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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洪金城被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逸婷被 告 孫文玲

林嘉儀陳渭龍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鯨公司)間簽訂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依系爭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0頁),請求藍鯨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億2,778 萬2,88

4 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被告林而宏、孫文玲、林逸婷及林嘉儀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亦應負連帶給付,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該公司前董監事陳渭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81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 億9,167 萬4,245 元(見本院卷二第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藍鯨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林而宏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伊所持有訴外人堅美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公司股票全數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藍鯨公司並保證獲利,詎藍鯨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潤,且該公司於89年間設立時資本額1,000 萬元及於90年間增資7,500 萬元,均係由被告林而宏所覓得之金主代為出資,驗資完畢即返還金主,可見該公司虛設資本,股票淨值應為0 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藍鯨公司給付5 億9,167 萬4,245 元,被告林而宏、孫文玲、林逸婷、林嘉儀及陳渭龍(下合稱林而宏等5 人,除林而宏以外之其餘4 人合稱孫文玲等4 人)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9,167 萬4,245 元。

被告則以:原告已與被告林而宏成立和解契約,雙方同意以1,

200 萬元和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被告林而宏已給付1,200萬元和解金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㈠原告於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而宏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㈡被告林而宏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判決被告林而宏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從一重處斷)確定(下稱第158 號案件)。㈢原告與被告林而宏於第158 號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6 月22日經由調解委員協調作成調解紀錄表(下稱調解紀錄表),內容第1 點約定由被告林而宏賠償原告損失1,200 萬元,第5 點約定依條件履行,原告願原諒被告林而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然因法院認定原告非第158 號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故未將該和解內容作成調解筆錄,原告及被告林而宏復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林而宏已經給付1,20

0 萬元完畢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調解紀錄表、和解切結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23 頁、第28頁、第31頁、第37-4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51頁),並據本院調閱第158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案件全卷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持有藍鯨公司1,408 張股票,藍鯨公司應依系爭投

資書第6 條約定給付股利,且藍鯨公司於設立及增資驗資完畢後即將資本返還金主,股份價值為0 ,卻以每股10元出售股份予原告,為不當得利,而被告林而宏等5 人為藍鯨公司董監事,亦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億9,167 萬4,24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為:「. . . 今誠意邀請洪金城先生將

先前以每股出資新台幣10元認購之堅美公司股票. . . 全數股權採用買賣一比一方式轉換為. . . 藍鯨公司股票. . . 乙方(指洪金城)表示日後若甲方(指藍鯨公司、林而宏)未能依約發放股利,. . . 如沒按時發放,就是採股本每股10元股利每股3 元本金+ 股利,複利再滾利之方式計算,. . . 」,此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㈡原告主張藍鯨公司應就原告所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1,408 張,

按照上開約定發放股利,扣除被告林而宏已經給付之部分款項,藍鯨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 億9,167 萬4,245 元,雖舉賠償金額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第60頁反面),然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數應為1,200 張,且上開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除該明細表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持有之數量為真,則是否如其所言,持有1,408 張股票,已非無疑,而參以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 . . 本案被告林而宏願向告訴人洪金城致歉,並願賠償其損失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整(即股票1,200 張),每張

1 萬元,如股票數量有差異時則以實際數為主,少一張則須折扣1 萬元,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紀錄表所載之1,200 張股票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指藍鯨公司應依約給付股利之股票(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則原告持有藍鯨公司之股票張數,倘若如原告所言,不止1,200張而係1,408 張,則何以原告當時僅就其中1,200 張藍鯨公司股票與被告林而宏成立調解?且雙方僅就原告實際持有股票數低於1,200 張應如何計算和解金額予以約定?益徵原告主張其持有藍鯨公司股票共計1,408 張,應非可信。又原告主張藍鯨公司應再給付股利5 億9,167 萬4,245 元,係以原告於90年12月17日以堅美公司1,008 張股票轉換藍鯨股票1,008 張、復於94年間取得被告林而宏所交付之400 張股票暫抵藍鯨公司92、93年間配股,之後逐年複利計算,扣除藍鯨公司所給付款項,得出上開股利5 億9,167 萬4,245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之明細表所載),則原告已未能舉證其持有藍鯨公司股票共計1,40

8 張,其自行計算藍鯨公司應按複利計算並給付之本金、股利共計5 億9,167 萬4,245 元,即失其所據,難以採信。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調解紀錄表已載明被告林而宏就原告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1,200 張,以每張1 萬元計算,賠償原告1,200 萬元,紀錄表第5 條、第6 條亦載明:「. . . 依上述條件履行,告訴人(指原告)願原諒被告(指林而宏),. . . 另其餘請求拋棄。上述賠償款之支付方式:分為60期,. . . 及至全部清償為止,. . .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被告林而宏就原告持有之1,200 張藍鯨公司股票,已於103 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1,200 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被告林而宏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投資契約糾紛,已因雙方簽訂調解紀錄表而成立和解,且被告林而宏已經依調解紀錄表所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雙方復於系爭切結書予以確認無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而宏給付股利,應為可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而宏僅給付86

0 萬5,000 元,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重感冒,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承上,原告不能證明藍鯨公司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股利5 億

9,167 萬4,245 元,且被告林而宏亦已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爭議成立和解,被告林而宏已給付原告1,200 萬元完畢,又被告孫文玲等4 人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其等固為藍鯨公司之董監事或曾任董監事職務,然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對於藍鯨公司本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債務,並不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億9,167 萬4,245 元,為無理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經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藍鯨公司係以金主代為墊付出資及增資額,於驗資完畢後即返還金主,故藍鯨公司實際上係以10元價格出售0 元價值之藍鯨公司股票,為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返還5 億9,167 萬4,245 元云云,惟藍鯨公司係因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堅美公司股票採買賣方式一比一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則藍鯨公司以該公司股票換得原告原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亦未舉證藍鯨公司何以因轉換股票而受有5 億9,167 萬4,24

5 元之不當利益,以及被告林而宏等5 人何以受有5 億9,167萬4,245 元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億9,167 萬4,245 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億9,167 萬4,2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