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鄭秀冬
曹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鄭凱文鄭凱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江淑卿律師被 告 鄭吳阿春
鄭志成鄭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南半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面積分別為六十點七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伍仟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自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前方兩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遷出、騰空點交全體協議人共同管理處分,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見卷二第76至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鄭炳壬之繼承人,原告鄭秀冬、曹
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與原告鄭凱文、鄭凱中之被繼承人鄭南淵(101年7月18日死亡)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春田(102年1月16日死亡),於97年5月14日就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小段378-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街○○○號建物、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其前方之系爭攤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認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第6項約定,鄭春田自98年1月1日起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或承租使用,系爭攤位朝向南方部分歸鄭春田使用,朝向北方部分歸原告鄭銘鐘使用,如原告鄭銘鐘未使用,則由使用人鄭春田每月補償原告鄭銘鐘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不及於繼受人;嗣鄭春田未依系爭協議書遷出或承租系爭建物,鄭春田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後,被告亦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攤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若認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拆除重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鄭春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攤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本件起訴(105年6月20日)前5年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5,000元/月×60個月)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攤位之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攤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鄭春田之簽名非真正,且鄭炳壬為感
念被告鄭吳阿春之辛勞,於50、60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吳阿春,並同意被告鄭吳阿春在系爭建物前設攤,故原告與鄭春田對於系爭建物及攤位無處分權,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攤位;被告未占有系爭建物前朝向北方之攤位,系爭建物亦非被告拆除重建者;另原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出租建物所得租金分配鄭春田或被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雨遮部分)南半部(面積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銘鐘、鄭
明榮、鄭銘保,與原告鄭凱文、鄭凱中之被繼承人鄭南淵(101年7月18日死亡)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春田(102年1月16日死亡),於97年5月14日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攤位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認證等情,核與所提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見卷一第8至9頁之原證1、第62至68頁之原證6、第83頁之原證7、卷二第88至95頁之原證14)、證人即公證人謝永誌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係請求認證其簽名,故均親自到場簽名,我會逐一核對立協議書人之身分證,並影印附卷等語(見卷一第31至32頁)及證人謝永誌所提認證卷宗(影印外放),均相符,被告鄭吳阿春亦稱:認證卷宗所附鄭春田身分證上之照片是鄭春田之照片等語(見卷一第31頁),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鄭春田之簽名非真正等語,並提出98年2月16日臺北巿攤販職業工會領款收據影本為證(見卷二第38頁之被證1),惟原告否認其上鄭春田之簽名為真正,自難據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鄭春田之簽名非真正。至於被告雖提出鄭春田之印鑑證明影本(見卷二第72頁之被證8),聲請調閱鄭春田於86年4月1日申請印鑑登記時之簽名為證,惟審酌其申請日期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逾11年,難認鄭春田之簽名式未曾改變等情,尚難依據鄭春田於86年4月1日之簽名,判斷系爭協議書上鄭春田之簽名真正與否,故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
⒉原告主張:鄭春田自98年1月1日起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或承租使用,卻未履行,另鄭春田得使用系爭攤位,惟其使用權不及於繼受人,被告卻於鄭春田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攤位朝向南方部分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目前已借住和使用上述不動產及攤位者,全體協議人同意不予追究,維持現狀使用,但自98年1月1日起應全部遷出、騰空回歸全體協議人等共同管理出租或出售等處分,如借住和使用之人欲繼續使用,可優先承租使用」、第2條第3項「自98年1月1日起上述產業歸全體協議人等依應有持分共同管理,協議如下:…3.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前2攤位,朝向南方之攤位全日使用權,在出售、合建前歸鄭春田自行使用,朝向北方之攤位,晚巿時歸鄭銘鐘使用,如鄭銘鐘未使用前,目前使用人鄭春田每月應付5,000元補償鄭銘鐘;但如因出售、合建等處分之事宜時,使用人等應無條件撤出;而本使用之權利不得及於繼受人」等約定(見卷一第8頁之原證1)及本院於106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見卷二第57至58頁之勘驗筆錄、第62至63頁之臺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相符,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雨遮部分)南半部(面積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攤位朝向北方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惟被告否認占有,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見卷一第84頁之原證8、卷二第23頁之原證13),均未見系爭攤位朝向北方部分有設攤使用情形,本院於106年9月14日勘驗時,系爭建物前亦僅設1個攤位(見卷二第57頁之勘驗筆錄),縱然兩造所提部分照片顯示系爭攤位朝向北方部分停放1輛機車(見卷一第84頁之原證8、卷二第49頁之被證6),惟被告辯稱:機車非被告所有,該處任何人皆可停放機車,且機車隨時可移動,不可能以機車占有攤位等語,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被告以機車占有系爭攤位朝向北方部分並排除原告使用,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朝向北方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⒊另被告雖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炳壬因感念被告鄭吳阿
春之辛勞,於50、60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吳阿春,並同意被告鄭吳阿春在系爭建物前設攤,故原告與鄭春田對於系爭建物及攤位無處分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建物及攤位之約定無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巿攤販協會會員證、臺北巿攤販營業許可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鄭丙壬與訴外人鄭高友於昭和14年2月3日所訂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41至48頁之被證3至被證5、第116頁之被證9),惟僅得證明被告鄭吳阿春曾在系爭建物登記戶籍、使用水電及在系爭建物前設攤營業、繳納營業稅,以及鄭丙壬與鄭高友間之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認定鄭炳壬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吳阿春並同意被告鄭吳阿春在系爭建物前設攤。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3項約
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南半部(面積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攤位南半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000元,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春田既自98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於鄭春田死亡後繼續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建物面臨巿集(見卷二第57頁之勘驗筆錄),被告陳稱系爭建物1樓為店面,供營業使用等語(見卷二第36頁之答辯狀),以及系爭建物前方雨遮下亦供設攤營業使用,系爭協議書約定鄭春田使用系爭攤位朝向北方部分須按月補償鄭銘鐘5,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鄭春田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雨遮部分)南半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000元,應認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本件起訴(105年6月20日)前5年所獲不當得利30萬元(5,000元/月×60個月)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雨遮範圍)南半部之日止每月所獲不當得利5,000元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將出租建物所得租金分配鄭春田或被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除景文街123號1樓建物租金,自本農曆年前止外,其他自98年1月1日起所收租金先扣除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後,餘應分成10等份分配,留1份為公基金外,其他9等份應於每半年即每年之6月25日與12月25日依持分分配與協議人等」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3項約
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雨遮範圍)南半部(面積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附圖所示A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按課稅現值121,200元計算其中104.4分之60.77為70,549元,附圖所示B部分南半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每月租金5,000元反推計算為60萬元,合計670,549元)、測量及謄本費10,48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