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劉芳宜

游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被 告 呂國傑

王筱芬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芳宜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美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芳宜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美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國傑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松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劉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號誌變為綠燈起步,斯時被告呂國傑因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劉建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劉建成因而遭撞飛遠處且安全帽遭撞飛脫後倒地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循環衰竭、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5年6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茲因被告呂國傑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劉建成,原告劉芳宜、游美玲分別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呂國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國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未滿20歲且未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被告王筱芬為被告呂國傑之母,為被告呂國傑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王筱芬應就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劉芳宜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0元:被害人劉建成因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急救治療期間,原告劉芳宜為兒子劉建成支出醫療費用129,000元,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原證6)附卷可憑;是原告劉芳宜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9,0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16萬元:嗣被害人劉建成於105年6月9日凌晨5

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後,原告劉芳宜為處理兒子劉建成之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此有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懷12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參原證7)附卷足憑;是原告劉芳宜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6萬元之喪葬費用,亦屬有據。⑶扶養費用1,470,753元: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

父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原證8),伊於兒子劉建成105年6月9日死亡時,約為58.63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臺北市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為80.33歲,則原告劉芳宜之平均餘命尚有約21.7年,自60歲起可受被害人劉建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33年。又原告劉芳宜、游美玲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劉建成對於原告劉芳宜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劉建成已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劉芳宜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劉芳宜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004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芳宜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470,753元【計算式:27,004元×12×13.00000000÷3(扶養義務人)=1,47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劉建成係原告劉芳宜之次

子,父子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劉建成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劉芳宜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⑸綜上,原告劉芳宜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4,759,753元(計算式:129,000元+16萬元+1,470,753元+300萬元=4,759,753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759,753元(計算式:4,759,753元-100萬元=3,759,753元)。

2.原告游美玲部分:⑴扶養費用1,722,225元: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劉建成之

母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原證8),伊於兒子劉建成105年6月9日死亡時,約為55.7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臺北市女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為85.89歲,則原告游美玲之平均餘命尚有約30.11年,自60歲起可受被害人劉建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5.89年。又原告劉芳宜、游美玲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劉建成對於原告游美玲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劉建成已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游美玲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游美玲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004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游美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722,225元【計算式:27,004元×12×15.00000000÷3(扶養義務人)=1,72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劉建成係原告游美玲之次

子,母子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劉建成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游美玲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⑶綜上,原告游美玲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4,722,225元(計算式:1,722,225元+300萬元=4,722,225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722,225元(計算式:4,722,225元-100萬元=3,722,225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芳宜3,75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美玲3,72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國傑抗辯以:伊有意願賠償,但伊目前尚在服刑中,待將來出獄後再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另原告二人求償金額太高,尤其是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王筱芬抗辯以:原告二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伊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㈠被告呂國傑於105年5月31日7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仁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劉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號誌變為綠燈起步,被告呂國傑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劉建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劉建成因而遭撞飛遠處且安全帽遭撞飛脫後倒地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循環衰竭、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9日5時50分不治死亡。

被告呂國傑因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9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親,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劉建成之母親,原告除被害人劉建成外,尚有2名子女。

㈢被告呂國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22頁)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5月31日)被告呂國傑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筱芬為被告呂國傑之母親,為被告呂國傑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對於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支付醫療費用129,0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喪葬費用16萬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不爭執。

㈤原告劉芳宜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成死亡時

(105年6月9日)為58.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北市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80.33歲,原告劉芳宜之平均餘命尚有約21.7年。

㈥原告游美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成死亡時

(105年6月9日)為55.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北市女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85.89歲,原告游美玲之平均餘命尚有約30.11年。

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劉芳宜、原告游美玲各受領100萬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述,系爭事故因被告呂國傑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建成傷重不治死亡,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劉建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國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5月31日)被告呂國傑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筱芬為被告呂國傑之母親,為被告呂國傑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王筱芬並未舉證就被告呂國傑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被告王筱芬應與被告呂國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親,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劉建成之母親,原告除被害人劉建成外,尚有2名子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劉芳宜請求醫療費129,000元、喪葬費1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支付醫療費用129,000元及喪葬費用16萬元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劉芳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9,000元、喪葬費160,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劉芳宜請求撫養費1,470,753元、原告游美玲請求撫養費1,722,225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⒉經查,原告劉芳宜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

成死亡時(105年6月9日)為58.63歲;惟查,原告劉芳宜

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高達1,575,324元、1,522,334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高達12,295,9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已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劉芳宜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1,470,753元,尚難准許。

⒊再查,原告游美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

成死亡時(105年6月9日)為55.78歲;惟查,原告游美玲

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高達1,862,409元、1,201,807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高達14,075,8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76頁),已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游美玲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撫養費1,722,225元,亦難准許。

㈢原告劉芳宜、原告游美玲各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親,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

劉建成之母親,渠等均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連帶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害人劉建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正值壯年,而原告劉芳宜、游美玲因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超速闖紅燈導致被害人劉建成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致原告劉芳宜、游美玲於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渠等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無疑。又被告呂國傑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業,高中肄業,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08,211元、154,22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王筱芬目前失業中,高中肄業,104年薪資所得1,67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劉芳宜、游美玲均大學畢業,原告劉芳宜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1,575,324元、1,522,334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295,921元,原告游美玲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為1,862,409元、1,201,807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14,075,872元,業據當事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83頁)附卷足憑。是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芳宜、游美玲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告林鈺翔、林世民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劉芳宜得請求請求醫療費129,000元、喪葬費160

,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2,289,000元(計算公式:129,000元+160,000元+2,000,000元=2,289,000元);原告游美玲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㈤扣除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劉芳宜、原告游美玲各受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劉芳宜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289,000元(計算公式:2,289,000元-1,000,000元=1,289,000元),原告游美玲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公式: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芳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9,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游美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