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許添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可欣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烈貞
高天龍林富雄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編輯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1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117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24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32至36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魏烈貞、高天龍、林富雄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魏烈貞、高天龍、林富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前因機關整併,伊自100 年3 月30日起繼受訴外人國立編譯
館之一切權利義務(以下敘及國立編譯館時,均以原告稱之),而伊與被告於90年5 月31日簽訂「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91年4 月30日前支付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 年級教科用書第4 期編輯費(下稱系爭編輯費)新臺幣(下同)3,387 萬7,200 元,惟屆期被告並未支付,伊已於91年5 月8 日以(91)國版字第1649號函向被告催繳系爭編輯費,被告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輯費3,387 萬7,2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7 萬7,200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簽約時,原告已知悉教科書之編撰將轉為一綱多本,並
欲重新編輯教科書以提升競爭力,是以系爭契約係兼具「承攬」與「著作授權」之性質,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編輯費為原告為被告完成編輯新版部編本教科書之承攬報酬,倘原告有交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被告始需給付編輯費,惟原告未交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僅交付舊版部編本教科書底片予伊印製,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伊自得拒絕給付編輯費;又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91年4 月30日起算至93年4 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㈠兩造前於90年5 月31日簽訂「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
㈡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系爭編輯費3,387萬7,200 元。
四、原告另主張編輯費屬權利金而非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編輯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編輯費性質為權利金或承攬報酬?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編輯費性質為權利金或承攬報酬?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
⒉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國立編譯館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
授權印製發行』契約」,前言記載:「國立編譯館(以下簡稱本館)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為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用書之授權以書籍形式在國內印製發行,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明文授權被告印製發行由原告編定之教科用書;其中第2 條履行標的約定:「本館主編之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用書(包括教科書、教師手冊、習作及紀錄本等,其科目、名稱、冊次詳投標須知附件一,以下稱為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授權廠商以書籍形式印製發行,由廠商全權自力負責上述教科用書九十學年度之印製(含修訂時之打字、改版)、行銷、配發、供應及收取書款等有關事宜。上述教科用書之改作及特殊教育部分不在本授權範圍。廠商印製發行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須依照本館所定之式樣及印製規格印製,詳投標須知附件四之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印製規格。」,明文揭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原告授權被告印製、發行由該館主編之部編國民中學一年級90學年度教科用書;又觀之第3 條印製發行期限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為九十學年度(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學期之教科用書,廠商應於本約簽訂後即開始印製工作。…」、第7 條配發期限約定:「廠商應依本館簽字付印稿印製各科教科用書,並於每學期學校開學日七日前,將各校所需之教科用書配送到各使用學校。…」、第4 條書價之訂定及公告約定:「書價之訂定以八十九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之書價為基準,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書價依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行政院主計處…。上項書價由廠商計算…送經本館核對後公告。廠商銷售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第5 條編輯費之繳納約定:
「㈠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得分為四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整。㈡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一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二期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清;第三期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第四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清。」、第9 條履約管理約定:「廠商印製發行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每學期應提出一次印製發行計畫供本館審核後,據以執行及管理。前述印製發行計畫第一學期廠商需於簽約時一併提出;第二學期廠商需於九月十五日前提出。印製發行計畫須包含修改、打樣、送校(核)之時間,購紙、印刷、裝訂、配發之時程,品質管制方式以及發行服務等有關事宜。」、第11條權利及責任約定:「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之著作財產權為本館所有,…。…印製教科書及習作用之平版底片(不包括教師手冊),其所有權為本館所有,廠商以支付使用費之方式向本館質借使用,其使用費之計算價格如下:內文單色每頁壹佰元、二色每頁貳佰元、三色每頁肆佰元、四色每頁捌佰元、封面及封底每組貳仟元(封面裡、封底裡及附件依內文之價格計算)…。底片使用費依實際使用之頁數計算,…。」,可知原告係將其編定之國民中學教科用書以底片交付被告,授權被告以書籍形式印製發行,銷售予各使用學校,被告則應給付契約價金及底片使用費予原告,是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之契約價金(編輯費)應為原告授權被告印製發行部編本教科用書之費用,而該教科用書係由原告編定,故載為編輯費,其性質實為權利金,另底片使用費則是因原告將教科書內容印製在底片上,依被告實際使用頁數計算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承攬編輯新版部編本教科書,
原告僅交付舊版部編本教科書,而未交付任何新版部編本教科書予被告,被告無須給付編輯費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負有新版部編本教科書編輯義務、應編輯之內容、交付及驗收之時間,及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所有等節詳予約定,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天龍固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2 號給付編輯費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根據原告交付之底片印製教科書,當時是90學年度,伊期待原告給新編輯的版本,但原告給的是89學年度教科書,所以很多學校拒收,並要求新的版本,伊將出版年度改成90年,沒有變更教科書內容,再送去學校,學校才收;當時出版市場大家都預期原告有新編輯版本,後來看到合約上付的是編輯費,所以伊認為原告要編新的版本的書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431 頁反面),惟原告係於90年9 月5 日以(90)國教國2785號公告受理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四、七年級教科圖書送審,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對於教育部自91學年度始適用一綱多本之教科書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原告於本件公開招標時已將「國立編譯館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公告,其中記載「檔案名稱: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系爭投標須知復於「柒、印製底片之使用即可用存書之盤接」第3 條明訂:「八十九學年度所存之教科用書,若版本仍然適用,且內容無修改,並無髒汙及破損情形,廠商應依八十九學年度書價之參點玖折,第一學期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第二學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與本館及臺灣書店盤接完畢,…。」(見本院卷第128 、131 頁及反面),可知因90學年度尚未開始適用教科書一綱多本政策,原告自無須因應市場競爭重新編寫教科書,且自原告公告「89學年度之版本如無修改,90學年度即繼續沿用」一情即知以沿用舊版部編本教科書為原則,亦難認有何可預期新版部編本教科書之交付,況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並非全以高價投標,其中台灣書局僅出價1,856 萬2,000 元,有90年5 月8 日國立編譯館圖書授權印製發行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證人高天龍係毫無根據僅憑主觀臆測原告將交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而自願以高價投標;參以兩造於90年5月31日簽約後原告並未交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予被告,被告卻仍給付第2 期編輯費,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給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之義務,被告係誤以為有利可圖而決定以高價出標,嗣因不甘虧損始以原告應給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無交付新版部編本教科書之義務,自屬可信,被告所辯與前揭契約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契約性質既非承攬契約,則系爭編輯費即非屬承攬報酬,自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之規定,而應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系爭編輯費依約應於91年4 月30日前繳清,原告於106年1 月4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編輯費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輯費3,387 萬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