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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何柏誼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鄧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鄧永平對被告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有ㄧ百七十九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鄧永平對被告有後述股份(見本院

卷第3頁),嗣本於確認受告知人本於持股所生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改列上開請求為先位請求,並備位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後述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受告知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發之面額

各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3紙,票載到期日各為同年月15日、105年1月15日及2月15日(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受告知人付款,原告聲請就系爭本票對受告知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受告知人為被告之董事長,持有被告17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執行,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稱受告知人並無持有系爭股份,與被告登記內容不符,並致原告得否續就系爭股份執行有所不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

㈡備位聲明: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証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持有受告知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依系爭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對受告知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列系爭股份為執行標的核發系爭命令後,遭被告以受告知人對被告並無系爭股份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次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惟此乃受告知人有無因持有被告股份而可對被告主張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自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始得請求確認,而原告既已備位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自不得再請求確認此項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上開先位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因遭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無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可對被告行使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能就系爭股份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確認利益。

查受告知人於97年2月23日經被告董事會選為董事長,當時受

告知人持有被告5萬股之股份。嗣後受告知人持續擔任被告董事長迄今,於103年11月5日被告辦理董事持股變動登記時,受告知人持有被告之股份由5萬股變更為179萬股,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無變動,有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被告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查詢畫面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4、49至

50、56至59、61至62、90之1至90之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受告知人持有系爭股份應可認定,則受告知人對被告就系爭股份自有股東權利義務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

東權利義務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