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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周益鑫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被 告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對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新臺幣參佰萬元、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新臺幣貳佰萬元、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承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佩儒,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兩造經通知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林佩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其對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

105 年4 月25日之借款債權無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告雖未到庭否認或為任何陳述,惟其曾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案列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4135 號、106 年度抗字第29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1 項聲明)及兩造間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第2項聲明),嗣於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7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6頁),又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附表之內容。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更正附表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志信原為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之負責人,宏紀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後於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立3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與周志信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衍生訴訟費用之擔保。嗣宏紀公司業以交付支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及104 年12月15日、105年4 月25日借款之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另就違約金部分,因宏紀公司並無違約事由,被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可行使。縱認宏紀公司確有違約還款情事,宏紀公司清償之金額已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被告亦不得再向宏紀公司請求。退步言之,即便宏紀公司尚未全數清償違約金,然104年12月15日、105年4 月25日之借款約定書所約定之利息亦逾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之上限,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無請求權,且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情事,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既均已消滅,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可行使,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至附表編號4 至5 本票上之「周益鑫」印文,並非原告所蓋用,亦非原告之印章或經原告授權所為,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書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及105 年4 月25日各

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宏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玉山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第85至99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6213號函檢附之周志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6年7月20日一重陽字第7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收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年11月2日一新生字第43號函檢附之支票票據影像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6日營清字第1060121428號函檢附之支票票據影像報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6205號函檢附之顧客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6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12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4156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90頁至第19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對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300萬元、104年12月15日200萬元及105年4月25日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號│ │ │(新臺幣)│ │├─┼───────┼───────┼─────┼───────┤│1 │104年7月15日 │105年7月13日 │300萬元 │本院卷第238頁 │├─┼───────┼───────┼─────┼───────┤│2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7日 │400萬元 │本院卷第237頁 │├─┼───────┼───────┼─────┼───────┤│3 │105年4月25日 │105年5月24日 │400萬元 │本院卷第239頁 │├─┼───────┼───────┼─────┼───────┤│4 │105年6月24日 │105年9月23日 │800萬元 │本院卷第240頁 │├─┼───────┼───────┼─────┼───────┤│5 │105年7月1日 │105年8月31日 │400萬元 │本院卷第241頁 │└─┴───────┴───────┴─────┴───────┘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