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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寰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義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Ltd.

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Must Win公司)及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百事威公司)分別為在英屬維京群島、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皆設有代表人陳嘉惠(Chen,Chia Hui)等情,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Must Win公司及東莞百事威公司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東莞百事威公司簽立MANDATE LETTER(下稱系爭契約),由東莞百事威公司委任原告向具知名度之銀行借貸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東莞百事威公司需支付原告銀行核准借貸額度7%之服務費,嗣原告已如實協助東莞百事威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借貸8,800萬美金,東莞百事威公司本應支付原告8,800萬美金之7%之服務費,惟東莞百事威公司因無力支付,而央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原告為顧及情誼,同意降低服務費,遂由原告與東莞百事威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服務費降為96萬美金,惟因東莞百事威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未有財產,為免執行不易,遂要求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陳嘉惠開立其個人支票用以支付,詎陳嘉惠係由Must Win公司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張,以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用,然因其資金出現缺口,為免信用不良,遂央求原告暫不提示如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美金25萬元之支票,因原告自承誤認票據,經更正後,兩造均同意未獲清償之支票確定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支票,惟原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發票日為2013年12月13日金額美金26萬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後以存證信函催告陳嘉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陳嘉惠竟全盤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系爭契約,本應由東莞百事威公司支付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服務費,而Must Win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亦有連帶負擔服務費之合意,故Must Win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服務費,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票據權利可由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既已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於我國境內交付系爭支票,自應依我國票據法定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依票載文義及連帶責任負擔清償票據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另依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Must Win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均係於我國境外設立之公司,是本件訴訟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惟被告於我國境內皆未登記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再依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被告之用印,且原告前總經理鄭國全於另案105年9月12日到庭證稱:「原證三(即系爭協議書)是呂建安跟我簽的。」,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成立管轄之合意。

(二)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顯與Must Win公司之印文不同,亦無東莞百事威公司之用印,系爭協議書亦未見被告之簽名用印,是被告應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自無實體上之請求權。又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乃係協助被告尋得「具知名度之大陸境內或境外之銀行」完成聯貸案,並取得一定較佳之利率,而Must Win公司開立4張支票之原因乃係鄭國全聲稱得「將貸款利率調降至3%以下」,二者服務內容顯不相同,並無關聯。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能領取之服務費用高達銀行核准額度之7%,倘以被告與安泰銀行核准貸款額度美金8,800萬元計算,原告可獲取高達美金616萬元(約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服務費用,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服務費用僅美金96萬元(約新臺幣2,880萬元),倘二者之服務內容相同,衡酌常情,豈有調降服務費用高達新臺幣1億5,000萬餘元之理?再者,兩造間為正常之商業往來,若原告已完成服務內容,被告為何迄今仍未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是以,被告完成聯貸係自行覓得臺灣之安泰銀行作為主辦銀行並談妥聯貸合約,與原告無關,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亦未達成其所承諾調降利率之服務內容,自無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

(一)本院是否有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美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Must Win公司給付票款美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有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Must Win公司及東莞百事威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7頁),系爭契約雖在中國大陸境內作為,但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東莞百事威公司不否認本院有本案之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至於Must Win公司抗辯非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人,亦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故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認本院就Must Win公司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最末處確有MustWin公司之蓋章,且鄭皓仁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為東莞百事威公司及Must Win公司之總經理,在被授權範圍內可負責前開2公司之事務,業經鄭皓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鄭皓仁雖對是否有受被告2公司之授權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拒絕證言,然鄭皓仁既為Must Win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契約上有Must Win公司之印章及其公司總經理之簽名,暫不論Must Win公司在系爭契約上之身分為何,依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自應對Must Win公司一體適用,故而Must Win公司前開抗辯難認有理,本院就Must Win公司部分亦有本案之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服務費美金25萬元,為無理由:

1、就被告抗辯時效部分,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不在完成特定工作物,而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為被告尋得貸款銀行,就此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目的並非完成「特定工作物」,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非承攬,自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本件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11日簽立,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訴訟,未逾時效,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系爭契約內容,係東莞百事威公司委託原告向具知名度之大陸境內或境外銀行辦理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以滿足東莞百事威公司對營運周轉資金之需求,原告並與東莞百事威公司約定服務費為銀行核准額度之7%,保證人為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嘉惠,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彰院卷第6頁至第7頁)。嗣由安泰商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同意貸予Must Win公司及東莞百事威公司美金8,800萬元,並由Must Win公司及東莞百事威公司擔任共同借款人,亦有聯合授信合約1份附卷可憑(見彰院卷第8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東莞百事威公司抗辯契約上係蓋用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為東莞百事威公司,保證人為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上「「鄭皓仁」簽名之形式真正,也不否認東莞百事威公司有授權鄭皓仁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背面),是系爭契約既經東莞百事威公司授權之總經理簽名,應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已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有效成立;至系爭契約未蓋東莞百事威公司印章,而係蓋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一情,因陳嘉惠同時擔任東莞百事威公司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陳嘉惠或因一時疏忽而蓋用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此觀本案一開始東莞百事威公司於106年7月19日所提民事委任狀,其上亦誤蓋「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後發現錯誤,東莞百事威公司才於同年8月31日補正東莞百事威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因陳嘉惠同時保有東莞百事威公司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故時有誤蓋印章之情;或因陳嘉惠係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而蓋用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不論原因為何,以本件而言,系爭契約既經有權代表原告及東莞百事威公司之人簽名蓋章,應認契約已達合致而生效力,自難以因公司大章蓋用錯誤而全然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3、至原告主張Must Win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條款中,不論借款人、安排人、保證人等,均未見有Must Win公司之記載,則Must Win公司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其身分為何,究係擔任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保證人或係基於其他身分而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尚難從系爭契約之內容得以知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Must Win公司就系爭契約內容之何部分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而原告主張Must Win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負擔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為東莞百事威公司尋得「具知名度之大陸境內或境外之銀行」聯貸內容等語,惟依系爭契約原本所定契約期間為「本合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為180天」,雖在其上有以手寫更改為365天,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契約期間有延長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觀之此部分系爭契約刪除及更改處僅有陳嘉惠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換言之,僅有保證人之印章,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告及東莞百事威公司之印章或鄭國全、鄭皓仁之簽名,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就此部分契約期間之延長有達成合意,是此部分難認系爭契約之期間已延長為簽約後365天。而依原告主張已於100年8月25日代東莞百事威公司向安泰銀行辦理「三年期美金捌仟捌佰萬元整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等語,業已超過系爭契約簽立日即99年12月10日起180天,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9年12月10日起180天內完成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東莞百事威公司請求支付服務費,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在簽立系爭契約過後180天,Must Win公司才開立96萬元美金支票來支付部分服務費,顯見本件兩造確有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期間由180天延長為365天,且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完成服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Must Win公司開立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雖提出另份101年6月27日之系爭協議書欲證明Must Win公司開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服務費一情,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乙方代表簽名確認,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且縱認兩造間有於101年6月27日就服務費部分另做約定,亦有可能係因超過系爭契約所定之180天契約期間後,兩造所另為之協議,自難以此份101年6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期間有更改之合意,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5、原告另提出原證9即102年1月31日由Must Win公司所開立之他張支票,卻證明在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陳嘉惠」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皆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9之支票係由被告等2公司所交付,且縱認原證9之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然原證9之支票發票人為Must Win公司,何以上方係蓋用「陳嘉惠」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嘉惠」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蓋用?尚非無疑。且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上第15條之大小章係在契約簽立的同一天所蓋(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背面),既然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由鄭皓仁代表東莞百事威公司簽立,若當下兩造欲更改系爭契約所定契約期間,亦應由鄭皓仁、鄭國全在更改處簽名、或係蓋用東莞百事威公司之印章,何以兩造會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就更改部分反而蓋用陳嘉惠及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之章,而未見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鄭皓仁、鄭國全簽名或用印?是此部分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6、綜合上述,本案Must Win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已有從180天延長為365天之合意,是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內完成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等2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服務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Must Win公司給付票款美金25萬元,為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Must Win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付款之用,亦負有連帶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內就Must Win公司之地位為何,未見有任何載明,難認原告與Must Win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已於前述。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Must Win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亦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為Must Win公司做何服務,更難認Must Win公司依系爭契約需負何連帶之責,是此部分原告未舉證MustWin公司究因此獲得何利益,故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Must Win公司給付票款美金25萬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Must Win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東莞百事威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期間有達成延長之合意,而依本案卷證,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簽立之日起180天內完成服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美金25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能舉證Must Win公司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Must Win公司給付美金25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支票附表: │├─┬────┬────┬────┬────┬────┬─────────────────┬───┤│編│受票銀行│受款人 │註明日期│票面金額│正下方打│發票人 │備註 ││號│ │ │(西元)│(美金)│印前六碼│ │ ││ │ │ │ │ │數字 │ │ │├─┼────┼────┼────┼────┼────┼─────────────────┼───┤│1 │國泰世華│寰盛實業│2012年7 │200,000 │206361 │左下方打印: │兩造:││ │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月26日 │元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已兌現││ │分行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2 │國泰世華│寰盛實業│2012年12│250,000 │206362 │左下方打印: │兩造:││ │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月31日 │元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已兌現││ │分行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3 │國泰世華│寰盛實業│2013年6 │250,000 │206363 │左下方打印: │兩造:││ │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月30日 │元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本張支││ │分行 │ │ │ │ │右下方簽名: │票尚未││ │ │ │ │ │ │「陳嘉惠」 │清償 │├─┼────┼────┼────┼────┼────┼─────────────────┼───┤│4 │國泰世華│寰盛實業│2013年12│260,000 │206364 │左下方打印: │ ││ │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月31日 │元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 │分行 │ │ │ │ │右下方簽名: │ ││ │ │ │ │ │ │「陳嘉惠」 │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