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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誤寫文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認定相對人所為民法第230 條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合,並認同伊計罰違約金及計罰之算式,均係按兩造間於民國98年6 月1 日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2條辦理扣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則在此論述之前提下,伊不可能再有積欠貨款之情形,至多僅係將已依法依約扣收之違約金於行使酌減形成權後,返還過高之違約金而已。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中卻記載「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及第2 期『貨款』…第4 期『貨款』…第3 期『貨款』…」、「原告請求各期前揭金額之『貨款』…」等語,此為顯然之誤載,應將上開「貨款」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違約金」,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中所記載「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及第2 期『貨款』…、第4 期『貨款』…、第3 期『貨款』…」、「原告請求各期前揭金額之『貨款』…」係屬誤載,該等款項性質係屬違約金云云,惟原判決就此處之用語記載係依據相對人所主張請求權為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而載,其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未有顯然不符,故本件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