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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周益鑫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蔡宜蓁律師被 告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佩儒為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佩儒,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在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佩儒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因林佩儒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林佩儒為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