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受告知人 鄧永平被 上訴人 何柏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上訴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但該抗告業於同年10月5 日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依前所述,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