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黃秋慧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趙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被 告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股
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存在,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玲玲擅自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所為核准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就請求上開撤銷登記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 文號所為核准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股權存在,則原告之系爭股權即有受侵害之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股東,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玲玲於106 年
2 月21日偽以伊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伊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及修正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持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股權及章程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變更在案(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伊發覺後要求被告回復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03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100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 文號所為核准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
被告則以:伊公司係由邱玲玲出資成立,邱玲玲與原告約定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為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登記成立及其後增資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權,實際上皆為邱玲玲所有,邱玲玲始為系爭股權實際所有人,嗣邱玲玲終止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於邱玲玲名下,伊即依邱玲玲指示並持原告授權邱玲玲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妥系爭變更登記,原告不得主張其仍為系爭股權權利人並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87年5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邱玲玲之出資額為1000元,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陳亮杏、原告之姪黃泰銓、原告之母余梅、原告之弟黃俊煌等4 人個別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179 萬9000元、60萬元,依據公司章程第6 條所載,被告公司置董事即原告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訴外人即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並出具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被告資本600 萬元已全額繳足。
㈡嗣被告之出資及股東為以下變更登記:
⒈87年間,邱玲玲之1000元出資讓與余梅,被告股東變更為原告、陳亮杏、黃泰銓、余梅、黃俊煌等5 人。
⒉嗣陳亮杏於87年8 月17日將其出資30萬元讓與訴外人郭月雲,
郭月雲復於88年間將其出資30萬元讓與邱玲玲;余梅、黃泰銓、黃俊煌並將其等出資160 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讓與邱玲玲,黃俊煌並將其出資10萬元讓與訴外人即邱玲玲之女黃雅莉(原名邱愛嘉),原告亦將其20萬元出資讓與黃雅莉。故登記於邱玲玲名下之出資額共計250 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則為280 萬元。
⒊被告於89年間增資為1200萬元,由原告及邱玲玲分別以債權抵
繳方式出資300 萬元,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為580 萬元、550 萬元。另黃俊煌、余梅將其等出資各10萬元讓予黃景熙。
⒋90年4 月間,原告將其出資80萬元讓與黃雅莉之義父陳明源,
邱玲玲將其出資40萬元、10萬元分別讓與其子陳冠穎(原名陳麒任)、邱慶彰(原名邱信元)。黃景熙將其出資20萬元讓與陳冠穎,余梅將其出資10萬元讓與邱慶彰,黃泰銓將其出資10萬元讓與邱慶彰。
⒌99年間,被告增資800 萬元,由原告及邱玲玲各自出資300 萬
元,股東黃雅莉、陳冠穎及邱慶彰分別出資70萬元、60萬元及70萬元。上開增資800 萬元部分由訴外人即群新會計師事務所陳建元會計師出具增資股款已經繳足之查核報告書。
⒍100 年間,陳明源、陳冠穎之出資80萬元、120 萬元讓與原告
,黃雅莉、邱慶彰之出資各100 萬元讓與邱玲玲,被告股東僅餘原告及邱玲玲,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各為1000萬元。
㈢系爭股權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為系爭變更登記即:⒈修正章程:「第5 條,修正前條文: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各股東姓名、出資額. . . 如下:黃秋慧,1000萬元。. . . 邱玲玲,1000萬元。. . . 修正後條文: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各股東姓名、出資額. . . 如下:邱玲玲,2000萬元。第6 條,修正前條文:本公司置董事2 人,並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後條文: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⒉股東出資轉讓及⒊改推董事;被告並檢具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秋慧出資新台幣1000萬元讓由邱玲玲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改推邱玲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系爭變更登記,系爭股權因而變更登記為邱玲玲名下。
上開事實,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函文、被告公司章程、系爭同意書、收據、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外放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至邱玲玲名
下,並持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請求確認其仍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及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邱玲玲原於其先夫所經營之勝利藥廠、來和貿易公司
(下稱來和公司)擔任要職,並獨立經營勝和畜牧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因勝利藥廠、來和公司爆發經營及財產爭議,邱玲玲因而離開勝利藥廠及來和公司,並成立被告公司乙節,原告未予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而登記於其名下,其為系爭股權權利人,被告則抗辯因邱玲玲於成立被告公司時,不便登記為被告股東,方借用原告名義,將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邱玲玲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邱玲玲始為系爭股權實際權利人,而邱玲玲業已終止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邱玲玲,查:
⒈被告於87年5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固登記
原告出資額為300 萬元,邱玲玲出資額為1000元,其餘股東陳亮杏、黃泰銓、余梅、黃俊煌等4 人之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179 萬9000元、60萬元,已如前所述,惟查,以被告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並作為出資證明之原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於87年5 月6 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500 萬元後,於同年月8 日復將上開600 萬元存款全數轉出,並於同年7 月10日結清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籌備處存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 頁、卷二第3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資本額600 萬元均係由邱玲玲所籌措(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6頁);又陳亮杏於87年8 月17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30萬元出資額讓與郭月雲,郭月雲復於88年間將該30萬元出資額全數讓與邱玲玲,證人郭月雲證稱其為邱玲玲友人,因邱玲玲介紹而認識原告,邱玲玲向其表示欲創業成立被告公司,但缺少一名股東,當時原告向其表示資金係由邱玲玲籌資,要其不用為出資來源煩惱,故其並未實際出資,而其當時曾詢問邱玲玲,其他股東有無實際出資,邱玲玲表示沒有,均係其個人出資,又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所需資料及相關程序均由邱玲玲辦理,嗣其不想佔人便宜,故向邱玲玲表示要退出,才未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股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證人邱玲玲亦證稱其曾找友人郭月雲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 第156 頁反面);再徵諸邱玲玲早於87年3 月間即預查被告公司名稱、於同年5 月間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房地供被告辦理設立登記、同年7 月30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勝和公司註冊商標SUNNY AGRO轉供被告使用、同年12月28日辦理勝和公司停止營業、自88年間起陸續將勝和公司所有之多項註冊商標及產品許可證移轉至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籌備處存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文、商標註冊證及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66 頁)。則由上開被告公司創立過程以觀,可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營業登記地址等,以及攸關被告營運之商標、專利及產品許可證等等,均係由邱玲玲一手主導、掌控,原始登記股東及替代人選亦係由邱玲玲所覓,是以被告抗辯其為邱玲玲出資成立,其成立之初全部600 萬元股權均為邱玲玲所有,邱玲玲為股權之實際權利人,而將其中3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89年間增資600 萬元,原告及邱玲玲各出資300 萬元,
且該次增資係登記以原告及邱玲玲對被告之債權抵繳股款(見外放之被告公司登記影印案卷一第103 頁-117頁之被告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所載),惟被告抗辯連同登記為邱玲玲所有之300 萬元出資額,實際上係由被告繳付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該分行於98年間來函要求被告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被告遂應土地銀行要求增資800 萬元,增資款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有土地銀行98年7 月23日民雄放字第0980000161號函、被告公司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70 頁),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89年間、99年間分別增資600 萬元、800 萬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增資款,從而系爭股權其中增資額共計600 萬元部分,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仍難認原告即為實際權利人。
⒊又被告原始股東陳亮杏之出資30萬元移轉登記至郭月雲名下,
再移轉登記至邱玲玲名下;黃泰銓之出資30萬元移轉登記至邱玲玲及邱玲玲之子邱慶彰名下;余梅之出資179 萬9000元輾轉登記至邱玲玲、邱慶彰名下;黃俊煌之60萬元出資輾轉登記至邱玲玲、邱玲玲之女黃雅莉及邱玲玲之子陳冠穎名下;而被告於89年、99年間增資,原告名下各增加300 萬元出資,除增資部分外,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始出資額300 萬元,於88年間移轉登記20萬元至黃雅莉名下,於90年間移轉登記80萬元至黃雅莉義父陳明源名下,復於100 年間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登記於陳冠穎名下之120 萬元出資額並於同年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由上開登記於原始股東之出資額,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部分出資額,均輾轉登記於邱玲玲之子女邱慶彰、黃雅莉、陳冠穎及黃雅莉義父陳明源名下,亦徵被告抗辯邱玲玲為該公司股權實際權利人,股權應如何登記係由邱玲玲決定,並提出邱玲玲所出具之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信為真。
⒋綜上,被告公司實際上為邱玲玲一人所創立,邱玲玲將被告成
立時之600 萬元出資額其中300 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因被告增資而於89年間、99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00 萬元出資額,亦難認原告為實際權利人,徵諸邱玲玲對於被告股權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各股東出資額若干具決定權限皆具決定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股權實際上為邱玲玲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股東,方被選任為被告董事長,對外代表
被告,且被告每月須經其核發傳票始得發給員工薪資;被告亦曾分配股利215 萬4835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5 年度申報上開股利所得並繳納所得稅,且被告承認原告有動用公司資金購地、建廠之權利,而邱玲玲亦曾於105 年12月19日出具保管條,向原告借用其及被告印鑑章等語,並舉被告106 年2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127頁、卷二第162 頁),惟於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前,原告本就登記為被告股東,況經營權與股東權並非不可分,復依原告提出之其與邱玲玲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37 -143頁),以及邱玲玲曾將其女黃雅莉由原告收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原告與邱玲玲親密情誼,邱玲玲以股東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行使董事長職務、贈與股利,亦屬合於情理,從而原告縱因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取得股利,進而擔任被告董事、得動用被告資金購地、建廠並持有被告印鑑,均不足以遽認原告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權利人。
⒍邱玲玲於106 年2 月13日、14日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股權拿回
等語,據邱玲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亦有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抗辯邱玲玲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登記系爭股權,自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自其設立登記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
原告之簽章,均由邱玲玲代原告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邱玲玲亦證稱被告公司登記及所有變更登記全由其親自辦理,簽名亦都由其為之,故系爭同意書亦由其簽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概括授權邱玲玲得以原告名義簽具相關文書以處分股權一切事宜,堪以採信,從而邱玲玲經由原告概括授權而代理原告簽具之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自生效力。
㈣綜上,被告抗辯邱玲玲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權利人,其將系爭股
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終止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登記予邱玲玲,同時原告業已概括授權邱玲玲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簽具系爭同意書,則被告持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