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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鄭育翔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零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億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原董事長從缺,由副董事長吳清源代理為法定代理人,嗣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已新選任董事長為吳清源,有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有行政院107 年2 月26日(107 )政字第00107 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0-2 頁),業據吳清源於106 年7 月27日、嚴德發於107 年

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210-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億9,167 萬9,261 元,及其中2 億2,695 萬9,086 元自104 年11月13日起、其中1 億9,270 萬4,798 元自105 年11月29日起、其餘2 億7,201 萬5,377 元自106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7 年5 月22日,原告具狀將其上開聲明第1 項關於2 億2,695 萬9,086 元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契約編號:FQ97008L256PE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A、B、C三型共計3,598 輛輕型戰術輪車,約定總價為48億5,190 萬3,000 元,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6個月內,交付被告代理人輕型戰術輪車之樣車A、B、C型各2 輛,其餘3,592 輛輪車應分三批交車,即第一批應交車

000 輛,於簽約之次日起15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二批應交車0,429 輛,於簽約之次日起19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三批應交車1,426 輛,於簽約之次日起23個月內完成交車,且上開各批次交貨品項除上述輪車外,另包含技術書刊、初次備份料件、機工具、人員訓練、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及提出國產化相關證明文件等。又依系爭契約第11.2條及附錄九之二約定,付款方式分為4 期:第1 期付款(預付款)7,750 萬0,40

0 元,第2 至4 期款於伊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按各批次款項支付,金額分別為:第2 期付款(第一批交車)10億5,733 萬1,368 元、第3期付款(第二批交車)18億6,057 萬0,290 元、第4 期付款(第三批交車)18億5,650 萬0,942 元。其後伊依約於98年12月1 日提供樣車送測,惟兩造對負責檢測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所作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檢測報告結果產生爭執(下稱樣車燈光檢測及複驗爭議),伊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即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下稱第1 次調解),最終雙方同意於樣車正式測試前完成調校整備後再行測試。惟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不願協助伊向車測中心租用燈光實驗室以進行調校整備(下稱樣車燈光調校協助爭議),伊迫於無奈僅能再次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即工程會調0000000 號解事件,下稱第2 次調解),以解決樣車燈光檢測之爭議,亦因此造成樣車最終迄至101 年7 月31日始經被告認定交貨完成。又因前開兩次調解期間,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得予展延交貨期限,致伊不得不按履約期程進行第一批輪車之量產,然被告卻以該批輪車係在樣車測試通過前提前量產,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不願辦理第一批輪車之驗收,雙方又因此再度發生履約爭議(下稱輪車提前量產爭議)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即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下稱第3 次調解),進而造成第一批輪車迄至104 年8 月18日始經被告認定交貨完成,並因此連帶影響後續第三批車及第二批車分別遲至105 年

9 月10日、同年10月7 日始完成交貨。㈡而伊將各批次輪車及貨品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約被告本應如實給付各批次貨款,詎被告竟以上開履約爭議所造成之延宕,認定伊有逾期交貨之情形而應予以計罰,並逕自於各批次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遲延罰款如附表一「被告計罰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之計罰項目、期間與天數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被告計罰項目」、「被告計罰期間」及「被告計罰天數」欄位所示。然被告上開逾期日數之認定與計算,除樣車部分自99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及「整體後勤之配合」確有分別逾期6 日、3 日之情形外,其餘部分均係因被告未能妥適掌握法規意旨及未積極處理樣車燈光檢測、複驗以及調校協助等爭議,造成樣車交車時程延宕,進而連動影響後續交車期程所致,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4.1.3條所列六款應予扣除之作業時間而不計罰,或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造成,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伊對此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

14.2條規定,縱有逾期,亦應以各交貨品項在該批次之個別總價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惟被告卻直接以該批次之總價進行計算,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是除上開「樣車」、「整體後勤之配合」逾期共9 日應計罰7,268 元外,被告認伊就各批次貨品有逾期而予以計罰共6 億9,167 萬9,261 元【計算式:2 億2,695 萬9,086 元+1 億9,270 萬4,798 元+2 億7,201 萬5,377 元=6 億9,167 萬9,261 元】之罰款,顯有錯誤,經伊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3日及10

6 年1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不應計罰之貨款,均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2條及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應將上開不應計罰之貨款給付予伊外,另須給付如附表一以「原告主張」欄金額為本金,依「利息計算」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認定之遲延日數無誤,但以各交貨品項在

該批次之個別總價進行計算後,本件罰款總額應為5 億9,26

4 萬3,905 元。又被告雖係依系爭契約第14.2條規定,以遲延之該批次價款之20% 作為違約金上限,惟考量本件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且被告已受領伊交付之輪車及其他交貨品項,未因此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反之伊因被告未能掌握法規意旨所造成之履約延宕,已另額外支出至少5 億2,50

1 萬3,905 元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自違約金中予以扣除,故本件違約金數額應以6,763 萬元為認定(計算式:5 億9,

264 萬3,905 元-5 億2,501 萬3,905 元=6,763 萬元),方屬合理;此外,本件既係歸因於被告未能妥適掌握契約及法規意旨造成履約延宕所致,被告對此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及第252 條規定,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6,763 萬元之半數即3,381 萬5,000 元,始符公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億9,167 萬9,261 元,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4.1.3條規定,關於遲延期間可扣除甲方(即

被告)及甲方代理人所使用之實際作業時間包含:「㈠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㈡會驗之實際作業期間;㈢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㈣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㈤通知乙方(即原告)檢驗之實際作驗時間;㈥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由上可知,如遲延期間未發生上開第㈠至㈤款之事由,亦未經被告依該條第㈥款認定應予扣除,自應將該逾期期間加計並依約計罰罰款。又有關遲延計罰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已明確規定應以「各交驗批次」之總價計算遲延罰款,故原告主張應以「各交貨品項」在該批次之個別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顯然係扭曲系爭契約之文義,自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各批次貨品遲延罰款之計算有誤云云,惟

複驗送測前雙方溝通協調期間、樣車相關檢驗作業期間及上開3 次工程會調解期間,均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4.1.3條規定所列各款事由,自無庸予以扣除,且該爭議與遲延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增加之額外時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

0 條規定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況且,樣車之調校整備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伊並無協助的義務,原告當時要求無專業能力之被告機關「驗測前代為調校」或協助租用場地,均無契約依據,故有關樣車檢測爭議造成期間之增加,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因伊於調解中為使複驗程序順暢進行所作之讓步,即認定係可歸責於伊。

㈢另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3,381萬5,000元

云云。然因原告逾期交貨之日數已影響被告提升部隊整體機動戰力之預期效益,且被告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時,已按系爭契約第14.2條,以20%作為計算之上限,而該20%之上限為工程會核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所明定,且於相類案件中,法院亦認以20% 作為計算之上限係屬合理,自難認本件有計罰逾期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再者,本件計罰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自無原告主張得以過失相抵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A、B、C三型共計3,598 輛輕型戰術輪車,總價金為48億5,190萬3,000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2.3.1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6 個月

內,交付被告代理人輕型戰術輪車之樣車A、B、C型各2輛;其餘3,592 輛輪車應分三批交車,第一批應交車737 輛,其中包括A型車147 輛、B型車45輛、C型車545 輛,應於簽約之次日起15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二批交車1,429 輛,其中包括A型車286 輛、B型車86輛、C型車1,057 輛,應於簽約之次日起19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三批交車1,426 輛,其中包括A型車286 輛、B型車89輛、C型車1,051 輛,應於簽約之次日起23個月內完成交車。另依系爭契約第2.3.2條、第2.4 條及第8.13條約定,原告交貨品項除上述輪車外,另包含技術書刊、初次備份料件、機工具、人員訓練、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及提出國產化相關證明文件等。

㈢依系爭契約第11.2條及附錄九之二約定,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分為4 期:第1 期付款(預付款)7,750 萬0,400 元,由原告於簽約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有效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支領預付款;第2 至4 期之付款於原告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按各批次款項支付,金額分別為:第2 期付款(第一批交車)10億5,733 萬1,36

8 元、第3 期付款(第二批交車)18億6,057 萬0,290 元、第4 期付款(第三批交車)18億5,650 萬0,942 元。

㈣原告各批次實際完成交貨之日期分別如下:⒈樣車:000 年

7 月31日、⒉第一批車:000 年8 月18日、⒊第二批車:00

0 年10月7 日、⒋第三批車:000 年9 月10日。而被告於簽約後已支付原告第1 期款,嗣就第2 期款已支付原告8 億3,

036 萬5,014 元;就第3 期款已支付原告15億8,855 萬4,91

3 元;就第4 期款已支付原告16億6,379 萬6,144 元。㈤原告就第2 期款所應給付之「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項目有逾期3 日之情事。

㈥原告前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先後向工程會申請多次調解

,其中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0 年4 月26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1 年4 月30日收受調解成立書止,計經37 1日;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1 年

9 月3 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2 年7 月29日收受調解成立書止,計經330 日;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

2 年12月4 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調解成立書止,計經244 日;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4 年7 月24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5 年7 月18日收受調解成立書止,計經361 日。

㈦原告曾先後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3日及106 年1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款不應計罰之貨款2 億2,695 萬9,086 元、第4 期款不應計罰之貨款1 億9,

270 萬4,798 元及第3 期款不應計罰之貨款2 億7,201 萬5,

377 元,上開函文分別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19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計罰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已就計算計罰逾期天數已有特別規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第14條(標題:延遲責任)約定為:「14

.1.2乙方(指原告)如遲延交車或交貨者,除本約另有規定外,自本約規定交車日或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應以該批次之總價計算延遲罰款。」、「14.1.3前項遲延期間中之甲方(指被告)及甲方代理人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甲方及甲方代理人實際作業時間,包含甲方及甲方代理人所使用之下列時間:㈠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㈡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㈢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㈣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㈤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㈥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14.2計罰公式:乙方就本約各批次應交之樣車、輪車或其他交貨品項……,若有逾期交車或交貨情事、或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而補件、或驗收不合格而進行改正、或各批次未能全部交貨,至逾本約所訂之交貨日時,或有逾甲方指定之完成改正或換貨期限者,每逾一日曆天,依附錄九交貨品項分批項次,按該批次總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罰其遲延責任,並以該批次價款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限。」、「14.3乙方逾期交車或交貨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或後續付款中逕自扣抵延遲罰款,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保證中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乙方不得拒絕。甲方亦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依本條規定自交貨日起課收延遲罰款,及自保證金中取償外,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4.4乙方可免責的延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遲延交車或交貨期限而須展延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可正常通訊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甲方得審酌情形,同意展延交貨及相對展延付款之期限。其相關遲延部分者,得免計該部分延遲罰款。惟乙方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乙方可免貴延遲的事由如下:㈠不可抗力事由,對乙方之履約有直接影響,且該不可抗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貴於乙方者。若因不可抗力所致之延遲逾. 三十日而該事由持續影響履約者,而甲方認為繼續履約已無實益時,甲方得以十日之事前通知,終止本契約。㈡不可歸貴於乙方之甲方片面要求契約變更或甲方通知乙方停工,該變更或停工所直接影響之期間。惟不包含乙方因不能依契約履行(例如不正確或不當設計、或乙方之國外分包商未能獲得出口許可證、或乙方之分包商有延遲或違約之情事等),或乙方有違約可能,而要求甲方同意變更或修約而致的延遲。」,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正反面)。

⒊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14.3既約定被告除得依約課收延遲

罰款外,並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此要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形式,依兩造約定之意思,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遲延計罰罰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疑義。又依系爭契約14.1.3約定內容已載明應從遲延期間中扣除不計罰者限於「被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的「實際作業時間」,該條列舉㈠至㈥項目係在補充所謂「實際作業時間」包含哪些情形,其中第㈥項雖有概括規定,但係以被告認定為準,均與遲延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無關;準此,兩造爭執樣車檢測結果及複驗爭議、樣車調校協助爭議以及輪車提前量產爭議之期間與就該等爭議調解期間,除經被告主動依14.1.3第㈥項認定為實際作業時間外,難認屬於14.1.3所列應予扣除者。再者,系爭契約

14.4「乙方可免責的延遲」亦約定限制了原告可免責即免計罰款的情形,一是遇不可抗力之事由,二是因不可歸貴於原告之被告片面要求契約變更或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的情形,方可免計該部分罰款,且尚賦予被告得審酌是否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之裁量權限。原告固主張前開14.1.3以及14.4等契約約定僅為例示,均未排除民法第230 條之適用,故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計罰期間中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可依民法第230 條逕免與計罰云云;惟觀14.4契約條款之約定方式,係在「乙方可免責的延遲」標題項下以列舉的方式列出可免責之情形,且設有種種條件限制,並未再列概括規定,該條約定應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思,以限縮第14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天數時得免予計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可適用民法第230 條,以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逕予減少第14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天數云云,與契約約定不合,要非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符合契約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已約明計罰方式為:「14.1.2乙方如遲延交車或

交貨者,除本約另有規定外,自本約規定交車日或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應『以該批次之總價』計算延遲罰款。」、「14.2計罰公式:乙方就本約各批次應交之樣車、輪車或其他交貨品項……,若有逾期交車或交貨情事、或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而補件、或驗收不合格而進行改正、或各批次未能全部交貨,至逾本約所訂之交貨日時,或有逾甲方指定之完成改正或換貨期限者,每逾一日曆天,『依附錄九』交貨品項『分批項次』,按『該批次總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罰其遲延責任,並以該批次價款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限。」,又按系爭契約附錄九「FQ97008L256 輕型戰術輪車案交貨品項及付款期程表」(見本院卷㈠第50頁正反面),期程確實有分批,各批交貨品項中以第一批為例,有更細分「1.樣車…2.輪車…3.書刊…4.工具……」等細項。查被告計算本件各期款項違約金,係依14.1.3約定扣除其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天數,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以分項各計算遲延天數後,再以該批貨款總金額千分之0.1 計算每日違約金,除第一批即預付款與第2 期程違約金按天數計算違約金加總已逾該期付款總價之20% ,故改僅以總價之20% 計算外,其餘均按該公式計算之,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 年10月7 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6021號函、105 年11月1 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6039號函以及105 年12月23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7520號函暨該等函文附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6至72頁、第77至82頁、第86至90頁),被告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核與上開14.2所列公式相符。

⒉至原告另主張附錄九各不同交貨品項各訂有該品項之價金,

解釋上應以該遲延交貨品項單項之價金乘以該品項單項乘以千分之一乘以該單項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方為當事人於14.2約定之意思;若非如此,則會有僅低價之品項逾期,卻仍以該批次總價之千分之0.1 計算每日違約金之情形,並非公平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14.2所約定計罰公式已明定「每逾一日曆天,『依附錄九』交貨品項『分批項次』,按『該批次總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罰其遲延責任」,文字已經明確表示就各品項每日違約金均是以其所屬該批次的總額,而非按該品項金額,之千分之0.1 計算,該契約條款文意尚難作其他解釋,原告主張應按各品項價金計算,而不依批次總額計算云云,與上開契約文意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㈢惟按本件原告遲延交貨之情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計罰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

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民法第25

2 條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3,598 輛輕型戰術輪車

及技術書刊、初次備份料件、機工具、人員訓練、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及提出國產化相關證明文件等品項,原告已陸續於101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10

5 年9 月10日履約交付乙節,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獲系爭契約履行之利益,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上開實際履約時間較契約原定樣車與各批次交貨日期98年12月1日、99年9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 日相較,縱扣除14.1.3之實際作業時間,仍分別逾期98天1,172 天、1,462 天及1,038 天,此一履約延宕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提升部隊整體機動戰力之預期效益,固有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

⒊但查,本件有關樣車燈光檢測部分之爭議以及履約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應酌減違約金:

⑴查,本件樣車部分的履約經過係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已準時

提出樣車,雖經檢驗至100 年2 月18日之第2 次複驗報告仍有不合格項目,然該次複驗僅「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近光燈截止線初始照準」2 項未能符合法規限制值,而導致此2 項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依100 年6 月16日車測中心「整車燈光安全檢測流程確認專家會議紀錄」結論4.所載為「本案整車燈光安全檢測結果不符合,乃由於測試過程無法調整初始設定值,其非屬設計或製造上的瑕疵,而且三陽公司亦已於5 月份重新調整初始設定值後另案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建議三陽公司可針對樣車調校不良之緣由提出說明,並提出品質保證計畫,確保未來量產車之整車燈光品質」;惟被告認為複驗次數限於2 次,不同意再進行複驗,故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工程會就上開爭議進行調解(即第1 次調解),調解程序進行中,車測中心再次發函說明相同意旨,故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其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說明」所訂檢驗程序檢驗標準再次進行交貨與複驗,經兩造同意成立調解,工程會於101 年4 月19日寄發該次調解成立書與兩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旋於101 年4 月19日向車測中心申請租用實驗室就「031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測」先行實施樣車之調校準備,但遭車測中心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拒絕並稱「說明:……二、有關來函所指案件係屬貴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採購案件,相關履約事宜應由貴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合約雙方達成共識。三、本中心僅為受委託執行測試單位,請貴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就來函說明二所指事項達成共識後,由委託方明列委託項目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以憑辦」等語;原告隨即於101年4 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租用實驗室:「說明:……二、日前本公司已發函車測中心申請租用燈光實驗室以進行調校準備作業,惟車測中心以101 年4 月23日車試字第1010000885號函回復表示其僅為受委託執行測試單位,租用實驗室一事似仍需貴中心之明示同意,以憑辦理。因工程會就貴我雙方樣車測試爭議業已發出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需在七日內進行複驗,謹請貴中心依據工程會前揭建議,惠予通知車測中心,同意本公司向車測中心租用燈光實驗室於正式測試前進行近光燈校準備作業。三、另一本採購契約附錄六第貳

二. (一)條之約定:『契約商將受測車輛送交測試地點進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車輛之點檢作業,確保樣車車況正常。』本公司於受測車輛依前揭調解建議再次進行『031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測』測試之前,先行使用車測中心之燈光實驗室以完成調校準備作業,亦未違反契約前揭約定,並此敘明。」,原告見被告未回應,復於101 年4 月30日再次發函被告請求協助:「說明:……二、為使後續複驗作業順利進行,本公司日前已以101 年4 月24日(101)三觀管理室字第25

9 號函文請貴中心惠予通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同意本公司向車測中心申請租用燈光實驗室以進行近光燈調校準備作業。三、為配合上述工程會調解建議之七日送測時程,本公司在假設貴中心會立即回復車測中心,同意本公司得於樣車通過目視檢查進行『031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測』前,得申請租用燈光實驗室以調整車燈初始設定值之前提下,謹通知貴中心進行樣車複驗程序。」。但被告並未協助原告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且於101 年6月14日方發函回復稱:「說明:一、依貴公司101 年4 月24日(101 )三觀管理室字第259 號函及101 年4 月30日(10

1 )三觀管理室字第268 號函辦理。二、本案複驗進行前租用實驗室燈光調校不屬契約規範與軍方權責,請貴公司自行完成車輛準備工作,確保車況正常後,再依契約交貨檢驗程序辦理複驗,驗證是否符合契約相關測試規範與標準」等語。原告因認為正式進行車輛燈光檢測前之調校準備(或稱「設定」),係求得確檢測結果之必要準備程序,惟車測中心不接受原告之委託「設定」,而被告堅持調校或「設定」與其無關且拒絕同意原告有在驗測程序中進行先租用場地進行調校,故原告在樣車再次送測前,就先行申請進行調校準備一事,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函詢,車安中心以101 年5 月11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037號函原回覆:「有關旨揭基準所規定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應在0.1%內規定』,因其設定之精度要求甚高,故為避免設定後於檢測前之移動等不確定因素,影響設定精度狀態,故宜於檢測機構之實驗室進行設定並確認精度狀態後,隨即進行旨揭基準檢測。」原告又就同一事項函主管「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31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之交通部,交通部以101 年7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5938號函,檢送車安中心101 年7 月5 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857號函復說明,車安中心函文稱:「依鈞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歐盟ECE規定,確須於正式檢測前先行調整設定其下傾角度並確認其精度符合規定後再進行後續檢測;另參考國內外各檢測機構之實務作法,前述調整設定大多由檢測機構執行,但亦有由申請者租用檢測機構之實驗室由申請者執行之案例。」嗣於

101 年7 月31日,原告先交付樣車予車測中心進行燈光以外項目之第3 次複驗,且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0日原告並會同公證人再次前往車測中心遞交申請租用實驗室以及進行各項測試流程之申請表單,然車測中心人員出面說明「……中心內部品質系統規範很明確,只要是政府採購案的驗收相關的查驗,依中心的作業規定,所有的通案只要是政府單位採購案所涉及驗收規範的查驗,只接受買方的委託,這是測試中心目前一貫的作法。因此三陽這個案子是不能以三陽為委託人而不以軍方為委託人。」等語,仍拒收原告之申請文件。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就上開檢測流程爭議再次申請調解(即第2 次調解),調解中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1.1 條規定,「…樣車測試程序如『樣車測試作業流程(附錄六)」,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說明」第貳、二、(一)規定:「契約商將受測車輛送交測試地點進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車輛之點檢作業,確保樣車車況正常。」,故認為原告將樣車交付車測中心進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樣車之車況正常,且認燈光調校屬於原告依約交付複驗前之義務,尚不得於目視檢查後,燈光測試前再次進行燈光之調校。原告於第2 次調解中則提出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歐盟ECE 規定以及車安中心上開函文主張依上開規定,須於正式檢驗前先行調整設定燈光之下傾角度並確認其精度符合規定後,再進行後續檢測,一國內外檢測機構實務作法,前述調整設定大多由檢測機構執行,亦有申請者租用檢測機構之實驗室由申請者執行者。嗣後兩造成立調解,同意依照前揭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訂初始基準設定完成後,方執行後續檢測程序之流程,工程會於102 年7 月24日寄出調解成立書。嗣後兩造依第2 次調解結果進行第3 次複驗樣車燈光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樣車第3 次複驗合格,可以辦理輪車輛產以及交貨作業等情,有被告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 年10月7 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6021號函所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原告101 年4 月24日(101 )三觀管理室字第259 號函及101 年4 月30日(101 )三觀管理室字第268 號函、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 年6 月14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書函、車安中心101 年5 月11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037號函、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交通部以101 年7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5938號函、車安中心

101 年7 月5 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857號函、工程會101 年

4 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100140350 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 號「輕型戰術輪車」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102 年7 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200263430 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 號「輕型戰術輪車」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車測中心101 年4 月23日車試字第1010000885號函、被告103 年1 月6 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0070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知101年8 月15日公證書節本6 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知101 年8 月20日公證書節本6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2 頁至第

196 頁,卷㈡第39至46頁、第193 頁、第199 頁、第215 至第226 頁反面)。

⑵又查,依照系爭契約第8.1.1 條約定,樣車測試程序如「樣

車測試作業流程」(附錄六),而系爭契約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說明規定了測試作業、測試程序、測試費用與注意事項等四部分,並附有「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項目表(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依該表,檢查與測試項目之第一項,即為「法規認可之性能標準」,並註明以車測中心測試報告為準(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更無其他記載,附錄六本身記載簡略,並未規定燈光測試之流程及方法。故又參系爭契約附件一「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32 頁)中則已規定「

2 ‧法規要求與宣示:賣方供應之車輛應符合現行中華民國法規之規定(包含但不限於,以簽約當日法規版本為準,……):……行政院交通部主管之『公路法』及其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4.32法規認可之性能標準:包含但不限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要求實施……(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5.4 檢測方法:……以下檢測方法所採用之試驗法若我國法規已指定者,則依法規執行;如法規未指定且未於以下明列時,首先採用CNS 或

ISO / IEC 標準,其次採用其他公認標準(如……ECE ……) (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5.4.31為判定符合第

4.32節的需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係依據交通部公告最新版之車輛安全管理相關法規為準。」,且5.4.31所列之測試項目及範圍表第5 項,即明定在本採購案之參測車階段、樣車階段及量產階段,均需符合「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故由上述系爭契約本文約定、附錄六及附件「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的約定,可知樣車燈光測試之詳細細節與流程規範,尚需依交通部主管之公路法及其相關規定為之。再按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條第5 項規定: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即依公路法之授權,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件三之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頁,下稱「031 法規」) ,即係國內車輛燈光測試所應依循之標準。又因031 法規對於近光燈垂直投射僅有第4.2.5.1.1 點「製造廠須指定其空車且駕駛座加一人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應在0.1%內。」及第4.2.5.1.2 點「依照空車下近光頭燈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下緣之距地高h (公尺),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及初始照準於所有負載狀態,應維持於下述範圍內:……」作為依據,惟對於檢測程序規定付之闕如,故併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一「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之「5.4 檢測方法:……以下檢測方法所採用之試驗法若我國法規已指定者,則依法規執行;如法規未指定且未於以下明列時,首先採用CNS 或ISO / IEC 標準,其次採用其他公認標準(如……ECE ……) (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已明定檢測方法得採用歐盟ECE 標準。又查,ECE R48 第6.2.6.1.1 點規定:「製造廠在空車且駕駛座一人狀態下所設定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其精度應在0.1%內,並以清楚易辨認且難以去除之方式顯示於頭燈附近或如附錄7 之廠商銘版上。」(原文:The initial down ward inclination of thecut-off of the dipped-beam to be set in the unladenvehicle state with one person in the driver's seat shall be specified within an accuracy of 0.1 per cent

by the manufacturer and indicated in a clearly legi

ble and indelible manner on each vehicle close to either headlamp or the manufacturer's plate by the sym

bol shown in Annex 7.)。ECE R48 第6.2.6.1.2 點規定:「依照空車下近光頭燈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下緣之距地高h

(公尺),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於附錄5 之各種靜止狀態,應維持在下述範圍內,且初始照準應具下述數值:」(原文:Depending on the mounting height in metres (h) of the lower edge of the apparent surface in thedirection of the reference axis of the dipped-beam headlamp , measured on the unladen vehicles , the vertical inclination of the cut- off of the dipped-beam

shall , under all the static conditions of Annex5, remain between the following limits and the initia

l aiming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values :) 。ECE R4

8 第6.2.6.3 點規定垂直投射之「量測程序」( Measuringprocedure ) 則規定為第6.2.6.3.1 點:「在調整初始傾角後,以百分比表示之近光頭燈垂直傾角,應在靜止狀態下依附錄5 定義之各種負載狀態進行量測。」(原文:After adjustment of the initial inclination , the vertical inclination of the dipped-beam , expressed in percent, shall be measured in static conditions under all t

he loading conditions defined in Annex 5.);第6.2.6.

3.2 點:「近光頭燈傾角因負載變化之量測,應依附錄6 之測試程序執行。」(原文:The me asurement of the variation of dipped-beam in clination as a function of l

oad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est procedure set out in Annex 6.) 有ECE R48 規範原文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5 頁)。是以,互相勾稽系爭契約附錄六、附件「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我國公路法、031 法規以及ECE R48 規範可知,原告於前開第

1 次調解、第2 次調解中主張本件樣車之檢測程序,應是車輛要在調整設定初始傾角之後,再於靜止情況中續行測量車輛在6 種不同負載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方為正確之程序,至於車測中心100 年2 月18日檢測報告之第28項與第29項「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及「近光燈截止線初始照準(車輛無負載+ 駕駛座一員)」合格與否,實際上屬於檢測前,初始基準調校是否準備完成之確認項目,而非測試項目,核屬有據。

⑶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核其意旨,於履行契約時,若債之目的之達成,需要債權人配合為一定行為始能達成者,基於誠信,債權人即有協力義務。本件被告稱依系爭契約,樣車之調校整備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並無協助的義務,原告要求無專業能力之被告機關「驗測前代為調校」或協助租用場地,均無契約依據云云。然查,依前開⑴之履約過程所述,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代為調校,謹請求被告協助租用場地以利原告先行實施調校。又按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之貳、測試程序:……二、測試前點檢:(一)固約定「契約商將受測車輛送交測試地點進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車輛之點檢作業,確保樣車車況正常。」(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程序亦包含應先行調校燈光初始照準及下傾角度後,才進行檢測乙節,亦如前⑵所述。可見測試前之點檢與樣車燈光檢測流程中需先行調校初始照準及下傾角度,實乃二不同之要求與約定,被告以送交測試地點前應先行點檢之約定爭執檢測流程中毋須調校,容有誤會。再者,檢測流程中調校一事,宜於檢測機構之實驗室進行設定並確認精度狀態,實務多由檢測機構執行調校,但亦可由申請者租用檢測機構之實驗室執行之等情,有車安中心前揭函文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指定之檢測機構即車測中心,對於系爭契約樣車之檢驗,其僅願意接受被告對於檢測流程之指示,且僅願意由被告申請租用實驗室,對原告之相關申請均予拒絕等節,業如前⑴所述。足見,本件要使車測中心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正確流程檢驗樣車,或讓原告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先行調校,均需要被告之行為指示車測中心,否則該事項不能完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自有協力義務,自始應指示車測中心應正確流程檢測,或應協助原告租用實驗室。

⑷承上所述,回顧前揭⑴之樣車燈光檢測爭議及履約過程,原

告於98年12月1 日實際上已準時提出可經檢測合格的樣車,其發現燈光檢測不合格以及其癥結點後,並多次多方告知被告與車測中心正確調校流程以及表示要租用實驗室自行先予調校燈光,其函請被告協助事項僅是要求被告函車測中心同意讓原告租用場地,並未增加被告履約成本,已是基於誠信以最大善意與努力履約。倘若被告一開始有正確指示車測中心應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要遵守之法規正確流程,或於第1次調解後善盡其協力義務協助原告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進行調校,就樣車之驗收與輪車量產之開始,當不致有如此久之遲延。然實際上被告未能正確理解系爭契約附錄六及附件「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所要求檢測樣車、輪車方式、流程、標準之相關法規內容,誤以為檢測前毋須在實驗室再為調校設定,並未對其指定之車測中心為正確指示,嗣後又怠於盡應盡之協力義務,亦如前述。是以,依上開樣車驗收遲延之情狀,原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未能妥適掌握法規意旨及未積極處理樣車燈光檢測、複驗以及調校協助等爭議所造成,原告不可歸責等語,核屬有據,就此因素造成之遲延仍計罰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誠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⒋本件有關輪車提前量產爭議及相關之履約遲延,係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

⑴按系爭契約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

說明貳、四、測試報告(按,順序上應為五)約定:「測試單位完成測試後,分別依測試項目權責各自完成報告,全部項目均合格後,契約商始可量產。」(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兩造契約已約明應於樣車全部項目測試合格後,始能開始量產本件輕型戰術輪車。查原告前在前揭樣車燈光測試爭議解決,樣車測試完全合格前,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三觀管理室字第308 號函催告被告受領樣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開始全面量產,於100 年10月24日復通知被告第1 批輪車已經備妥並報驗。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隨即於100 年

5 月31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4335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提前量產之行為係屬違約,又於101 年4 月2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822號書函回復稱「有關第1 批輪車已備妥並報驗,與契約規定樣車測試合格後,契約商始可量產規定不符,不同意辦理驗收,相關風險自負。」,拒絕受領提前量產之輪車。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就此提前量產爭議申請調解(即第3 次調解),上開調解尚未有結果前,被告於103 年1 月

6 日通知原告樣車檢測業已合格,請原告辦理車輛量產。於

103 年7 月兩造就前揭提前量產爭議同意成立調解,同意「就系爭第1 批737 輛輪車,審查申請人(按,即原告)提交之相關表單紀錄是否符合其前此核定之製程檢驗規範,就其於103 年1 月23日進行履約督導後,對製程檢驗規範所要求之修訂,亦適用於系爭第1 批737 輛輪車,申請人就系爭第

1 批737 輛輪車針對此等修訂事項相應辦理之改善事宜,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並得依約進行履約督導,以完備前揭契約第8.2.條所定製程檢驗要求。申請人則同意,於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3 條,『通知甲方代理人派員見證』系爭第

1批737 輛輪車『出廠前功能測試』前,全數更換該批輪車之輪胎為當年度之輪胎,並同意,除輪胎以外,該批輪車『各交貨品項之保固期間』,均依系爭契約第13.1.3條原定保固期間,延長2 年。雙方據前揭建議,解決申請人於他造當事人正式同意量產前,就系爭第1 批737 輛輪車提前量產所生爭議;其餘『出廠前功能測試』、『交貨檢驗』,仍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辦理。(二)針對其餘2,855 輛輪車受理爭議部分1.就其餘第2 批、第3 批共2,855 輛輪車之生產製造,雙方當事人已發生之爭議事項限於其輪胎、電瓶年度均為

100 年度,與系爭契約第13 . 1條所定,『輪車及其他交貨品項,均為當年(裝備驗收合格之前一年度)產製』之要求不符,自應僅就此等爭議而為處理。2 . 本於前揭考量,就旨揭爭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於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8.3 條,『通知甲方代理人派員見證』系爭各該批輪車『出廠前功能測試』前,全數更換該批輪車之輪胎為當年度輪胎,並就電瓶此一品項,就系爭契約第13.1.3條原定3 年之保固期間延長2 年,據此解決旨揭爭議;其餘『製程檢驗』、『出廠前功能測試』與『交貨檢驗』,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嗣後被告陸續於104 年8 月28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第1 批、第3 批、第2 批之貨品已經查驗複查合格等情,有有被告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

4 年10月7 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6021號函所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105 年11月1 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6039號函所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以及105 年12月23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7520號函所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工程會103年7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300262130 號函文暨所附調000000

0 號「輕型戰術輪車」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原告100 年5月27日(100 ) 三觀管理室字第308 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7反面至第89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287 頁正反面)。

⑵就上開過程及前開契約約定以觀,於樣車檢測合格前提前量

產,確實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且原告在行為時,已經知道被告就此係持反對之立場,故由提前量產衍生之爭議時間以及履約遲延,應可歸責原告。原告固引用前開第3 次調解成立書「……3 . 關於申請人(按,即原告)提前量產第1 批輪車乙節。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3.1 條定,系爭3批輪車原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9年9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 日。申請人主張,因樣車測試爭議,導致其交貨期程延宕,而其相關產品已備料,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 1 條約定,『乙方所提出之交貨之貨品(本第7 . 1 條所指之『貨品』,含車輛及其他交貨品項等)…。特別注意者,當年所交之輪車,須為當年產製者』,且就履約爭議程序進行期間,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得予展延交貨期限,是申請人仍負履約遲延責任之風險,申請人不得已乃於100 年5 月27日通知他造當事人進行量產,所述非全無理據。此外,導致樣車測試判定不合格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近光燈截止線初始照準』2 項未符合法規限制值,『與樣車未經調校準備即進入測試程序有關』,經雙方當事人依本會前此2 次建議,於初始基準設定完成後即執行後續檢測程序,而據此辦理之樣車第3 次複驗即被判定合格,亦顯示樣車測試爭議導致之交貨期程延宕,主要歸因於他造當事人對樣車測試相關契約約定、法規要求之意旨,未盡妥適掌握使然;申請人主張,樣車測試爭議導致交貨期程延宕主要為他造當事人之責任,難謂無據。」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主張提前量產爭議不可歸責於己。然同一調解成立書亦記載「……4 ‧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驗收一查驗、測試與受領)之約定,除『樣車經測試確認其構型後,即作為乙方依本約交付輕型戰術輪車之最低構型依據』(8.1.2 )外,另應進行『製程檢驗』:『乙方應就其為甲方設計、發展及製造之輪車…建立及維持…一項適當的製程檢驗程序,以確保本契約的交貨品項及全部工作,係在無缺點及良好品質的製程下製造。此製程檢驗程序,應在開始生產前,提交甲方代理人審查,作為履約及履約督導之項目之一』(8.2.1);『出廠前,為功能性測試。此項功能測試,應能證明乙方依本約所提供之輕型戰術輪車,具備完整及充分,符合本約規格及其他相關規定的功能,與整合性,一致性,及安全性。…乙方應於各批次交車前之合理適當時間,通知甲方代理人派員見證乙方之測試,並於各輪車通過功能性測試後,簽署一份『檢驗合格證明』,並經甲方代理人之副署,於交車時,隨車提交最終使用單位。…」(8.3 );最後則依第8.4 條所定,辦理『交貨檢驗』。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得於本約履約過程中,依督導需要,進入乙方工廠或其他履約場所…』(5.1);『履約督導中,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得實施半成品檢驗及製程檢驗,若發現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停止生產,並改進半成品之品質及製程上之缺失,俟經再行檢驗合格後,始能繼續生產。甲方並有權藉履約督導,驗證乙方的生產製造程序」(5.4 )。據此,他造當事人主張,因申請人於樣車測試合格前即違約量產,他造當事人無從依前揭契約所定,參與製程檢驗程序並進行履約督導,因此無從確保量產產品之品質,亦有其理據。此外,他造當事人並極力主張,輪胎自製造完成後,即開始老化,一般輪胎保存期限約5 年,逾此期限,即使未使用,亦有龜裂之危險,此一安全需求,無容忽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反面),足見提前量產,對被告會造成實施履約督導之困難,且貨物的保存、保養與使用亦生困擾,並非無害,被告依契約約定反對原告提前量產,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提前量產爭議及相關之履約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考量此情形為違約金酌減云云,要不可採。

⒌基上,樣車爭議之違約情狀,要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酌

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惟提前量產爭議之相關遲延部分難認原告無可歸責而屬可以酌減之情狀。惟參酌系爭契約所定輪車輛產時程,需在樣車驗收合格後方能開始,倘原告恪守之,則樣車爭議所造成遲延,必會影響量產輪車交付之時程,考量此生產時程上的連動性,併審酌原契約所訂第1 批貨品交期與樣車交付日期相隔9 個月、第2 批交期與樣車交期相隔13個月、第3 批交期與樣車交期相隔17個月等情,本院認因樣車檢測爭議的影響,第1 批交貨期程自103 年1 月6 日被告通知原告樣車第3 次複驗合格,可開始量產之日順延9個月、第2 批交期自103 年1 月6 日順延13個月、第3 批交期自103 年1 月6 日順延17個月,方屬合理。詳言之,本院認樣車燈光檢測爭議所造成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就此爭議造成之遲延天數佔被告原本計罰天數之比例酌減違約金;與此爭議相關之遲延天數,除99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為原告補送文件遲延6 日期間及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遲延3 日不屬之外,其餘在103 年1 月6 日檢驗合格以前者,均屬之;再考量樣車檢測試否已經合格會影響與第1 批、第2 批及第3 批輪車可否開始量產,有時間先後之關連,故就第1 批交貨即第2 期付款部分,本院認於103 年10月6 日以前之遲延,亦屬樣車檢測爭議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予酌減;以此類推,第2 批交貨即第3 期款部分,則係在104 年2月6 日以前者,第3 批交貨即第4 期款部分,則係在104 年

6 月6 日以前者,均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若各期在前揭各順延後之日期後,更有遲延日數,本院認應屬可歸責原告,該部分比例不予酌減。準此,依前揭標準,本院就各期款項被告計罰期間、天數中,屬不可歸責原告部分之期間、天數,各判斷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並計算各該期不可歸責天數佔被告計罰天數之筆錄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故就第2 期款被告計罰之2 億2,696 萬6,345 元中,本院認應酌減其中97.49%如附表二所示,亦即此部分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可再請求貨款2 億2,126 萬9,499 元【計算式:2 億2,696 萬6,345 元×97.49%≒2 億2,126 萬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4 期款被告計罰之1 億9,27

0 萬4,798 元中,本院認應與全部酌減如附表四所示,亦即此部分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可再請求貨款1 億9,270 萬4,79

8 元。就第3 期款被告計罰之2 億7,201 萬5,377 元中,本院認應酌減其中74.15%如附表三所示,亦即此部分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可再請求貨款為2 億0,169 萬9,402 元【計算式:2 億7,201 萬5,377 元×74.15%≒2 億0,169 萬9,4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範圍,原告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給付貨款,則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各期違約金應各酌減如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及第2 期貨款款2 億2,126 萬9,499 元、第4期貨款1 億9,270 萬4,798 元、第3 期貨款2 億0,169 萬9,

402 元,共計6 億1,567 萬3,699 元【計算式:2 億2,126萬9,499 元+1 億9,270 萬4,798 元+2 億0,169 萬9,402元=6 億1,567 萬3,699 元】之部分,核屬有據。又原告前於104 年11月10日已發函爭執被告就預付款及第2 期貨款部分罰款不當,並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該函文業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已發函爭執被告就第4 期貨款部分罰款不當,並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該函文業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3日已發函爭執被告就第3 期貨款部分罰款不當,並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該函文業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原告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請求各期前揭金額之貨款,及各自前開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起(如附表一利息計算欄所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億1,567 萬3,699 元,及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

┌─┬────┬───────┬────────────────┬────────────────┐│編│付款期程│被告計罰金額(│ 原告主張 │ 本院判斷 ││號│表所屬期│新臺幣) │ │ ││ │數 │ │ │ ││ │ │ ├───────┬────────┼───────┬────────┤│ │ │ │應給付貨款(計│利息計算 │應給付貨款(計│利息計算 ││ │ │ │息本金/ 新臺幣│ │息本金/ 新臺幣│ ││ │ │ │) │ │) │ │├─┼────┼───────┼───────┼────────┼───────┼────────┤│1 │預付款及│226,966,354元 │226,959,086元 │自民國104 年11月│221,269,499元 │自民國104 年11月││ │第2 期(│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1 批)│ │ │,按週年利率5 %│ │,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計算。 │├─┼────┼───────┼───────┼────────┼───────┼────────┤│2 │第4 期(│192,704,798元 │192,704,798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192,704,798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 │第3批)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 %│ │,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計算。 │├─┼────┼───────┼───────┼────────┼───────┼────────┤│3 │第3 期(│272,015,377元 │272,015,377元 │自民國106年1月20│201,699,402元 │自民國106 年1 月││ │第2批)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計 │ │,按週年利率5 %││ │ │ │ │算。 │ │計算。 │├─┼────┼───────┼───────┼────────┼───────┼────────┤│合│ │ │691,679,261元 │ │615,673,699元 │ ││計│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