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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蔡佳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吳弘鵬律師人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複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被 告 張震羽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 萬6,0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 年5 月23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 萬4,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 萬7,33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狀)。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震羽(下稱張震羽)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擬左轉重慶北路繼續行使,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市○○道○○道○○○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謝宗汶(下稱謝宗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重慶北路北往南方駛來,張震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開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脫臼、胸骨骨折、左膝撕裂等傷害及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肌力喪失、雙足踝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嶸公司)為張震羽之僱用人,張震羽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6 年9 月6 日止,原告共支出住院費用共計50萬8,093 元。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1日之復健費用共計為6,847 元。

⒊中醫針灸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進行中醫針

灸治療,亦須回診,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7,

218 元。⒋尿布、濕紙巾等必要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泌尿系

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故有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消費支出,以每個月710 元計算。另參104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1歲,則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歲,仍有62年,共計需花費52萬8,240 元(計算式:710×12×62=528,240)。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結

果為百分之54,依勞動部105 年訂定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 萬1,009 元,年收入約25萬2,108 元,以24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仍有41年,以年別百分之5 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

308 萬2,528 元(計算式:252,108 ×54% ×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3,082,5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看護費用部分:依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有醫師囑言「需人扶助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支出如下:⑴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原告聘請台灣看護,總計支出9 萬元。⑵後於104年11月3 日起聘用外籍看護,在復健2 年期間,每月支出看護費用基本,每月基本薪資1 萬7,000 元、健保費295 元、台仲服務費1,500 元、伙食費6,000 元及每3 個月支出1 次就業安定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為2 萬6,795 元。兩年期間共計支出64萬3,080 元。⑶另於復健結束後,看護可在家伙食,因而扣除伙食費6,000 元,計一年支出24萬9, 540元。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歲仍有62年,並扣除先前已主張之2 年期間,即請求60年,以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62

8 萬6,115 元。⑷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外籍看護3 年應重新申請一次,其費用為2,000 元,依前述簡易生命表計算共需申請21次,合計42萬元。綜上,看護費用共計為743 萬9,195 元。

⒎因復健必要而在外租屋部分:原告須於醫院進行復健,考量

於醫院附近租屋所花費較交通往返費用低廉,故於醫院附近租屋以利進行復健,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與他人合租分攤租金4 萬元(即原告負擔2 萬元),預計需復健兩年,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⒏修改殘障摩托車、購買氣墊座椅、電動輪椅費用13萬4,5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需購買氣墊座椅及高活動性能輪椅,並改裝電動摩托車及購買電動輪椅之需要,共計13萬4,500 元。

⒐慰撫金部分:事發時原告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詎料遭此

意外,現已無法自由行動,且泌尿系統失能故無法自理排泄,身體亦留有多處傷口,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原告終身無法獨立生活需勞煩家人照顧一事,更令原告感到痛苦與自責,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爰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以補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 萬7,330 元,及自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針灸治療1 萬7,218 元部分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予爭執。

⒉尿布、濕紙巾等必要支出52萬8,240 部分:原告是否終身無

法自理排泄,而必須使用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物品,原告未檢附醫囑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原告確為終身無法自理排泄,是否即有使用尿布、濕紙巾及衛生紙之必要,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未說明其後續是否尚有開刀

醫療或需持續復健,尚難認原告終身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4。

⒋聘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就原告在外租屋48萬元及修改殘障摩托車、購買氣墊座椅、電動輪椅計13萬4,500 元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

⒍就慰撫金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於刑事

程序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態度應屬良好,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在5 萬元以內為有理由。

㈡再查,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係搭乘謝宗汶之機車,謝宗汶

為原告之使用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之使用人謝宗汶亦存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依歷來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43 萬元,加上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業與原告100 萬元達成和解,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24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震羽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附表內容為:張震羽應給付蔡佳芳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至6 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08,093 元、復健費用

6,847 元(原告捨棄106 年1 月14日250 元及106 年1 月17日459 元之請求),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6 頁背面)。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之醫療及殘障給付合計新

143 萬元,及於刑事案件與張震羽達成先行給付100 萬元之和解部分,已收取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

2.原告主張張震羽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擬左轉重慶北路繼續行使,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市○○道○○道○○○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左轉行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脫臼、胸骨骨折、左膝撕裂等傷害及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肌力喪失、雙足踝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卷,及本院附民卷第10至15頁),且為張震羽、長嶸公司所不否認,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1頁反面),堪認張震羽上開行為確違反汽車行駛應遵守之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傷害之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張震羽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⒊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震羽受僱於長嶸公司擔任駕駛,長嶸公司既為張震羽之僱用人,因張震羽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文所示,長嶸公司自應與張震羽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係搭乘使用人謝宗汶之重型機車,而謝宗汶涉嫌超速行駛,顯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就謝宗汶部分有記載涉嫌超速行駛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偵查卷內並無肇事地點限速之憑據,而系爭車禍亦未曾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未見有何明顯跡證可認謝宗汶騎車確有超速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憑取。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應就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50萬8,093 元部分,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各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44至50之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1日之復健費用共計為6,84

7 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等復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及第137 頁),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中醫針灸費部分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診,皆進行中醫針灸治療,共支出1 萬7,218 元,此部分亦屬醫療必要費用,有針灸及回診醫療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102 頁,及第138 頁)。

⑷尿布、濕紙巾等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泌尿系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長期需有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消費支出,以所支出取得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計算平均每個月支出71

0 元之尿布、濕紙巾費用,及參考104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1歲,則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歲,仍有62年餘命,共計就尿布、濕紙巾部分仍需花費52萬8, 240元(計算式:710 ×12×62=528,240 )。被告雖就此有爭執,然查,原告因泌尿系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一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病名: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馬尾症候群並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大小便功能失常及失禁,需導尿及灌腸處理」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振興醫院出具「病名:腰椎第一節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醫師囑言:病患因神經性膀胱合併失禁及無法完全排空餘尿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原告因其泌尿系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有長期使用尿布、濕紙巾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臺大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百分之54,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再依勞動部105 年訂定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1,009 元,年收入約25萬2,108 元,以24歲計算至雇主僅於勞工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年齡仍有41年,以年別百分之5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308 萬2,528 元(計算式:252,

108 ×54% ×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3,082,5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⑹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需看護時,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

11月3 日原告聘請台灣看護計支出9 萬元、於104 年11月3日起聘用外籍看護,在復健2 年期間,每月支出看護費用基本,每月基本薪資1 萬7,000 元與健保費295 元及台仲服務費1,500 元和伙食費6,000 元及每3 個月支出1 次就業安定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 萬6,795 元(計算式:17, 000+295+1,500+6,000+ 《6,000/3 》=26,795),兩年期間共計支出64萬3,080 元(計算式:26,795×24=643,080 )、於復健結束後,看護可在家伙食,因而扣除伙食費6,000 元,計1 年支出24萬9,540 元(計算式:26,795-6,000 =20,795×12=249,540 ),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歲仍有62年,並扣除先前已主張之2 年期間,即請求60年,以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628 萬6,115 元(計算式:249,540 ×2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0年之霍夫曼係數》≒6,826,11

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書狀僅請求628 萬6,115 元)、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外籍看護3 年應重新申請一次,其費用為2,000 元,依前述簡易生命表計算共需申請21次(計算式:62 /3 ≒20.6;原書狀誤載為12次),合計42萬元(計算式:21×2,000 =420,000 );以上看護費用共計為743 萬9,195 元(計算式:90,000+6 43,080+6,286,115+420,000 =7,439,195 ),並提出馬偕及振興醫院分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人力仲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外籍看護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28、32、33頁,本院卷第21頁、第111 至114 頁),雖為被告有爭執,然本院依原告所提之馬偕及振興醫院分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中,各有醫師囑言「需人扶助」、「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可證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重傷,生活確實欠缺自理能力,且因泌尿系統失能無法自理排泄,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是以聘請外籍監護工照顧,除須給付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外,而因勞動契約須負擔外籍監護工之伙食費,自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須負擔監護工伙食費用之情,合於我國一般家庭聘請外籍監護工之實務慣行。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共計743 萬9,195 元,核屬有據,且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⑺修改殘障摩托車、購買氣墊座椅、電動輪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需要購買氣墊座椅、電動輪椅及修改殘障摩托車費用共計13萬4,500 元一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上開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脊髓損傷致雙側下肢無力無法行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有爭執,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必要費用,當予准許。

⑻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受重傷、生活造成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時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一意外,致重傷害,且已無法自由行動,又因泌尿系統失能無法自理排泄,端賴他人照顧,更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再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1 萬7,330 元(508,09

3 元+6,847元+17,218 元+528,240元+3,082,528元+7,439,

195 元+134,500 元+600,000 元=12,317,330 元)。⑼至原告主張因復健必要而在外租屋每月需負擔2 萬元,預計

復健2 年共計需48萬元租金之部分,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原告提出其父為承租人向他人承租鄰近醫院附近房屋之費用,尚難謂係因系爭車禍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可採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與原告協議先行賠償原告100 萬元

之合意,並以此作為原告因本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反面)。是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1231萬7,330元,應扣除100 萬元後,即為1,131萬7,330 元。

⒊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4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依上開規定,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於扣除後剩餘98

8 萬7,330 元之請求,尚屬合理。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

8 萬7,330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 萬7,330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