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王鶴霖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陳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王緁瑩(原名:王素齡)訴訟代理人 吳明岩
羅廷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王緁瑩(原名王素齡)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9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鶴霖」,嗣於①民國106年5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9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於106年9月18日擴張備位聲明(復又於106年11月21日撤回備位聲明),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9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執,且追加第二項聲明,亦有利兩造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鶴霖(原名王素英)於84年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
17,060,000元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姐妹王素菁名下,約定被告於原告要求時應隨時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至89年6月間時,原告因無力支付貸款之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當時因貸款之保證人為另一姐妹即被告之配偶吳明岩,被告及其配偶吳明岩知悉後,因吳明岩為貸款之保證人,表示擔心本身財產亦遭執行,乃合意先為原告墊付所欠利息以解封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免再遭查封,兩造於王素菁等親友面前約定,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返還代墊付之利息,王素菁乃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嗣貸款利息部分因銀行利率下調已得自行支付而無遭執行之
風險,且期間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為何未經同意就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卻逕自表示因代墊利息待返還利息後再結算租金,嗣後被告即不理不睬,然因系爭房地出租已為事實,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勉強接受並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清償代墊之款項,租金所得早已遠超出代墊之利息款項;原告乃於99至100年間向被告表示要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3,000萬元,才願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原告因長年在國外經商,困於姊妹感情,故延至106年2月18日乃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本件爭執點為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雖提出
書狀抗辯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夫妻購買,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各項時點說明之時序表C」(參見附
表四):足證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額1,706萬元(且尚未計入利息成本),系爭房地之市價未曾低於1,380萬元,實可明確推知當時市價行情,被告謂其以10,487,375元買受系爭房地即至少與最低市價價差高達300多萬元為合理市價,顯不合理,亦不相當。且原告分別兩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兩位姊妹名下,無非便是希望能夠保住系爭房地供自身養老居住,否則,原告當時直接讓系爭房地遭拍賣即可,還能拿回一些價金,不可能以低於市價那麼多的金額賣給被告,自己還未曾拿到任何買賣價金甚明。
⑵原告復提出「證人參與各項時點說明之時序表2」(參見附
表五),依證人王素華、王素雲、章聰明等人之證詞,均足證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始並無買賣之意,不得僅因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被證六及被證十等證物以及證人吳明岩之證詞,即遽認兩造間係買賣之意甚明,況且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無法證明兩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針對債務金額是指「房貸本金、利息、延遲金、訴訟費、執行費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基於姊妹間之信任情誼,為防止系爭房地遭拍賣,借名登記與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實臻明確。
⑶再者,買賣價金本來就是要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就已經確定,
才會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探討,如果買賣價金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根本未確定自不可能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證人吳明岩作證時陳稱89年8月16日止之債務概括承受之內容顯是指「房貸本金、利息、延遲金、訴訟費、執行費等」,然而除了無法證明89年8月16日之本金為何以外,被告更且將89年8月16日之後的債務亦算計為買賣價金,包含:①89年11月10日代償89年8月20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17萬6169元、②89年12月6日代償89年11月11日起至89年12月4日止之利息5萬940元、③89年12月12日代償1萬6981元。以上種種均列入為「買賣價金」,然兩造當事人在89.8.16難道就能未卜先知知道未來要發生的債務明細而以為為買賣價金?而且時間也非如被證6之協議書所說的以89年8月16日止之債務,而是有計到89年8月20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也有計到89年11月11日起至89年12月4日止,更有89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等等,益加證明本件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未能針對兩造當事人就買賣價金的內容、數額、給付方式及意思表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證明,而證人吳明岩作證所稱之89年8月16日止之債務概括承受之內容顯是指「房貸本金、利息、延遲金、訴訟費、執行費等」顯係臨證串供之舉,不足採信。
⑷原告自81年7月22日起購入系爭不動產至89年6月間已繳交系
爭不動產整整8年的時間,總金額超過800萬元之價金,而因原告欠繳銀行貸款利息而遭查封拍賣,為免8年的辛苦及800萬元的心血毀於一旦,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暫時過戶給被告王緁瑩,由其向銀行辦理新的授信及借款,以脫免被查封拍賣的下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關係確實存在,只因當初兩造姐妹情深未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訂立,才有今天的糾紛,然有關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已由證人王素華作證明確,實不容被告狡辯。
⑸系爭不動產原本之登記所有權人王素菁(即原告之小妹)本
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復因銀行貸款問題借名登記被告(即原告之四妹)為所有權人,足證原告信賴姐妹之親情關係,確實習慣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在自己妹妹為下,而且登記在自己妹妹名下也未要求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並非臨訟串供之舉,而是符合經驗法則之社會事實,以及符合論理解釋之當然解釋法則。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9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14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告王鶴霖(原名王素英)於84年間以價金17
,06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姐妹王素菁名下,約定被告於原告要求時應隨時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至89年6月間時,原告因無力支付貸款之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當時因貸款之保證人為另一姐妹即被告之配偶吳明岩,被告及其配偶吳明岩知悉後,因吳明岩為貸款之保證人,表示擔心本身財產亦遭執行,乃合意先為原告墊付所欠利息解封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免再遭查封,兩造於王素菁等親友面前約定,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返還代墊付之利息,王素菁乃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舉證人王素華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王素華於106年5月2日庭期證稱:「當時因為王鶴霖貸款還不出來,所以銀行找保證人王素齡(按:當時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吳明岩,並非王素齡),因為王鶴霖、王素齡基於姊妹之情,房子暫時過戶給王素齡,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回來,當時大家有協調」、「(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回來係指)貸款的錢。」、「協調當時在場有王鶴霖、王素齡、我、吳明岩四人」等語。然經被告代理人於106年5月2日庭期提出被證六之協議書,明確記載當時協調之結果為:「a.王素英(即原告)同意王素齡(即被告)以截至89.8/16止之債務,概括承受買下台北市○○街○○○巷○○弄○○號14樓房屋(含上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b.自89.8/16簽訂(本協議書)之後即生效,王素英交出權狀,授權由王素齡全權處理,王素英不再享有其權利。C.訂於8/18協同吳明岩、王素英、王素菁至台北銀行簽訂移轉同意書,以利後續作業。(以下空白)」,王素華與原告二人皆確認上開協議書為渠等所簽名。觀諸其上所載a、b兩項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王緁瑩(即王素齡)已經買受系爭房地,原告王鶴霖(即王素英)不再享有其權利,然而證人王素華於上開庭期竟證稱:「房子暫時過戶給王素齡,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回來」、「(…有無提到是什麼錢?)貸款的錢」云云,王素華此一證述內容,核與伊自己親自簽名見證之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完全相左,該協議書係明白約定「王素齡概括承受房貸債務而買下系爭房屋」,而非暫時過戶或借用王素齡之名義登記,抑且約定「王素英(原告)交出權狀,授權由王素齡(被告)全權處理,王素英(原告)不再享有其權利」,顯示由被告買斷系爭房地之意,並無片語隻字賦予原告可以索還或買回系爭房地產權之權利,王素華之證述內容,顯係臨訟編造而來,並無可採。
㈡證人王素華並證稱「(提示被證6,這份文件是你簽的?作
為見證人?)對,我簽的。」、「(你看過內容再簽的?)內容跟講的不一樣,當時沒有講到買下。」、「(如果內容不一,為何簽名?)因為當時大家心都很亂,很慌,信任是自己人,所以沒有看內容。」,然查,當天在該協議書簽名之人,除被告王素齡及其夫吳明岩外,尚有原告王素英及見證人王素華,被告夫妻固不必論,但豈有可能當事人王素英及見證人王素華二人皆同時不看內容即予簽名之理?顯然有背於常理:王素英除簽名外,尚且在其簽名之下一行位置書寫「10月22日交屋」等字,倘若本件係單純之借名登記,何需原告王素英特別註記交屋日期?自是針對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話明其交屋日期,足見王素英確已閱覽協議書內容,並同意其內容始予簽名:次就見證人王素華而言,一般擔任文件、契約見證人之任務,本在於見證「該文書內容符合當事人真意」,並且見證「當事人簽名之真正」,倘如王素華所言「信任自己人,所以沒有看內容」之言論可以成立,那兩造又何須請求王素華擔任協議書簽訂之見證人,逕由兩造及吳明岩基於信任而簽名豈非可以了事?再者,當時被告夫婿吳明岩之房屋已遭查封,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已遭查封,並定期公告拍賣,而王素華之財產受任何波及,伊自己並無理由亦處於「大家心很亂、很慌」之狀態,不看協議書內容就輕率的予以簽名見證。況該被證六之協議書字跡工整,用語簡明扼要,使用之字數甚少,原告王素英與見證人王素華各自簽名時不經意地瞄也可瞄到其內容,況依常理,本件如為借名登記,原告與王素華最低限度亦會注意渠等所謂「協調好的約定」即「系爭房屋暫時過戶予王素齡」,「由王素齡代繳貸款利息,等到王素英有資力清償王素齡代塾之贊款利息後,即可請求王素齡移還系爭房地之產權」等協議事項是否已經載明於協議書上?但協議書上卻無隻字片語為上述所記載,原告及見證人王素華均無異議而簽名、蓋指印,可見該協議書所載關於「王素齡概括承受銀行債務買下系爭房地」之約定,確屬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證人王素華在法院所為之證述,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王素菁除赴台北銀行在被證三之文件上簽名外(容後述),並未參與被證六之協商,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併此陳明。再參證人吳明岩於107年6月5日庭期證稱:「(8/16協議書內容是大家討論完之後的共識,文字部分是我書寫的,這是大家討論完之後才書寫的,我一邊寫一邊念,寫完之後有交給原告,還有給大姊王素華及被告閱覽,等他們看完之後才簽名的」,足見證人王素華所言「內容跟講的不一樣,當時沒講到買下」,「信任是自己人,所以沒有人看內容」云云,絕非事實。㈢次查,上揭協議書簽訂兩天後即89年8月18日,王素菁(即
王宥宜,原名:王素菁,因相關文件均為更名前所作成,是以下簡稱王素菁)、王素英(即原告王鶴霖)、吳明岩及王素齡依被證六協議書C項之約定同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洽談清償借款利息撤回強制執行之解決方案,以利後續作業(即以利於辦理產權移轉),主要進行洽談之人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王素英(即王鶴霖)及吳明岩,與承辦催收之銀行行員,並由銀行行員根據當天雙方洽談之要領及謀行所可接受之條件記述於十二行紙上,作成解決方案之申請書,由王素菁、吳明岩簽名,然後提出於台北銀行,其上記載:「…今保證人吳明岩願依原貸條件將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全數清償,並已洽妥第三人王素齡買受,為辦理產權移轉之需,於保證人吳明岩悉數償清上項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後,請貴行准予撤銷本件法律訴追程序…」,此份申請書,亦經證人王宥宜(即王素菁)於作證時當庭確認為其所親簽。王宥宜(即王素菁)於106年5月2日庭期證稱:「文件內容不是我寫的,當時是我跟王鶴霖去銀行,我是當人頭,王鶴霖叫我簽那裡我就簽了,銀行的人也有指示我在那裡簽名我就簽了,這份文件應該是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這個文件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觀諸該份申請書所記述之內容,可知主要是因為系爭房地已洽由第三人王素齡(即被告)買受,但由於系爭房屋正在查封狀態中無法辦理移轉,為辦理產權移轉之需,始商請該銀行於保證人吳明岩繳清借款人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當天亦參與洽商過程,且係為了履行被證六協議書C項之約定而同赴銀行洽商,並指示王素菁在申請書上簽名,原告又豈能昧於該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已洽由第三人王素齡買受」之洽商內容而主張本件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而非買賣?㈣再查原告在協議書上承諾於10月22日交屋(參閱被證六協議
書王素英簽名下方書寫之交屋日期),卻遲延未點交房屋,迭經被告夫妻催告後,原告始於8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仍由大姊王素華見證,約定:「茲本人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00前繳交鎖匙予王素齡,王素齡將更換門鎖,若無繳交鎖匙,王素齡亦可更換門鎖,王素英絕無異議。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AM10:00前,將搬離北市○○路○○○號14樓相關物品清出房舍,否則所衍生之相關刑責及費用,將皆由王素英全部負擔」,其後原告才依此協議騰空屋內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再由被告以買受人之地位接收系爭房屋,此份協議書簽名之人與被證六協議書簽名之人完全相同,原告及王素華於106年5月2日庭期亦承認該協議書為其二人所親簽。由此份89年12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觀察,措辭語氣心證甚為嚴厲,要求原告履行義務之意味亦極堅定,衡諸常理,倘若係一般之借名登記,當不致如此。又查原告已於89年11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方面,為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由被告之夫吳明岩自89年8月19日起至12月12日止代繳利息等費用合計88萬7,375元被告再向台北銀行抵押貸款45萬元、250萬元及665萬元,三筆金額合計96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原告以王素菁名義設定予台北銀行之抵押權。此外,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產移轉手續時,繳納契稅、增值稅等稅合計20萬1656元,以上情事,充分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關係,並視互相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結。
㈤原告復援引證人王素雲之證述,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查王素雲之證述殊不實在,且查:證人王素雲於107年4月18日庭期證稱:「後來原告資金有問題,這個房子有貸款,保證人是用被告,因為原告的資金,暫時無法(過)轉,保證人擔心也會受影響,原告就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處理過程中我都有在。」、「這個過程我知道,處理過程我有在現場,參與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原告住的地方松仁路,詳細地址我沒有記,就是系爭房屋,在場有原告、吳明岩、被告、我共四人,當天是我去現場的,我們在討論這個房子因為資金的問題,要如何解決才能紓困,這是在過戶被告之前的事情,問題卡在被告為保證人會受影響,原告為了不讓被告擔心,所以就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處理。」、「是吳明岩建議說用借名登記的方式暫時紓困,原告聽到之後先用這個方式,原告就答應,原告就說等他有錢再把房子要回來,吳明岩跟被告都有答應。當時吳明岩是說用借名登記後再去申請貸款,用再申請貸款的方式紓困,當天沒有再提到如何辦理的細節,只有提到解決的方法,當時原告還住在系爭房屋,當時是約好一起見面。」、「(就你所知,雙方有無談買賣事宜?)沒有」等語。
⑵然查,關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被告之事,證人王素雲根本
未曾參與或在場,王素雲上開證述之內容,純屬出於虛構,絕非其在場目睹親聞之事實。觀此,證人吳明岩於107年6月5日庭期作證時證稱:「(請敘述你們簽訂這份協議書的原因及協議經過。兩造的姊妹王素雲有無參與協商?)這是在80幾年時,原告王素英跟我說,他在吳興街有一棟用王素菁名字的房屋,要向台北銀行辦理房貨,請我做保證人,我有答應,幾年後,原告無力償還房貸,因為被告還從我的存摺領錢50萬元,去幫忙原告,89年6月間,我內湖的房子及吳興街的房子都被查封,我才知道原告無力償邏,所以在89年8月16日就相約到大姊王素華復興北路家中協商吳興街房貸事宜,經過大家共識之後,簽訂被證6文件。」、「(這次協議除剛才所說四人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就這四人,當時(三女)王素雲沒有在場。」、「(協商的結論?)就被證6的內容,沒有其他結論。」、「(簽訂被證6協議書之前,有協商過?)」沒有。」、「(有無在系爭房屋協商過?)沒有,本件四個人在8/16所簽的被證6,是唯一一次的協商。」、「(在這份協議書的協商過程中,原告王素英或見證人王素華有無提到系爭房屋祇是暫時過戶到王素齡名下,等到將來王素英有錢清價王素齡塾付的貸款時,就要將房屋產權過邏給王素英?)在協商過程沒有提到此一事項。而是我跟被告要求原告王素英交出權狀,不再享有權利。」,且即令是證人王素華(兩造之大姊)於106年5月2日作證時,亦僅證稱:「協調當時在場有王鶴霖、王素齡、我、吳明岩四個人」,在場之人並不包括王素雲,而王素雲自己於107年4月18日作證時證稱:「(提示被證6,簽署這份文件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提示被證3,王素菁與吳明岩簽文件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提示被證10,簽署這份文件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按被證
6、被證3、被證10此三項文件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可排除借名登記成立可能性之重要文件,王素雲竟皆未在場,原告又如何援用王素雲之證詞否定上述買賣關係存在而主張係屬借名登記?綜合上述各情,可知王素雲於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予被告前,無論是協商或簽署相關文件皆未參與或在場,其證詞欠缺證據能力,且其所言係屬王素雲自己虛構而來,核與事實完全不符,是其所為之證述,要無可採。
㈥原告又引用證人章聰明之證述以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89年間之事,而章聰明於91年才認識王素雲,進而結為男女朋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協議,章聰明顯然不可能參與相關之協商。在兩造已於89年8月1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屋情況下,兩造在龍江路之見面以前,原告是否曾經告知章聰明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字登記云云,殊有疑問。退一步言,原告縱曾如此告知,充其量亦屬原告片面所告知伊之不實訊息。蓋兩造已於89年8月1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銀行債務買下系爭房地,並明白約定原告應交出權狀,不再享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原告若欲協商,理應尋求被告是否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才是,而非本於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房屋產權,事實上龍江路協商當天,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提及89年間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被告鄭重否認章聰明證言之真實性。此外,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要清算利息及房屋租金,祇是一昧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還原告,又未提出其作此請求之合理依據,面對此一無理要求,被告自然予以拒絕。
㈦原告主張其房屋市價有1706萬元,不可能以系爭房屋所欠銀
行貸款960萬元本息之代價賣給被告云云,然查原告係在81年以王素菁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否為原告所稱之1706萬元,頗有疑問,退一步言,該價格縱屬真正,亦為81年間之買賣價金,核與被告於89年間購買之價格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語,蓋如前述,89年當時房地產之行情已長期處於下跌狀態,而行情下跌所生損失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並無轉嫁予被告承受之理。蓋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出賣人本應自行吸收該不動產跌價所生損失,其所繳納之利息無論多募,皆不足以使該不動產增加價值,而使買受人甘願加價買受。反之,倘若房屋購置數年後大幅漲價,出賣人按漲價後之市價出售,亦係由其自己享有其利益,出賣人亦必不願任意折讓其利益而減價出售,此乃任何物品之交易價格均受供需法則之制衡所使然。準此,原告謂其81年以170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包含貸款960萬元),其後又繳納130多萬元之貸款利息,不可能願以1048萬7375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云云,所言並無可取。又查89年7月11日之剪報,其上刊載:「受房地產不景氣影響,近年來房屋拍賣次數動輒四、五拍,甚至達六拍,且扣除應負擔費用後,幾乎已無餘額,貸款人還積欠銀行未償債務。加上今年新修正強制執行法通過實施後,法拍最高次數從七次降至四次,房貸逾放戶即使將擔保品交由銀行送赴法拍,除非房屋價化屬區域不錯,可以在四拍內拍定,否則四拍未決,案子被迫撤回,銀行必須重新聲請法拍,貸款人必須再耗一年時間等待處分擔保品,將使貸款人債務負擔更為沉重」。以本件情形而言,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1380萬元,倘未賣出,執行法院會減價兩成亦即1104萬元作為二拍之底價,倘若仍未賣出,會再減兩成而以883萬2千元作為拍賣底價,已然不足償還債務之本金,何況還有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要償還。因此原告同意以被告承受銀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被告買下系爭房地之代價,以免系爭房屋面臨二、三拍以後連本金都不夠清償之窘境。被告以此條件購買系爭房屋,除了代償960萬元貨款外,又代繳尚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88萬7375元,且負擔繳納移轉產權所需稅金合計20萬1656元,總計支付了10,689,031元,已介於假設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未賣出,進行兩次減價拍賣之底價1104萬元及883萬元2千元之間,核與市價尚非顯不相當。
㈧退萬步言,倘若原告認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條件對於原告
顯失公平,而構成暴利行為,此亦屬原告如何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上買賣約定之問題,在此項買賣之法律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原告仍應受此買賣契約之拘束。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之約定,此有被證六之協議書、被證三之申請書及被證十之交屋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固否認購買系爭房屋之代價與市價顯不相當,而有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但倘若原告如此認為,亦應在協議書訂立後一年內,對於被告提起撤銷暴利行為之訴才是,否則原告仍應受此買賣約定之拘束。原告卻於十多年來未曾有任何異議或提起法律訴訟,徒因房地產行情於近年暴漲,原告始反悔其於十多年前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因而以當年移轉產權係出於借名為藉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房屋產權移轉予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殊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單戶收款狀況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單戶收款狀況表、現金收入傳票、時敘表等文件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8頁、卷1第85、103、107、161、183頁,卷2第29、62、88、116、1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法院封條影本、本院拍賣公告、手寫約定書、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手寫協議結論、現金收入傳票、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借款結清餘額證明書、手寫協議書、放款連線作業系統待追索債權利息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相關文章、簡報、稅金單據(契稅、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繳納單、滯納繳款書、稅額繳款書)、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表、房地產產業年鑑、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17、48、124頁,卷2第34、43、7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卷1第14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於89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究係基於買賣關係抑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並未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部分提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採據,姑且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證明為真實,或是其舉證或有所瑕疵,原告既然就其應負舉證任之部分不能舉證,就其主張,即無從採據,況且,如果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告即應清償系爭房地上之債務,並無由被告或被告委請其配偶處理之理,而就此部分,亦未具原告提出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清償債務之證明,而卻係由被告及其配偶吳明岩為清償(容後述),是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尚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請求,應不准許。
㈢其次,就雙方間之關係之部分,經查,本件取得設定移轉系
爭房地之過程乃為:①原告於83、84年間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4年3月28日登記在其妹王素菁名下,②於84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94萬元予台北銀行,③之後因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3日遭查封,並訂於89年9月5日進行第1次拍賣,④於89年8月16日,由王素英、吳明岩、王素齡以「簽訂人」名義、王素華以「見證人」名義,簽署「手寫協議結論」(被證6),⑤由王素菁以「申請人」名義,吳明岩為「保證人」名義,於89年8月18日簽署之「手寫申請書」(被證3),提出予台北銀行中崙分行,⑥嗣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聲請撤回執行後,由執行法院於89年9月4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⑦之後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素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素齡所有,並由王素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2萬元予台北銀行,⑧於89年12月2日,由吳明岩、王素齡、王素英以「簽名」者名義、王素華以「見證人」名義簽署「手寫協議書」(被證10),⑨再由台北銀行於89年12月12日,以清償之原因,而將之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刪除之事實,有法院封條影本、本院拍賣公告、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4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借款結欠餘額證明書以及「手寫協議結論」(被證6)、「手寫申請書」(被證3)、「手寫協議書」(被證10)在卷可按,應堪確定。
㈣而就雙方於前述過程中所簽署文件及證明部分乃為:
⑴於89年8月16日所簽署之「手寫協議結論」(被證6)記載略以:「時間89.8/16」、「地點-復興北路」、「協調結論:
a.王素英同意王素齡以截至89.8/16止之債務概括承受,買下台北市○○街○○○巷○○弄○○號14F房屋(含土地及建物)。
」、「b.自89.8/16簽訂之後即生效,王素英交出權狀,授權由王素齡全權處理,王素英不再享有其權利。」、「c.訂於8/18協同吳明岩、王素英、王素菁,至台北銀行簽訂移轉同意書,以利後續過戶手續作業。」等語,並由王素英、吳明岩、王素齡在「簽訂人」欄位簽名,以及由王素華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其中王素齡於「簽訂人」欄位簽名之後方,並書寫「10月22日交屋」之文字(卷1第56頁)。⑵於89年8月18日所簽署之「手寫申請書」(被證3)記載略以
:「本人王素菁邀同王素英、吳明岩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名下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14F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向貴行借款短期擔保放款960萬元整。查上項債務於88年7月3日止,本人即因週轉失靈,無法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今保證人吳明岩願依原貸條件將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全數清償,並已洽妥第三人王素齡買受該地房地產,為辦理產權移轉之需於保證人吳明岩悉數清償上項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後,請貴行准予撤銷本件法律訴追程序。惟期間內貴行依原訂契約及約定書之內容,依法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所有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悉數償還或發生貴行認為足以影響上開償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貴行得逕行按原簽訂之契約及約定書之內容追常全數債務,絕無異議。此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89年8月18日」等語,並由王素菁在「申請人」欄位簽名,吳明岩於「保證人」欄位簽名(卷1第19頁)。
⑶於89年12月2日所簽署之「手寫協議書」(被證10)記載略
以:「協議書」、「茲本人王素英(按即原告)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00前,繳交鎖匙予王素齡(按即被告)後,王素齡將更換門鎖,若無繳交鎖匙,王素齡亦可更換門鎖,王素英絕無異議。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AM10:00前,將搬離北市○○路○○○號14F相關物品清出房舍,否則所衍生之相關刑責及費用,將皆由王素英全部負擔。」、「89年12月2日」等語,並由吳明岩、王素齡、王素英在「簽名」欄位簽名,以及由王素華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卷1第74頁)。
⑷原登記名義人及證人王宥宜(原名:王素菁)亦證稱:「(系
爭房地基於何種原因登記在妳名下?)王鶴霖要用我的名字作登記,我當時約24歲尚在就學,我有同意,我有給他身分證,讓王鶴霖去處理。」、「(頭期款及後續銀行貸款是何人繳納?實際所有權人是誰?)我沒有參與,貸款也不是我辦的,我有聽王鶴霖說繳貸款的事情,我才知道的。所有權人是王鶴霖。」、「(於89年間被查封,知道原因?)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王素齡告訴我說房子被查封,他只有說這樣。」、「(提示被證3,你有無在89年8月18日去台北銀行處理這件事情的洽商解決方案並簽立該文件?)文件內容不是我寫的,當時是我跟王鶴霖去銀行,我是當人頭,王鶴霖叫我簽那裡我就簽了,銀行的人也有指示我在那裡簽名我就簽了,這份文件應該是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這個文件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在場的人是你及吳明岩,王素齡有無去?)我印象中有3人,我、吳明岩、王鶴霖三人,至於王素齡有無去,我不記得。」等語(卷1第29頁)。
⑸再者,被告主張係由其清償台北銀行款項之部分,業據其提
出台北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①89年8月19日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摘要:逾收息88.7.4-89.8.19,逾收違約金88.8.5-89.8.19,訴訟費$144,091,(89.3.3-89.8.18)」、「金額643,285」,並註記:「茲收到代償逾期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共計新台幣64萬3285元正」等語,②89年11月10日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摘要:逾收息89.8.20-89.11.10」、「金額176,169」,並註記:「茲收到代償息,新台幣17萬6169元正」等語,③89年12月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摘要:逾期息89.11.11-89.12.4日」、「金額50,940」,並註記:「茲收代代償逾期息,NT5萬0940元正」等語,④89年12月12日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摘要:保人吳明岩代償」、「金額19,981」,並註記:「茲收到代償款,89.
12.05-89.12.12日止」等語,此有台北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卷1第57頁)。
⑹因此,依照上揭「手寫協議結論」、「手寫申請書」、「手
寫協議書」文件之內容,以及台北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以觀,足認為當時因為系爭房地被查封並已決定拍賣期日,而原告決定以其所積欠台北銀行債務及費用等等債務,轉由被告與吳明岩概括承受而為清償之方式,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對價,繼之由王素菁向台北銀行申請停止拍賣後,被告與吳明岩並依照約定清償所概括承受之債務,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及吳明岩並約定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前移轉交付房屋之事實,應堪確定。
㈤此外,前揭過程,亦據證人吳明岩證稱:
⑴「(被證6『手寫協議結論』原因及協議經過?)這是在80
幾年時,原告王素英跟我說,他在吳興街有一棟用王素菁名字的房屋,要向台北銀行辦理房貸,請我做保證人,我有答應,幾年後,原告無力償還房貸,因為被告還從我的存摺領錢50萬元,去幫忙原告,89年6月間,我內湖的房子及吳興街的房子都被查封,我才知道原告無力償還,所以在89年8月16日就相約到大姊王素華復興北路家中協商吳興街房貸事宜,經過大家共識之後,簽訂被證6文件。(協商的結論?)就被證6的內容,沒有其他結論。」、「(被證6中a項,債務是指?)台北銀行本金、積欠利息、延遲金、訴訟費、執行費。(當時為何未寫入實際負債金額?)因為當時談時還沒有去台北銀行確認,但是實際的帳目台北銀行都查得到,所以才這樣寫。」、「內容是大家討論完之後的共識,文字部分是我書寫的,這是大家討論完之後才書寫的,我一邊寫一邊念,寫完之後有交給原告,還有給大姊王素華及被告閱覽,等他們看完之後才簽名的。」、「(8/16被告王素齡買下系爭房屋,原告有無承諾交屋的日期?)有,我有問原告,給她2-3個月時間搬家,請他填寫交屋的日期,原告在協議書上寫『10月22日交屋』,這是原告親筆寫的。」⑵「(被證3『手寫申請書』是你和王素菁簽名?簽這份文件
目的為何?)是,簽這份文件是因為要辦理過戶,須要撤銷查封,所以寫這份申請書,並約定被告為買受人,並清償系爭房地之本金利息等貸款及相關費用。」、「(內容記載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是你們告訴銀行行員?)這是依據8/16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買下系爭吳興街的房產並清償本金及貸款相關費用。」、「(後來被證3的方案,銀行同意?)有同意,也有撤銷查封。」⑶「被證10『手寫協議書』是你跟被告王素齡與原告王素英簽
訂的?王素華見證人?)是,大姊王素華是見證人。」、「(簽這份協議書?)8/16協議,原告應該要在10/22交屋,但是沒有交屋,直到11月底都沒有搬家,我請大姊王素華到松仁路簽訂此份文件,請原告在12/5搬離系爭房屋,並清空房屋的物品。」⑷「(被告買下後,原告是否與兄弟姊妹,在龍江路與你們夫
妻商討系爭房地的相關事宜?)這是在96年間…我與被告都有去,原告突然對我跟被告說,說要把松仁路過戶到他名下事宜,我們很驚訝,我告訴他依照8/16協議書,我們已經買下並清償本金、利息等相關費用,權利已經屬被告,大家不歡而散,沒有共識。」、「(過程中,原告或其他人有無提到當初系爭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屬於借名登記?原告有無提到要與被告清算貸款與房租收入?)當場沒有人提到借名登記的事情,當場也沒有人提到要清算貸款與房租收入。」、「(原告請求被告過戶,有無提出要支付代價或條件?)原告只有說他有一筆錢,但是內容是什麼都沒說,只有提到他有一筆錢。(原告是否有說這一筆錢與貸款有何關係?或是報酬?買賣價金?)都沒有提到,只有說他有一筆錢。(有說他想要支付這筆錢?)他有說要支付這筆錢,但是沒有其他內容。」⑸「(被證6『手寫協議結論』記載以8/16止之債務概括承受
,當時債務金額為何?)當時有查封的資料,債務金額是指房貸本金、利息、延遲金、訴訟費、執行費等。」、「(為何沒有把房貸本金、利息、延遲金、訴訟費、執行費寫入被證6協議書,作為協議書的內容?)剛才有回答,銀行有所有的帳目金額,到時候詢問銀行就知道了。」、「(目前系爭房屋有無貸款?)這有貸款,原本於89年是向台北銀行貸款,於93年間換成國泰銀行,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後來沒有更換或新貸銀行,現在還沒有還完。」、「(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有,出租我有經手。」、「(買賣價格為何?)依照被證6所寫的至89年8月16日止之債務概括承受買下。(有無支付款項給原告?)沒有,就是依照被證6、被證3之約定與銀行處理。」⑹證人吳明岩前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上揭「手寫協議結論」
、「手寫申請書」、「手寫協議書」文件以及台北銀行現金收入傳票記載之內容相吻合,應堪採據,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由,亦足確信。
㈥再者,雖然證人王素華證稱:「當時因為王鶴霖貸款還不出
來,所以銀行找保證人王素齡,因為王鶴霖、王素齡基與姊妹之情,房子暫時過戶給王素齡,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戶回來,當時大家有協調。協調當時在場有王鶴霖、王素齡、我、吳明岩四個人,地點在係爭房屋,就是我剛才說辦過戶之前的事情。」、「(說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戶回來,具體情形為何?)當時是王鶴霖說的,王鶴霖跟王素齡兩人在對話,王鶴霖說等有錢時把房子再還給王鶴霖,這是王鶴霖跟王素齡講的,當時王鶴霖也有叫我當證人,說有這個事實,我說好,同意他,所以就達成協議。」、「吳明岩在王鶴霖講完等有錢把房子還給王鶴霖這些話後,吳明岩馬上說把權狀給王素齡,意思就是王鶴霖要把權狀交給王素齡,就這樣。」、「(系爭房屋過戶給王素齡之後,王鶴霖有無去跟王素齡還這個房地所有權?)有協調過,王鶴霖有跟王素齡協調好,房子要還給王鶴霖,王素齡說要3千萬才要還,所以就沒有協調好。」、「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龍江路王素雲的家裡,現場有我、吳明岩、王鶴霖、王素齡、王素雲、還有我們南部的兄弟都有上來,就這樣。王素齡說要3千萬,王鶴霖當時是說我只是欠你貸款而已,怎麼會是3千萬,就這樣,沒有解決。」、「(被證6手寫協議結論,這份文件是你簽的?作為見證人?)對,是我簽的。(你看過內容再簽的?)內容跟講得不一樣,當時沒有講到買下。(如果內容不一,為何簽名?)因為當時大家心都很亂、很慌,信任是自己人,所以沒有看內容。」、「(房屋過戶給王素齡後,王素齡跟吳明岩有無請求交出房屋、鑰匙並請他搬離?)吳明岩有跟王鶴霖講。」、「(被證10手寫協議書,請求王鶴霖交出房屋及鑰匙給吳明岩、王素齡這件事情,有作成書面,是否你簽的?)對,我簽的,我擔任見證人。」等語(卷1第31頁),但是證人王素華上揭作證之內容,即與證人王素華所擔任見證人而簽署之「手寫協議結論」(被證6)、「手寫協議書」(被證10)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尚無從遽以採據,且就「手寫協議結論」(被證6)之部分,證人王素華雖稱:當時心很亂很慌,信任是自己人,所以沒有看內容等語,但是,該文件之內容文字不多,尚難認為有無法閱覽之情,且文件中明示記載「債務概括承受,買下」、「交出權狀」、「王素英不再享有其權利。」、「協同…至台北銀行簽訂移轉同意書,以利後續過戶手續作業」等語,均為原告出售係爭房地之語意非常明顯,尚難認為有何無誤認之可能,尤其,原告於簽署「手寫協議結論」(被證6)之時,更於其簽名下方書寫「10月22日交屋」之文字,亦徵其為買賣之本意,是證人王素華前揭證述內容,尚非足採;況且,雙方繼之於89年12月2日簽署之「手寫協議書」(被證10),約定89年12月5日上午10時前繳交鎖匙等細節,若非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何以須要再約定點交之作業,亦可相佐,尤其,縱使其所證稱原告曾經言及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戶回來等語之內容非虛,而此亦僅原告提出其希望嗣後有錢時可以買回之要約,惟其後原告希望以當年貸款金額作為買回之價金,被告則回稱以3000萬元出售,是雙方就買回之契約內容並無合致,但就此買回之約定,益徵被告答辯主張雙方係買賣關係等語,應堪採據。
㈦另外,證人王素雲雖證稱:「…房子登記在王素菁名下…後
來原告資金有問題,這個房子有貸款,保證人是用被告,因為原告的資金,暫時無法轉,保證人擔心也會受影響,原告就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處理過程中我都有在。」、「(本件系爭不動產在89年11月27日,從王素菁的名下移轉登記給被告,經過情形為何?有無參與?是否知悉被告有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王素菁或原告?)這個過程我知道,處理過程我有在現場,參與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原告住的地方松仁路,詳細地址我沒有記,就是系爭房屋,在場有原告、吳明岩、被告、我共四人,當天是我去現場的,我們在討論這個房子因為資金的問題,要如何解決才能紓困,這是在過戶被告之前的事情,問題卡在被告為保證人會受影響,原告為了不讓被告擔心,所以就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處理。」、「(你說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處理,是誰提出?如何說?對方如何回應?過程為何?)是吳明岩建議說用借名登記的方式來暫時紓困,原告聽到之後先用這個方式,原告就答應,原告就說等他有錢再把房子要回來,吳明岩跟被告都有答應。當時吳明岩是說用借名登記後再去申請貸款,用再申請貸款方式紓困,當天沒有再提到如何辦理的細節,只有提到解決的方法,當時原告還住在係爭房屋,當時是約好一起見面。」、「(就你所知,雙方有無談買賣事宜?)沒有。」、「(是否知道或參與原告是否曾催告被告應返還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有何表示?你有無跟王鶴霖去向王素齡要求返還房子?幾次?時間?地點?詳細情形如何?)有,原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被告內湖的家…警察就請我們離開。因為被告不跟我們談,所以我們請王素華跟被告聯絡,約好幾天後的晚上去龍江路章聰明家中談,現場有大哥王炳堂、二哥王焦堂、三哥王國欽、原告、被告,過程是我們要講房子的事情,被告不想跟我們談,藉故扯東扯西,吳明岩說如果要房子可以要拿三千萬元來,當時大家都很訝異,後來沒有再講什麼。」、「(被證6『手寫協議結論』簽署這份文件時你是否在現場?)沒有。」、「(被證3『手寫申請書』王素菁與吳明岩簽文件時,你是否在現場?)沒有。」、「(被證10『手寫協議書』簽署這份文件時,你是否在現場?)沒有。」等語,但是,證人王素雲所證述談及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與經過情節,並未有具體明確之時間地點,是證人王素雲所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所證述借名登記之部分,與上揭「手寫協議結論」、「手寫申請書」、「手寫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全然不符,亦與簽署前揭文件之時間先後順序關係,無法確定,則縱使認為所證述內容真實,則其內容是否為簽署上揭文件前曾經討論過之內容,或是之後再協議解決之方案,並無從予以確定,是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另證人章聰明證稱:「(原告王鶴霖是否曾委託你催告被告應返還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有何表示?詳細情形?)原告並沒有委託我。剛才我說在我家龍江路調解,是因為原告告訴我他跟妹妹房子有狀況,當時有借用名字登記,想請我在我家約被告來我家討論調解看能否討回房屋,這是在雙方到我我家龍江路前一個月前,這是原告告訴我的…」、「(剛剛提到,去你家調解之前,有關提到房屋借名登記是聽何人說的?)原告告訴我的。」等語,是證人章聰明並未參與當時過戶之過程,而所知悉之內容乃為原告所告知,則證人章聰明此部分證述內容,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而僅係原告陳述內容之回覆,是並無從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又所陳述龍江路之過程,乃為雙方爭執經過,尚無從作為當時過程之認定,均無從為有理原告主張之認定,均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且係以「概括承受房貸債務」為買賣價金買下系爭房屋,應非無據,堪予採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自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