為神去山公司代表人董事,明知神去山公司無虧損、大幅減資之必要,竟於執行原告與神去村公司之董事職務中,於102 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提案並決議通過神去山公司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大幅減資至1,000 萬元、賤賣神去村公司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侵害神去村公司財產權,被告之神去村公司股東權益亦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得向與林信全等人負連帶責任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於104 年在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

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後,提供擔保金1,160 萬元向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聲請查封原告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債權及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非系爭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假扣押適格之聲請人,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撤銷並駁回被告聲請確定在案。

此屬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被告應對原告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況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中,即知伊神去村公司股東權與神去山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竟仍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訴訟,不祇影響投資大眾對原告觀感及評價,致侵害原告商譽,亦可認被告欲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迫使原告進行協商,顯悖於善良風俗,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劉祖發就系爭土地以2,70

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祖發業給付2,700 萬元,因系爭土地嗣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祖發,劉祖發乃催告原告履約與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每日未付價款5/1000之違約金,嗣經原告與劉祖發多次協商,終以540 萬元違約金達成和解,原告亦已給付完畢。⒉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而無從履行

,劉祖發因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應負成本,原告本可獲有處分固定資產所得利益2,068 萬3,480元,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化為烏有,更承受系爭土地市價下滑之風險,是2,068 萬3,480 元與被告上開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兆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

稱兆豐商銀)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款1,543 萬8,639 元,與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款30萬8,067 元,各於10

4 年10月29日、28日至105 年12月21日遭扣押無法動用,受有無法動用存款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損害共90萬2,015 元,被告應予賠償。

⒋原告本為上櫃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損及投資大眾對原

告之觀感與評價,使原告商譽、信用權受有損害,原告併請求商譽損失1 萬4,505 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時任原告董事長、董事之徐翊銘、李姵儀與林信全等人涉嫌違反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至24415 號起訴,在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審理中,被告即於104年9 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23日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雖以被告非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但「直接被害人」與否乃法院依職權之判斷,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等裁定均認被告具假扣押當事人之適格,尚非「自始不當」之類型,且確係因林信全等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未告知神去村公司關於神去山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即減縮神去山公司之資產,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屬直接被害人;縱為間接被害人,既有實務見解認定伊得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為請求,尚非有據。另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祇判斷被告就神去山公司董事會決議有無確認利益,與直接或間接被害人無關,被告係有相當理由足信對原告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原告斯時實收資本總額僅6 億餘元(非淨值之26億元),且於104 年6 月2 日董事會決議亦提出設定、處分不動產高達18億元之議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所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另原告請求金額均與被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無涉:

⒈否認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

2,068 萬3,480 元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所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與起訴狀所附證物有用印闕漏之不同,且該區土地市價遠不及2,700 萬元,另公契、增值稅繳(免)納稅證明、移轉登記之辦理日期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違,顯任憑違約金不斷累積,有違常理。其次,劉祖發所匯2,700 萬元實係匯款當日自訴外人即時任、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蘇明仁、徐翊銘處取得,資金來源已有疑義,且劉祖發既早已清償完畢,顯見買意堅決,但於系爭土地查封撤銷後,原告不僅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祖發更祇請求原告給付540 萬元違約金而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實屬有疑。縱使為真,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同年月28日查封系爭土地,則自同年9 月24日起至查封時之1 個月期間,應足供原告與劉祖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不但未為之,復未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益徵原告無履行意願,此與查封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空稱受有無法動用兆豐帳戶及彰銀帳戶存款而受有90萬

2,015 元之損害,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存款均會依各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⒊原告為法人,即便名譽或信用受有損害,亦無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5

4 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以同年6 月9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3 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清雲

,並於103 年7 月14日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由,改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共同擔保地號尚有新竹縣○○鎮○○段229-2 、229-22、229-41、229-42、229-68、229-11

6 、229-117 、229-118 、229-119 、382-17、382-49地號土地。

㈢臺北地檢對林信全等人、徐翊銘、林彥妏與李姵儀(下合稱

徐翊銘等人)以違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至2441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審理中。

㈣被告與神去村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向徐翊銘等人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㈤被告與神去村公司復於104 年9 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假

扣押聲請,經本院104 年9 月24日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告提起抗告,高院

105 年4 月8 日104 年度抗字第1368號以前開裁定未說明假扣押要件,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本院105 年

5 月13日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再度准許供擔保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終由高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以被告非系爭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撤銷上揭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

㈥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961號提存1,

660 萬元,並於同日以104 年度刑全字第6 號裁定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於

104 年10月27日囑託新竹地院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翌(28)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助豪字第215 號查封系爭土地及新竹縣○○鎮○○段299-117 、299-118 、299-119 、299-68地號土地。

㈦被告復於105 年6 月15日向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

1,666 萬6,666 元,以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併入前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辦理,嗣於105 年12月19日囑託新竹地院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系爭土地於10

6 年1 月17日以塗銷查封為登記原因予以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本院

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遭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以被告非間接被害人為由撤銷並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一事,是否屬自始不當之類型?另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故意侵權行為?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權利或利益、金額為何?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53 頁背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遭高院

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以被告非間接被害人為由撤銷並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一事,是否屬自始不當之類型?另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故意侵權行為?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4 年9 月16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同年月23日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最終由高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以被告祇為神去村公司股東,乃系爭刑事案件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假扣押事件亦因與本案請求具主從依存關係不得聲請,因而撤銷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事件歷審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高院

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係以被告非系爭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對徐翊銘等人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為撤銷原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原因,而非以被告無任何釋明為由駁回伊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屬經高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形而言。

⒊被告固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有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

害人之區別,實務及學說上有所爭論,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所定「自始不當」之類型為辯。惟實務見解或判斷不一,對「自始不當」之要件認定不生影響,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既為上開認定,且因系爭假扣押事件不得再抗告而於105 年11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本院當受高院105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認定之拘束,不得逕為其他判斷,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此無關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本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賠償,殆無疑義。又被告既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法定賠償責任,爰先不就被告是否負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損害賠償責任為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權利

或利益、金額為何?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2

0 號、84年度台上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仍應由主張名譽權受損害即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受有共計2,

700 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要旨所示,仍應由原告就確受有該等損害,且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舉證,被告方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與劉祖發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假扣押系爭土地,使其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受有540 萬元違約金及未能取得處分固定資產所得利益2,068萬3,480 元之損害一事,固提出原證4 系爭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版本1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此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4頁)。觀諸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核與劉祖發於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735號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買方劉祖發處毫無印文,卻有以「劉祖發」印文作為騎縫章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735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3頁至第5 頁),堪信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版本1 應屬其與劉祖發所簽署。但查:

①比較「買賣契約書版本1 」與劉祖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提出者於首頁右上角多出「合約編號:15024CB 」(00000CB 為手寫)字樣,以及各頁間「2016/01/10僅供民事起訴使用」浮水印字樣;然「2016/01/10」字樣與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06 年1 月11日要非相近外,亦與原告嗣提出由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所勘驗原證10「系爭買賣契約書」版本(下稱買賣契約書版本2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135 頁背面、第254 頁)之騎縫章位置、態樣均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一式兩份,劉祖發先行用印後交予原告用印,而買賣契約書版本1 係原告留存之電子檔,原告於簽約後方見劉祖發漏未於該份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處用印,遂將買賣契約書版本1 寄回予劉祖發,以利劉祖發用印保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然倘原告已掃描成電子檔後始交還原本予劉祖發,實難就時序晚於買賣契約書版本1 之劉祖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右上角無前揭「合約編號:15024CB 」等字樣,反係有原告用印騎縫章一事為合理解釋,亦即若原告所述為真,何以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之買賣契約書版本

1 上有上揭編號與原告印文騎縫章,劉祖發於另件民事事件提出者(無論是否為電子檔)卻祇有原告印文騎縫章之存在?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究是否為一式兩份、劉祖發是否確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保管買賣契約書版本1 ,已有可疑。

②原告雖稱劉祖發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700 萬元付清,系

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彰銀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惟依芎林鄉農會10

6 年11月9 日芎農信字第1060010522號函暨劉祖發芎林鄉農會秀湖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傳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2頁),可悉於104 年9 月30日「蘇明仁」、「徐翊銘」各匯2,500 萬元、200 萬元至劉祖發前開帳戶,劉祖發當日旋即依該等金額各匯2,500 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彰銀帳戶。輔以蘇明仁於104 年6 月18日起曾任原告董事長、徐翊銘曾於98年間、103 年至104 年

6 月間曾任原告董事長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委任書等件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 頁),蘇明仁更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32頁),益徵劉祖發2,700 萬元買賣價金恰來自於原告前任及斯時董事長,實有過於巧合之處。佐之土地買賣價金非微,衡情為確保彼此權益,大多會採取分期付款抑或委由中立第三方行履約保證等交易習慣,以加強交易當事人彼此間之保障,避免一方履行契約義務後,他方迅即違約致生重大損害。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劉祖發應於104 年9 月30日前「一次給付」2,700 萬元,原告卻祇須備妥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不僅悖於前開常情,遑論徐翊銘適於同年8 月20日遭臺北地檢以其任原告負責人、神去村公司與神去山公司實際控制者,利用數方法使神去山公司產生大幅虧損、減資最終併入原告為由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至24415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背面),此業經媒體披露而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對原告相關營運必有一定影響,殊難想像劉祖發仍如此信任且逕為一次2,70

0 萬元給付之理。是以,徒憑2,700 萬元給付之事實,即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要屬速斷。

③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復約定: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負

擔,且無一物數賣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並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理清,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清理完畢,除依違約處罰外,劉祖發更得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姑不論竟有與一次付款方式毫無干係之「尾款」字樣,已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相異,但至少可認原告負有於劉祖發給付價金完畢前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負擔處理完畢之義務。審酌本院107 年3 月26日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2頁),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早於102 年12月3 日即由原告任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訴外人郭清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3 年6 月1 日,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郭清雲之債權應已確定,原告實有充裕時間足以辦理清償塗銷,卻直至本院查詢時仍列載於上。稽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1月9 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7571號函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10日方收受申請「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與「買賣」等登記,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劉祖發付清款項即104 年9 月30日前清理完畢、確保系爭土地上無其他負擔等情相違,益徵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如違約經劉祖發催告未果,將可能被要求加倍給付已收價款及劉祖發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一切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置若罔聞,是系爭買賣契約究否為真,要屬有疑。

④原告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原

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下稱資產管理辦法)、董事會承認會議紀錄與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7

5 頁),主張其已依規定經董事會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查被告爭執該「資產管理辦法」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因該「資產管理辦法」並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2 頁背面),尚難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但自原告104 年8 月19日第12屆第

4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同年11月12日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議案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73 頁至第

274 頁),足悉倘處分原告3 億元以下金額之不動產,應呈請原告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請追認,始符規定。但原告早於董事會開會前之104 年11月10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地政機關蓋印日期與前開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35頁),顯與常情有異,蓋為免董事會嗣後不予追認,致公司業務窒礙難行更涉及求償問題,衡情應待追認通過後方為相關事宜之辦理。況依原告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7 號強制執行卷宗內之104 年10月29日委任狀,顯示原告最遲於104 年10月29日即知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之跡象,然原告仍逕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請董事會追認,且於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或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又毫無若相關財產遭查封,應如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等討論議題(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7

5 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就此復不能為合理說明與解釋,自難謂原告與劉祖發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⑤窺之劉祖發105 年12月14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第360 號、10

5 年12月21日竹東郵局第362 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均多次要求原告應盡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並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嗣自其另件民事事件民事聲請調解狀內容以觀,亦見其調解聲明為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見北司調卷第1 頁至第2 頁),足徵劉祖發直至

105 年12月23日提起另件民事事件調解時,仍有希冀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意願。惟最終雙方於106 年2 月17日以由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以前給付540 萬元予劉祖發,劉祖發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條件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不僅與劉祖發原先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意不符,前揭調解筆錄更全未討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續與義務如何履行,毫無原告所陳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佐以系爭土地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9日通知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於翌(20)日即悉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於另件民事事件調解時應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且迄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查詢時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暨原告祇提出匯給劉祖發54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未提出將2,700 萬元匯還劉祖發證據等情,則劉祖發給付予原告之2,700 萬元,是否即因劉祖發與原告成立上揭調解內容、拋棄其餘請求而均歸原告所有,尚無所悉,亦與劉祖發原聲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不符。

⑥承上,徒憑前揭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礙難判斷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為真。經本院多次闡明,兩造均不願通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含蘇明仁、劉祖發與原告主張代原告簽立之黃正儒)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是在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多違常情、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前後不符,調解事宜更未論及該2,700 萬元去向之情況下,仍不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是以,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公司傳票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

175 頁),主張受有540 萬元違約金與未能取得處分固定資產所得利益2,068 萬3,48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但其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自無所據。

⒊無法動用存款之損害90萬2,015 元,難謂有理:

原告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其兆豐帳戶與彰銀帳戶存款無從動用,故自兆豐商銀與彰化商銀扣押該等存款起至10

5 年12月21日解除扣押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無法動用存款之損害90萬2,015 元云云,固提出兆豐商銀105 年6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4588號函與彰化商銀105 年6 月2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76 頁至第277 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

7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其對兆豐商銀之存款債權1,543 萬8,639 元、對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30萬8,067 元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一事為真。惟彰化商銀以106 年11月8 日彰世貿字第1060096 號函覆:經禁止處分之活期存款仍依本行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惟支票存款不予計息等語;兆豐商銀則以107 年1 月2 日兆銀世貿字第1070000001號函稱:經禁止處分存款債權仍依存款牌告利率計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67頁),原告亦未提出彰銀帳戶內有支票存款之相關證明,足徵原告兆豐、彰銀帳戶之存款債權未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停止計息,不至使原告受有無法依牌告利率計息之損害。原告泛稱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其無法動用兆豐、彰銀帳戶存款債權致受損害云云,但未就其有何動用存款之預定計畫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固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8

9 號判決作為得用年息5%計算損害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

0 頁背面),然該案係針對本應返還之保固保證金為請求,與本件本即存於兆豐、彰銀帳戶且持續依牌告利率計息等情要屬有間,尚無援用之理,附此敘明。

⒋無法認定原告商譽、信用權受有1 萬4,505 元損害屬實:

原告空稱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致損及投資大眾對原告之觀感與評價,使其商譽、信用權受有1 萬4,505 元之損害云云,然假扣押、假處分等一般保全程序基於緊急性、密行性之需求,為免債權人權利難獲確保,除於裁定階段具有未賦予債務人聽審保障之密行性外,亦不會於裁定製作完畢後立即送達予債務人,更不會對外公告,難認投資大眾有何知悉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可能,原告並未提出確使投資大眾知悉並因此評斷、損及原告商譽與信用權之證明,其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與2026號判決,或為債權人乃自然人者,或為一般常見侵權行為者,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採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有理。

⒌基上,被告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遭自始不當而撤銷,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均未證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所據。末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該2,700 萬元損害之存在,詳如上述,準此,要難遽認被告應對原告負2,7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爰不就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其餘要件為論述,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事件遭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認被告非系爭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為由而撤銷駁回被告之聲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自始不當」之類型,於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亦未證明兆豐、彰銀帳戶存款有任何預計動用之計畫,更未證明有何商譽、信用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會計師楊矗烽、辜錦章會計師,欲確認原告因系爭土地無法履約過戶,將喪失所失利益2,068 萬3,480 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誠如前述,是即便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公司傳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213 頁),仍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2,105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6,280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551 │全部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