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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桂若喬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彭意真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桂茂賢之獨生女,桂茂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3)即同小段3836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完成登記。桂茂賢、被告彭意真於100年7月27日簽訂附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彭意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第一期款項648萬元、第二期款項1,296萬元、第三期款項即尾款216萬元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桂茂賢截至105年6月16日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雙方於同日另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105年6月17日後4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前揭時間屆至前同意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桂茂賢與彭意真於100年9月20日簽署借屋裝修同意書,桂茂賢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桂茂賢、彭意真及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0年10月12日另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嗣彭意真依系爭買賣契約陸續給付第一期款項648萬元、第二期款項1,296萬元,合計1,944萬元,占總價金之九成。被告等並已陸續辦妥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桂茂賢嗣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為桂茂賢之唯一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上開期限屆至後,多次聯繫彭意真依約遵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產權得移轉時,買賣雙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最遲應於105年8月1日配合完成過戶,惟被告於該日並未主動履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經定期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彭意真已給付價金1,944萬及請求彭意真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且雙方應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信託塗銷登記,被告應返還賣方所開立之本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彭意真、元大銀行作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原告與彭意真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彭意真系爭租賃契約隨同失效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彭意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作為原告終止與彭意真、元大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5款、民法第179條等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彭意真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以文山字第000000號收件,100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權利人為彭意真,擔保債權總金額1,94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元大銀行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以文山字第238740號收件,100年10月13日完成登記,權利人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0年10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元大銀行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以100北古字第022675號收件,100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彭意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㈤、彭意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㈥、彭意真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就第㈣、㈤、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意真則以:被告與桂茂賢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親自現場,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然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6項等約定,遲延不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彭意真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兩造與桂茂賢於100年7月27日在中信房屋萬隆店簽約時,桂茂賢屆91歲高齡,身體非常虛弱,簽約前幾天還住院,所有簽約事宜都是原告主導,桂茂賢僅為契約名義上的賣方。原告既為桂茂賢之繼承人,於簽約時係在場知悉且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6項約定,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自應受前開約款之拘束。詎於105年6月27日,兩造與訴外人即地政士謝政雄、原中信房屋延壽健安加盟店經紀人蘇鈺珺、元大銀行信託部副理林姿那,在元大銀行總行討論過戶事宜,被告當天已備妥過戶所有相關證件、印鑑,及預備繳納過戶程序之規費及稅費約50萬元,原告突然要求被告補貼其欲出售桃園不動產的土地增值稅約15萬元,才願意將系爭房地以自用住宅土地名義申報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然原告違反前開約定,拒不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辦理過戶,藉此要被告再拿15萬元給原告,被告會後仍主動聯絡原告,但原告未予回覆,被告已交付1,944萬元買賣價金,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願意辦理過戶,並無任何違約之動機。且於105年6月27日兩造第一次討論過戶過程,原告當時尚未使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地優惠費率,故原告於約定過戶時期絕對可以自用住宅用地之名義申報稅費,原告竟違約不配合。且前揭約定之但書,係因此類軍宅買賣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軍宅第一手所有權人通常已屆高齡,繼承人有些已60、70歲,於簽約時早就使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申報優惠,才會在定型化契約中加註但書,但在本件原告是從頭到尾參與的繼承人,簽約期間從未表示無法配合以自用住宅地申報稅費,縱於系爭房地得以過戶之105年6月17日,原告都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申報資格,豈有無法配合之情形。況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國稅局追繳增值稅的義務人也是賣方。本件若於100年以自用住宅土地申報增值稅約182,093元,然因軍宅特殊性,被告先使用房地,於105年才得以過戶,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調高為448,981元,因被告確實於5年間將系爭房地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故願給付448,981元之增值稅費。原告若違約以一般用地申報稅費,不僅與被告真實之使用狀況不符,稅費也將變為887,962元,顯違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綜上,被告從來沒有拒絕辦理移轉過戶。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後,曾於105年8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無奈原告仍繼續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大銀行則以:彭意真於100年10月12日邀同桂茂賢就彭意真對元大銀行所負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債務擔任保證人,本保證債務之權利義務由桂茂賢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概括繼承,原告於102年8月14日簽署元大銀行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及宣告書,擔任桂茂賢前述房貸債務人之保證人。桂茂賢於100年10月12日以系爭房地擔保彭意真對元大銀行所負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債務,於100年10月1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擔保債務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繼承。桂茂賢於100年10月12日與元大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元大銀行,委託元大銀行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桂茂賢之利益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於100年10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繼承。然彭意真對元大銀行所負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債務截至106年1月16日止,尚餘本金10,862,096元未清償,原告對前述債務負有擔保責任,於該債務清償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元大銀行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茲因原告及彭意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之履行發生爭議未有共識,致元大銀行暫無法續行受託人責任,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應俟符合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事由終止信託契約後,方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原告與彭意真於105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相關事宜之認知容有爭議,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元大銀行自不得依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

㈠、原告與其父親桂茂賢於100年7月27日與彭意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第一頁並載明:附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為系爭房地,桂茂賢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擔任出賣人之保證人,彭意真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㈡、系爭房地為桂茂賢依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軍宅,因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桂茂賢於100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後,至105年6月16日前,桂茂賢依上開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從而,桂茂賢與彭意真於100年7月27日另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105年6月17日後4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出賣人桂茂賢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交與彭意真,現由彭意真占有使用。

㈣、桂茂賢與彭意真、元大銀行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

㈤、桂茂賢於10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彭意真對元大銀行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債務,於100年10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出賣人桂茂賢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桂茂賢之唯一繼承人。

㈦、彭意真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為2,160萬元,業已給付第1期款648萬元、第2期款1,296萬元(合計1,944萬元)。

㈧、原告於105年8月5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存證信函予彭意真,催告彭意真於5日出面辦理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登記事宜,如逾期不履行致遲延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處理。彭意真於105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彭意真於於105年8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自用住宅申報地價稅及增值稅或補足增值稅差額447,981元。原告業已收受該律師函。

㈩、原告迄今並未於出售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時,以自用住宅費率申報過地價稅及增值稅。

、彭意真目前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彭意真對元大銀行所負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債務截至106年1月16日止,尚餘本金10,862,096元未清償,原告對前述債務負有擔保責任,於該債未清償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彭意真違約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因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等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返還本票與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與彭意真未能於105年6月17日後45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歸責於何人?原告有無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配合「以自用住宅申報地價稅及增值稅」之契約義務?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復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3條亦有規定。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故於8月3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該筆土地全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如非自用住宅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土地稅法第33條亦有規定。而非自用住宅者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再為累進,為同法16條所明定。由上可見,於不動產交易案件,地價稅或增值稅之課徵依是否自用住宅資格而有差異,洵屬明確。

㈢、次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明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5條第2項第1款因而約定:當依法令規定得移轉時,(約105年6月17日)賣方或賣方之繼承人(若有繼承情事發生時)應於45日內,將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過戶給買方;買賣雙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不得藉故推諉。但買方或賣方之任一繼承人未於產權得移轉起10個受託營業日內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時,買賣(或賣方之繼承人)雙方同意由前項信託之受託人直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名義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2頁)。由上可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契約當事人已有預期,故約定於前開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即有5年之期間差距。

㈣、承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房地之稅費負擔,於第6條即約定:一、賣方負擔:⒈軍方移轉予賣方所需之稅捐、規費、手續費、代書費等。⒉若有本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但書約定由受託人(即元大銀行)直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名義人情事發生時,賣方或賣方之繼承人(若有繼承情事發生時)應連帶負擔受託人為執行本約而生之相關營業稅賦,若賣方或賣方之繼承人不履行繳納,經他催告逾7日仍不履行者,他方得依規定處理。二、買方負擔:⒈交屋後所有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⒉各項抵押權之設定、過戶規費、契稅、代書費。⒊信託登記費及因信託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三、信託管理費6萬元,由買賣雙方各半支付。四、簽約之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半支付。五、土地增值稅以交屋日為分算日,之前由賣方負擔,之後由買方負擔,賣方如有增值稅之負擔,應由買方先行墊付,再於支付尾款中扣抵。六、賣方同意配合以自用住宅申報地價稅及增值稅;但賣方之繼承人如無法配合時,則不在此限。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由上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等情,雖依前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桂茂賢或其繼承人,然契約約定由彭意真負擔之。且關於房屋及土地等相關稅費,均係約定以交屋日為彭意真應實際負擔之範圍。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160萬元,其相關稅費數額則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故契約當事人就稅費約定買方應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即賣方繳付時,該等稅費負擔之約定,應認亦屬契約價金磋商內容之一。從而,相關稅費因是否為自用住宅而有區別時,賣方既同意配合以自用住宅申報,即係指於符合土地稅法等規定得為申報自用住宅者,即應配合辦理,不得依嗣後主觀意思決定是否配合申報,方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及契約當事人所為之全盤經濟考量。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任桂茂賢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桂茂賢之繼承人,則原告於嗣後繼承桂茂賢之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時,即應依上開意旨受契約之拘束。否則,倘若係令原告繼承後得以其主觀意思決定是否為之,即應於契約中就價金為相對應之調整約定,方符事理之平。

㈤、證人即中信房屋延壽健安加盟店經紀人蘇鈺珺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賣方同意以自用住宅申報地價稅及增值稅之約款,桂茂賢同意配合上開約款,但繼承人就不受這個約定拘束,因為繼承人可能有自己的房子等語(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證人蘇鈺珺亦證:我們合約都有逐條導讀。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是合約我們都會一條一條的念,有問題的話會我就會提出來做說明,雙方如果沒有提出來的,我就不會特別提出來做說明。至於在宣讀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時,關於彭意真是否有提出質疑,為何要做賣方及賣方繼承人不同的約定之情,證人不記得,但應該是沒有,如果有的話當時應該會提出來做討論。至於桂茂賢、原告有無提出質疑,因為時間很久,但是依照我個人的簽約習慣,如果雙方有意見就會提出來,修改契約,如果沒有意見就會簽名用印等語,可見原告、桂茂賢及彭意真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之負擔有不同之約定。至證人蘇鈺珺雖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但書之解釋,證人會導讀條文及說明,因為軍宅的買賣最有爭執的就是增值稅,所以我一定就增值稅稅率的部分做說明等語,然證人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場之代書謝政雄證稱:「(問:本件簽約時蘇鈺珺是如何宣讀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的約定?)蘇鈺珺都是逐字在念,我印象蘇鈺珺每次都這樣。(問:除了逐字念條文之外,唸完之後有無做何解釋?)只要有人提出問題蘇鈺珺就會做解釋。(問:兩造及原告父親桂茂賢100年7月27日在中信房屋萬隆店簽約時,原告是否有告知被告,由她繼承而移轉登記房地時,可能發生無法以自用住宅名義申報地價稅及增值稅之情形?)我沒有印象。(問:證人是否有印象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詢問繼承人是否可以不適用自用住宅費率申報稅費?)沒有印象。(問:本件蘇鈺珺在宣讀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的約定時是否有人提出問題?)我印象中沒有。(問:按證人所述,如果沒有人提出問題的狀況下,蘇鈺珺是否會解釋該條文的意思?)蘇鈺珺都是會雙方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會繼續往下講,有問題的話就會停下來解釋。」等語明確,該證述內容與證人蘇鈺珺就其所稱之導讀及說明方式相符,可見蘇鈺珺於唸契約條文中只有在當事人提出疑問時,始為當事人解釋,如無提出疑問,就不會特別解釋。從而,證人蘇鈺珺與謝政雄均證稱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並無當事人提出疑問之事實亦屬一致。足見證人謝政雄就此部分之記憶內容,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證人謝政雄證稱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未經當事人提出疑問,證人蘇鈺珺除逐字唸條文以外,亦無解釋之事實,洵屬可採。證人蘇鈺珺前開所證其有另外特別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之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賣方同意配合以自用住宅用申報地價稅及增值稅;但賣方之繼承人如無法配合時則不在此限。該約定同時使用賣方、賣方之繼承人等文句,益徵賣方係專指桂茂賢、賣方之繼承人為原告,考其約定之宗旨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具有屬人性,若桂茂賢於5年禁止移轉登記日後如尚生存,縱使同意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但不能據此拘束原告必須照辦,故上開約定特別就系爭房地得移轉登記日已為原告繼承賣方之資格者,得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願意提供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核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不符,自不可採。

㈦、兩造於105年6月17日依約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原告確實符合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報之要件,但原告拒絕提供給彭意真使用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且證人即中信房屋延壽健安加盟店經紀人蘇鈺珺證稱:系爭房地之增值稅自用好像是40幾萬元,一般稅率是80幾萬元,彭意真希望以自用稅率繳交,但原告不同意,故於105年6月27日會議就沒有協調成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8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118、120、133至134頁)。

依此,兩造未能於前揭期限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拒絕配合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報,致彭意真未能完成後續履約之事實,亦屬可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符合申報自用住宅用地之資格,其於繼承桂茂賢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後,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以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辦理地價稅及增值稅,故原告以其主觀上不願配合為由,認為彭意真未能以非自用住宅用地等優惠稅率辦理後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等,即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係因彭意真違約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此請求各項聲明,亦屬無據,故本院其餘如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彭意真給付違約金、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及請求返還本票、房屋等,有無理由等爭點,均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彭意真之事由而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5款、民法第179條等為請求前開各項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地 │到期日│├────┼───┼────┼───┼─────────┼───┤│NO175227│桂茂賢│648萬元 │100年9│臺北市○○區○○路│無 ││ │桂若喬│ │月20日│4段207號8樓 │ │└────┴───┴────┴───┴─────────┴───┘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