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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葉南炫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南燦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原告葉南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原○○○區○○段○○段)1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執行之債權額為783萬5,482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前開裁定理由㈡中載明:「查債務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原積欠案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民國79年11月、12月份呼叫器貨款新臺幣(下同)7,832,482元整,此有出貨單簽收聯影本37紙(下稱系爭37紙出貨單)為證,蓋上述貨品之訂單原係聲請人(即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所簽立,惟因聲請人與震旦行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遂交由震旦行銷售,且此協議書中並有聲請人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之約定,嗣因債務人豪旭公司積欠上述貨款拒不清償,震旦行乃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要求聲請人代為清償,聲請人已將該筆款項給付予震旦行,而震旦行亦將其對豪旭公司之一切債權及有關憑證讓與聲請人」之債務,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下:

⒈系爭買賣之實際交易人係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且系

爭協議,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於第三人。」是縱如金儀公司與震旦行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豪昇、豪旭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準此,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實際根本毫無交易之情事。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不得主張強制執行,之前被告從未舉證「債權讓與契約」原本提呈法院,詎歷審判決採信被告「債權讓與」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震旦行公司於81年3 月31日會計師簽署上市前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79及80年度)第21頁揭露列示載明:

「a 應收關係人款項79年底(79年12月31日截止)應收帳款…其他1,274,843 元【含兆瑞、千興…加總彙列:移轉訂單協議書有被告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之約定】;80年底應收帳款……其他566,435 元【含兆瑞、千興…加總彙列】。」,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 日新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函就震旦行公司79及80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其他」之函示為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另豪旭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從未與震旦行、台詠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及行為,且原告於79年10月8 日起多封存證信函已退還52份震旦行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發票及其折讓單,並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予以查核在卷;又系爭37紙出貨單第四聯(客戶聯)正本亦經提呈高等法院之前承審法官過目了,證明上揭系爭37紙出貨單第三聯(簽收聯)確遭被告變造為震旦行公司,被告從無「代收貨款」之記載,亦無「代付貨款:尤其79年9-12月現金支付5,464,596元入款細目」給震旦行公司之記載,系爭37紙出貨單之出賣人實際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是被告製作假帳及構陷之犯行,甚為明確。

⒊兆瑞公司(已為金儀公司所合併)承辦出貨、交貨、收款之

業務員蕭英敏,於98年6 月12日在台北地檢署98年他字第2064號詐欺等一案中,向庭上供承「電腦報表上單位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兆瑞公司所製作,是兆瑞公司的原始內帳,在該內帳列出自79年3 月13日起至79年8 月30日止,出貨給豪旭公司之應收款共計26,859,968元,實收26,603,377元。

兆瑞公司出貨收款之經辦人分別列為林宗勳、徐素珍、公績、陳師龍、洪瑞卿、賀國泰等六人。」等語。惟上述經辦人從未與豪旭公司見面往來,足證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出貨給豪旭公司一節,從未出貨給豪旭公司,但兆瑞公司卻片面從豪旭公司之預付票款、預付貨款、預付現金獎勵金當中加以扣取,一共扣取貨款26,603,377元,為不當扣取之貨款,此項貨款自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從毫無所欠被告貨款中,相互抵銷,即足以消滅債權。

⒋系爭執行事件之訴外人震旦行公司之系爭37紙出貨單簽收聯

(變造文書)之貨款債權7,835,482 元,實際交易人係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業經原告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給被告,並已溢付金額681,413 元;縱使原告遭被告誣陷有移轉訂單(變造文書)交易,原告又於106 年3 月2 日新取得震旦行公司79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其他」之細目函示加總彙列至多1,274,843 元;再從被告79年10月22日列印電腦報表79年9 月底「未收款餘額0 」(公司內帳:

經辦人為蕭英敏)之後起算,然原告從7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溢付貨款總額為1,540,841 元(即付款計16,137,331元- 進貨款計14,596,490元=1,540,841元),確有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應予以返還。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末以被告承辦人蕭英敏於79年9-12月份收取原告現金、票款

後,卻未逐一全部入帳,卻逕行製作假帳,私吞貨款9,832,343元,已逾兩造系爭貨款7,835,482元;另被告故意不提79年10~12月份電腦報表給法院,而原告逕依被告於79年10月22日列印電腦報表後,原告預付貨款16,137,331元與被告銷貨總貨款14,596,490元相比結果,原告已溢付淨額1,540,841元。足證被告欲重覆收款及被告與震旦行公司開立許多發票涉及「虛開發票」、「全額數量銷貨退回折讓單」、歷經12年後突稱該發票「作廢」及出貨單載明「庫存」、「未出貨」恣意扣款入帳。縱如37紙出貨單(其中有2紙還是兆瑞公司)中一紙於79年12月20日開立最後一筆交易發票第JR00000000號、另一紙彙整加其他數紙出貨單於79年12月1日開立發票第JR000000 00號等皆是現金1.5%優惠折讓單,已結清貨款,則該2紙以上出貨單不應為為貨款債權執行名義憑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燦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云云。惟依79年3 月10日葉南炫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足證葉南炫所欠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是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葉南燦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因而有關積欠貨款而導致拍賣抵押物而成立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貨款債務之爭執、訴訟,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葉南燦為連帶債務人,自應一起起訴或被訴,自無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之問題存在。

⒉又被告主張就呼叫器37紙出貨單出貨人部分,原告否認為訴

外人震旦行,此為原告曾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即台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原告即主張與震旦行無任何貨品交易為理由,惟震旦行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事實,業經本院前案調查相關證據審酌肯認在案,又原告就本院前案之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復上訴最高法院時,僅就債權金額表示不服,對於與案外人之交易事實已不再爭執云云。惟原告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於104 年7 月25日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載明「……即本件債權讓與非事實,依法無效外,上訴人亦絕無與訴外人震旦行公司、台詠公司進行交易之事證,非常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交易對象錯誤、證物30,日期錯誤、未盡調查能事,未審酌卷內新事實、新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在卷,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書載明「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係屬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至為明確。」足證原告反駁被告爭點而「上訴駁回」在案,故被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與震旦行有37紙出貨單呼叫器商品交易之事

實,於遭原告惡意向稅捐處檢舉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多次調查後,亦認定原告與案外人震旦行有系爭37紙出貨單呼叫器商品確有交易之事實云云,惟系爭37紙出貨單之貨物係屬管制物品,依電信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被告既無法舉證震旦行公司於79年度內進口系爭呼叫器貨物,業經海關核發進口報單證明原本,交通部郵電司核發電信器材進口護照同意函並依審驗規定自製貼「震旦行公司審定證明」標籤的貨源可供交易,則何以會有貨款債權存在,既無貨款債權存在,則何以貨款債權可以讓與被告金儀公司,因而金儀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一節,因無債權之存在,無可讓與之債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又被告主張電信審驗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文義解釋型式認證係得由所有者同意他人使用,即呼叫器型式認證之所有人為被告,但被告得同意案外人震旦行公司使用,案外人震旦行依法自得不需自行事先申請型式認證,由被告授權同意使用型式認證,即可自行進口呼叫器販售云云,並無理由。此足以推翻歷審遽然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從而原告公司毫無與震旦行公司實際交易,則不應該有一切債權及債權憑證讓與被告之存在請求權;更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81年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民事裁定內容及理由,此裁定完全非事實,顯見歷審法院各確定判決,無可維持。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有關震旦行公司於79年11月19

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貨物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7,835,482元不存在。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見僅原告葉南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均非屬之。則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原因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已分別提起三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台灣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對被告就原告葉南炫為擔保原告豪旭

公司系爭貨款所設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兩造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並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所附麗,應予塗銷登記。然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係以系爭貨款債權,於原告豪旭公司向本院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1,227元之債權存在,而認原告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係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有無存在之事實,既經原告在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援引主張,原告並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除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就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有無存在(即原告豪旭公司與被告間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部分)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亦不得作與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葉南炫、葉南燦、豪旭公司藉前開理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欲達解消其設定抵押權應負擔之義務,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葉南炫所有之系爭房

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

10 6年3月27日核定底價進行拍賣,原告葉南炫於106年3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41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06聲字141號停止執行卷第3頁)。

㈡原告葉南炫於79年3 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債務人豪

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嗣為被告合併)購貨之貨款擔保,設定8,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68至175頁)。

㈢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曾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分別提起三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台灣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原告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豪旭公司向被告購貨之貨款擔保,設定8,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雙方簽訂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約定書第10條復約定「約定人及債務人對於本約定書各條款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由原告葉南炫、豪旭公司、葉南燦分別於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並經登記在案,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68至175頁)。嗣被告主張對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7,835,482元未獲清償,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葉南炫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否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是系爭貨款債權存否,攸關原告等三人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起訴否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復按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見僅原告葉南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均非屬之。本件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貨款債權7,835,482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46-161頁)。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3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6574號函及震旦行公司79年度財務報表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其他」1,274,843元及80度財務報告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其他」566,435元之細目資料,及系爭37紙出貨單所示貨物係受管制進口之MOTOROLA呼叫器,行為時震旦行公司尚未取得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認證合格廠商,於79年度內無從經審合格並核發審定證明文件,無呼叫器貨源可供與原告公司交易,而認系爭37紙出貨單簽收聯係經被告變造為震旦行公司,實際交易人係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原告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給被告,並已溢付金額681,413元,縱使原告遭被告誣陷有移轉訂單交易,原告於7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溢付貨款1,540,841元,原告公司並無積欠震旦行公司貨款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震旦行公司79、8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卷一第15-28頁)、交通部電信總局84年11月3日電信技字第84B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17頁)、臺灣信工程月刊第3卷第5期(見卷二第40-43頁)、電信人事物(見卷二第114頁)等證據,均係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7月9日前,即已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再為爭執。又金管會106年3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6574號函主旨謂:【貴公司所陳有關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79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及震旦行公司79年度財務報表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其他」1,274,843元及80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應收關係人款「其他」566,435元之細目資料乙案,本會已於106年2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5271號書函及106年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6167號書函回復在案,請查照。】(見卷一第14頁),金管會106年2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5271號書函說明謂:【二、有關來函指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79及80年度財務報告未詳列各該應收關係人款乙節,依財務報告編製時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段所訂應揭露事項,每一個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企業當期各該交易總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依前揭規定,震旦行公司之個別應收關係人款佔該科目餘額未達5%者以加總彙列之方式,尚無違反相關規定。三、至震旦行公司79及80年度財務報告有關應收關係人款項之表達乙節,因本案相關簿記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故尚難認定震旦行公司之應收關係人款有揭露不實之形。】,金管會106年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6167號書函亦謂:【…依前揭規定,震旦行公司應收關係人款之「其他」以加總彙列之方式,尚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3月2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26000號函說明謂:

「…三、旨揭器材係屬電信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規範,並經審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經查臺端提供資料,案關器材業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型式認證合格並核發審定證明,符合前揭規定。…」等語(見卷二第16頁),其內容均不足以作為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葉南炫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原告葉南炫曾以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

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9,550元之貨款,溢付671,170元,且以被告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4,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4,158元、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8,500元貨款、754,550元票款、3,30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暨原告豪旭公司因被告私下與原告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原告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1,861元,合計42,856,569元與之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3,271,227元執行債權為由,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葉南炫復以被告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震旦行公司轉讓予兆瑞公司之系爭37紙出貨單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震旦行公司從未將其對豪旭公司之債權讓與兆瑞公司一事通知豪旭公司,無讓與契約,不生讓與效力,另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移轉訂單協議,未經豪旭公司書面同意,違反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經銷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憑空主張替豪旭公司代償所欠貨款給震旦行公司亦無可採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30-145頁、第162-172頁)。原告葉南炫雖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原告葉南炫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則原告葉南炫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