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參 加 人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參 加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受 告知人 彭歆霓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牛秀英,嗣於訴訟繫屬中先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變更為劉璇、復於107年4月12日變更為張志榮,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附卷可佐(卷一第311 頁、卷四第170至171頁、卷二第50至5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106年7月18日變更為郭明鑑,亦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卷二第50至53頁),且其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10 頁、卷二第48至49頁、卷四第168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22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6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且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同意;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不同意,然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歆霓為參加人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之受僱人,因彭歆霓盜取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款項,其於本件向被告所為請求之勝敗及金額,均勢必影響參加人與彭歆霓所應負之責任範圍,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等輔助原告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26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28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99年1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分別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均約定以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文,為前揭帳戶之留存印鑑。又原告自104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5年6月30日19時止與傑明公司簽訂青石巨堂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傑明管理維護契約)、105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月30日19時止與齊家公司簽訂青石巨堂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齊家管理維護契約),彭歆霓則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分別受僱於傑明公司、齊家公司,受該二公司之指派,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乙職,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業務,詎彭歆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使用偽造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印章,盜蓋於被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分別盜領或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彭歆霓於系爭憑條文書所盜蓋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確認與原告原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印文不符,被告未審核取款憑條所蓋印文真偽,逕使彭歆霓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之消費寄託款項,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彭歆霓之給付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並應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予原告。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惟彭歆霓係受僱於傑明公司與齊家公司,原告並非其僱用人,自無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縱認原告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恐專業知識不足,業已聘請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管理社區事務,以避免因管理疏失造成損害,已善盡對社區管理之義務,惟被告係專業金融業者,收取存戶之存款進行放款業務以獲利,對存戶之消費寄託款項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得審查彭歆霓使用偽造印文之機會亦高於原告,然被告未盡其查核取匯款憑條所蓋印文真偽之責,率令彭歆霓以偽造印文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應負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541萬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164 萬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主張其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係由彭歆霓
所盜取盜蓋,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又彭歆霓擔任原告社區祕書乙職,依契約約定職司原告社區之財務收支業務,包括代原告辦理取款、匯款等事項,足認原告確已授權彭歆霓代為辦理取款、匯款等業務,是被告向原告授權之有權代理人給付消費寄託物,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縱認原告未授權彭歆霓代為辦理取匯款事宜,惟原告將管委會大章及存摺交由彭歆霓保管,使彭歆霓得於保管上開大章及存摺期間,將蓋有偽刻印章之憑證,與其他蓋有真正印章之憑證,夾帶交由被告行員辦理,且彭歆霓於該段期間領取款項之次數、時間、金額得透過其申請之網路銀行得知,原告所有之網路銀行確有多次登入查看帳戶之記錄,且原告應已多次召開管委會查核當月收支後向住戶公告,惟竟均未察覺其銀行帳戶餘額有明顯短少之情事並通知被告,上開諸情均足認原告有授權彭歆霓代為辦理取、匯款事務之外觀,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因善意信賴此情狀所為之給付,亦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原告雖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惟因其並非自然人,管委會事務之行使須由自然人為之,原告復將管委會大章及存摺交由彭歆霓保管,彭歆霓具有使人信其為真正債務人之外觀,並為系爭存款之取款及匯款行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彭歆霓即屬該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向彭歆霓所為之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又調查局係以放大四倍之重疊比對方式始能判定印文不同,顯見若非以放大方式鑑定,肉眼無從分辨其差異,遑論彭歆霓皆係將蓋有偽刻印章及蓋有真正印章之取匯款憑條混合交由被告處理,益增肉眼辨識之難度,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以此苛責被告,並使被告負擔過重之責任。另原告委由彭歆霓辦理取匯款及製作財務報表之事務,並申辦網路銀行以隨時查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然竟將該網路銀行密碼交由彭歆霓保管,未曾實質查核網路銀行或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致彭歆霓得屢次盜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就其所受損害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彭歆霓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彭歆霓以偽刻印章蓋於取匯款憑條領取或匯出款項,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受有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之損害,原告於彭歆霓執行社區秘書職務之範圍內為其僱用人,未確實查核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致彭歆霓於1 年間多次盜領款項而使帳戶餘額大幅減少,原告顯未盡指揮監督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原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㈡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彭歆霓持有原告真正之大章及存摺,並
向被告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顯係經原告之授權,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給付,對原告自生清償效力。縱認彭歆霓持偽刻之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及印文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屬無權代理,惟彭歆霓自105 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5日共提領19筆存款,合計272萬1807元,原告未請求其中6筆款項計
107 萬6060元部分,顯係承認彭歆霓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被告對彭歆霓所為之給付,對原告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清償效力。倘認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彭歆霓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然彭歆霓擔任原告社區秘書乙職,於執行原告社區秘書職務時,應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盜領系爭存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以原告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所應返還之消費寄託物責任互相抵銷。再者,如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不能成立,彭歆霓陸續以原告委員會真正之印章、存摺,以及偽刻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冒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計13次、金額合計為164萬5747元,惟原告均竟未發覺,顯然未盡監督之責;況被告銀行依「開戶總約定書--對帳單服務條款」之約定,每月均將上個月月初至月底為止,原告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餘額,以及當月份於該帳號內之所有支出、存入、日期、摘要等重要資訊,一一列載於個人對帳單內,並將該個人對帳之紙本寄送予原告,供原告核對之用,而原告截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為216萬9487元,截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僅餘97萬8427元,另截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則僅剩17萬3467元,惟原告均未加以核對,致未能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款已遭彭歆霓盜領而短少,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顯屬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傑明公司:彭歆霓既僅持有真正之原告存摺及管委會大章,
未持有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真正印章,足見其歷次辦理取匯款業務時,外觀上並不具備原告已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原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被告對彭歆霓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縱原告應就彭歆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係因其員工重大疏失致未察覺彭歆霓以偽刻之印章盜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責任部分負責,原告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㈡齊家公司:被告銀行就消費寄託款項遭盜領之責任為無過失
責任,並不因被告銀行之雇員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同。又本件最終應負責任之人為彭歆霓,兩造與參加人僅為過失責任,僅法定責任程度不同。被告銀行自104年8月19日至105 年8月3日止,每月均將財務報表認列及對帳單寄送原告,然原告得以審查而未審查、被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復未察覺印鑑章不符,倘認被告抗辯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請求法院酌定過失比例由原、被告各負擔五成。
四、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8年4 月28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立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99年1 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約定以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文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原告自104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5年6月30日19時止與參加人傑明公司簽訂傑明管理維護契約、105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月30日19時止與參加人齊家公司簽訂齊家管理維護契約,彭歆霓則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分別受僱於傑明公司、齊家公司,受該二公司之指派,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乙職,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84頁,其中關於社區秘書工作執掌範圍規範於卷一第120頁、第168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綜合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6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74至280頁),暨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在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㈡彭歆霓於傑明公司與原告管委會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
,經調查局鑑定以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不相符之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自國泰世華銀行盜領
504 萬4848元、自中國信託銀行盜領47萬5757元。彭歆霓任職於齊家公司期間,以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不相符之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自國泰世華銀行盜領37萬4400元、自中國信託公司盜領116 萬9990元(本院卷四第152頁反面)。又彭歆霓使用原告管委會真正之印鑑章、前揭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不相符之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主任委員等印鑑章,自系爭帳戶盜領或盜匯之金額、日期及印鑑名稱,詳如附表一、二「盜領日期」、「提領現金」、「盜匯金額」及「偽刻印鑑名稱」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1033706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對彭歆霓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其等仍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分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對彭歆霓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縱未生清償效力,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就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被告銀行得減免賠償責任,且得以其等對原告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彭歆霓是否偽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及
印文,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系爭憑條文書以冒領存款?
1.原告主張彭歆霓受參加人指派赴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於擔任原告社區秘書期間,持其保管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竊取原告社區委員會之大章、盜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並以蓋有上開印文之系爭憑條文書,於附表
一、二所示「盜領日期」欄所載期日,分別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或匯出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並提出原告分別與參加人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系爭憑條文書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1至53頁、第110至184頁)。經查:
⑴彭歆霓先後受僱於參加人傑明公司及齊家公司,並經參加人
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觀諸傑明管理維護契約及齊家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二、秘書素質與工作職掌」、「職責」為「負責社區行政庶務處理、財務收支業務及協助住戶代辦生活服務事務,並負責社區資訊公告」、「財務管理」項目第4 項所載:「4.各項基金及管理費設立銀行專戶保管」等語(卷一第120頁、第168頁),可知彭歆霓為原告社區秘書須職司社區之財務業務,並因而保管原告為各項基金及管理費開立之銀行專戶存摺。又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原告社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立,用以管理原告之各項基金及管理費,並支應社區之開銷,原告分別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彭歆霓為實際管理上開帳戶並動用帳戶內金額之人一節,有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暨開戶總約定書、原告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各項日報表或支出黏貼憑證用單之經辦人記載為彭歆霓等件在卷為憑(卷一第227至264頁、第274至第280頁;卷三第45 至566頁)。足徵彭歆霓經參加人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持有並保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實,應屬真實。
⑵至於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之印文是否真正,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憑條文書正本,及附表一、二「偽刻印鑑名稱」欄位所示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證明供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印文,均與原告原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印文不同,有調查局106年9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卷一第95至118 頁)。是彭歆霓確係偽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以盜領原告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應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其管委會大章係遭彭歆霓竊取後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綜上,彭歆霓受參加人之指派赴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並
因而持有原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原告之大章;另盜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持原告之存摺及系爭憑條文書,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盜領或盜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等情,已堪認定。
㈡彭歆霓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力?是否為有
權代理或成立表見代理?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有無理由?
1.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及定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構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其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第三人如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如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者,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定存款戶事先承認,如金融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效力,亦因該定型化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2.經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存款帳戶,彭歆霓向被告盜領或盜匯存款之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印文,僅原告委員會之大章為真正,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文均為彭歆霓所盜刻,與原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印文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彭歆霓既係偽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並將之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據此向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足徵原告並未將上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交由彭歆霓保管,彭歆霓僅持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原告委員會之大章,難認原告有授與彭歆霓代理其使用與系爭帳戶不相符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彭歆霓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彭歆霓所為如附表一、二提領現金、盜匯金額欄之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被告另抗辯彭歆霓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原告之大章,且其
職務內容為辦理原告社區之財務業務,顯包含代原告辦理取款、匯款等事項,且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得隨時查閱帳戶,然未對彭歆霓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表示異議,外觀上足認原告確有授權彭歆霓辦理取匯款業務之情,被告因善意信賴此情狀而為給付,原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對彭歆霓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他人代理權,而卻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其成立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本件原告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原告委員會之大章予彭歆霓保管,並未交付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予彭歆霓,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乙情有授與代理權予彭歆霓之外觀。復參諸被告國泰世華辯稱彭歆霓係以蓋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真正印文之取匯款憑條與蓋有偽刻印文之系爭憑條文書併同交予被告職員辦理等情,益徵原告至多僅授與彭歆霓持已蓋印真正印文之取匯款憑條代為辦理取匯款業務之權限,並無授與彭歆霓任意填載取匯款憑條並逕自蓋用盜刻印文以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之權限。再者,原告就彭歆霓於附表一、二所示期日所盜領或盜匯之金額,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彭歆霓之意,亦不知彭歆霓於前揭期日代向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綜觀上開諸情,原告顯無表見之事實,足以使被告誤信彭歆霓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自不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對彭歆霓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541 萬9248元、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共164 萬574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2.被告辯稱彭歆霓為原告之受僱人,彭歆霓盜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致被告因而受有對彭歆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之損害,彭歆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用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復觀諸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其中附件一「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二、秘書素質與工作職掌」中,就秘書之工作職掌內容概分為「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三大項目,並於各該項目下列舉秘書應行之職責(卷一第120頁、第168頁);管理維護契約第8 條亦載明:「乙方(即參加人)留駐人員之紀律」所載:「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卷一第113頁、第162頁)等語觀之,足認原告係由傑明公司於104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5年6月30日19時止、由齊家公司於105年6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月30日19時止,分別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彭歆霓於上開期間分別為傑明公司及齊家公司僱用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依前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彭歆霓亦應服從原告之管理規定。再者,原告對於彭歆霓有監督之權,並有隨時要求調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彭歆霓於其職司之原告社區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工作範圍內,客觀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為執行財務管理之工作,向被告辦理取款或匯款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彭歆霓非其受僱人,顯無足採。又彭歆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偽造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並持之盜領原告之款項,致被告因不知彭歆霓為盜領而如數給付,且因該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受有損害,彭歆霓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彭歆霓於執行上開職務既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彭歆霓就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損賴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戶為抵銷,即屬有據。至其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彭歆霓盜領或盜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3.原告雖辯稱其業已聘請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管理社區事務,以避免因專業知識不足所致管理疏失造成損害,已盡其指揮監督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憑條文書及附表一、二所載盜領日期及金額(卷外牛皮紙袋),彭歆霓以盜刻之印文盜領或盜匯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僅短短未屆1 年,即高達541萬9248元、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0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未屆2 個月即遭彭歆霓盜領164萬5747元。原告於上開期間竟未曾察覺,原告是否確已盡其監督查核之義務,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即訴外人陳俊志於107 年3月8日到庭證稱:「我在98年間是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即已委託齊家物業管理公司來管理大樓。當初原告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公用基金的部分另外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後來我們有申請網路銀行,方便我們查帳用。當天98年9 月14日申請完後,銀行有交付給我們網路銀行的密碼的信封,我沒有拆開,回社區之後交給陳總幹事,是由總幹事跟秘書在我面前開封,我有告知他們這是你們工作應該移交的事項,我並不知道密封的信封內所有的資料。」、「法官:『你是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受全體住戶投票委託擔任該職務,國泰世華之帳戶又是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設立,為何網路銀行的密碼不是由管委會保管?』證人陳俊志:『我們當初開戶的時候不要申請網路銀行,當時國泰世華襄理建議我們將社區住戶的管理費用轉帳方式轉入帳戶中,為了方便管理查核,所以建議我們開立網路銀行。我與管委、財委原本都不要申請網路銀行,但銀行人員說我們可以僅設立查核之功能,不得用網路轉帳或提領款項,所以我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申請網路銀行。也因為只有查核之功能,所以我們才把密碼交給總幹事,讓物業管理公司可以方便查核。我也只擔任第一屆的主任委員,前開網路密碼之部分也就由物業管理公司去進行事後的移交。』」、「法官:『管委會本身是否有實質查核物業管理公司所交付之帳冊?』證人陳俊志:『每個月做出來的統計表上面都會。』法官:『統計表是他做的?』證人陳俊志:『秘書做的。』法官:『那查核呢?...你們實質查核的動作是什麼?物業管理公司就交給你們一本帳冊,你們就看一看就蓋章了?』證人陳俊志:『當然還是會比對帳冊』法官:『你們比對帳冊是怎麼比?…帳是哪裡來的?一個是上網印出來的;第二個是拿著簿子去銀行,存摺打出來,一個一個對;還是第三種,物業公司都印出來了,附在後面給你看。你們是哪一種?你們是怎麼查怎麼核?』證人陳俊志不語。法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你今天來當證人就是說一個實際的狀況。沒有就沒有,有就有。』證人陳俊志不語。」、「法官:『存款簿的明細物業公司有沒有印出來給你看?』證人陳俊志:『我已經不記得物業公司所交付帳冊收據資料中有無附上存摺的明細,但物業公司有將未繳交貨或已繳交管理費用的戶數名稱羅列出來,我們也會把繳付之情形按月公告。』」等語(卷四第14至15頁);另證人孫美英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法官:『在您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無用過、看過網路帳戶明細?』證人孫美英:『從來沒有。我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是負責每個月管委會交付給我的收據,其中有包含管理費用的繳交及社區的支出,將物業管理公司的秘書所做的帳及收據核對後,我在帳上面蓋章。物業公司所做的帳有把收支平衡、未繳交管理費之戶數及戶別羅列,但並沒有將所有的轉帳支出之明細表附於其上。』法官:『是否曾到過銀行去存款、看過管委會的帳戶?』證人孫美英:『沒有。都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秘書去的。』法官:『物業管理公司是由管委會所聘僱的嗎?』證人孫美英:『是的。管委會每年會稽核物業管理公司的優劣,決定續聘與否。』法官:『是否有聽聞過管委會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證人孫美英:『沒有。』」等語(卷四第5 頁)。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雖申請網路銀行為方便查帳所用,惟管委會之主委、監委或財委均未曾親自使用該網路銀行查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且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正本交由彭歆霓保管、被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復交予總幹事及秘書,則原告未實質查核彭歆霓所製作之帳冊所列各筆支出是否與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之情,堪以認定。再參諸陳俊志之上開證言,就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實質查核彭歆霓所製表之帳冊、如何查核等情,均未予回應或稱不復記憶,亦徵原告確未曾盡其查核帳冊之義務,亦未曾核對每月收支明細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餘額及交易明細是否相符。尤有甚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按月寄送原告之個人對帳單,均詳載存款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供原告核對。其中原告系爭帳戶截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為216萬9487元、次月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結餘97萬8427元、再次月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則僅餘17萬3467元(卷一第211至216頁),原告竟均毫無懷疑,亦未加以核對,益徵原告對於彭歆霓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因而使彭歆霓分別於1年間及2個月間即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各541萬9248元及164萬5747元。是原告確疏於監督彭歆霓職務之執行,致有本件偽刻印章盜領存款情事之發生,洵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已盡監督之責云云,實無可取。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本件彭歆霓偽刻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後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以盜領款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綜合約定書第二章「壹、共同約定事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存戶得向任一分行辦理存取款,存戶取款時應將已簽蓋與原留印鑑樣式相符之取款憑證連同存摺交予貴行登記」(卷一第234頁、第242頁、第25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一章第14條約定「立約人存摺、支票、金融卡、印鑑、定期存單(含可轉讓存單)等均應自行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毀損、被搶或其他其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依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掛失、變更、止付手續。…惟在貴行未受理立約人掛失止付之書面申請以前已經付款者,如印鑑、存摺等係真正,而貴行非明知領款人係冒領者,對立約人仍有清償之效力」等語(卷一第276 頁反面)觀之,被告職員雖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惟原告既已留存真正之印文供被告比對,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有於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時始得給付款項之義務。至金融機構即被告係以何種辯識方式比對印文,屬其企業經營成本之考量,與原告無涉,尚難僅以冒領者所持印文無從以肉眼辯識與原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即認被告給付款項予冒領者致其自身受有損害屬無過失,被告以其職員依肉眼無法辨認兩者不同,抗辯被告已盡審查義務云云,洵無足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疏於監督彭歆霓職務之執行,致彭歆霓偽刻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情事之發生,其等自得向彭歆霓及原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並適用前揭過失相抵法則等語,應屬有據。基於前揭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50% ,故減輕原告應賠償金額50% ,即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270萬9624元(計算式:5,419,248×50%=2,709,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82萬2874元(計算式:1,645,747×50%=822,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小結: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
其等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洵屬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尚得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計270 萬9624元(計算式: 5,419,248-2,709,624元=2,709,624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返還82萬2873元(計算式: 1,645,747-822,8742= 822,873)。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270 萬9624元、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消費寄託款82萬2873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6年2月23日(卷一第67至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銀行對彭欣霓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依法固屬有據;然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本院酌定後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50% ,經抵銷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尚須給付原告270 萬9624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尚須給付原告82萬2873元。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270 萬9624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82萬2873元,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