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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被 告 FULL HARVEST LIMITED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淑惠被 告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文富被 告 鍾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ULL HARVEST LIMITED(下逕稱FH公司)係於塞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淑惠,有其設立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而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FH公司間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4項、保證書第3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並於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3項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FH公司係依塞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FH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H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逕稱仕旋公司)、林淑惠、高文富及鍾文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金融商品總額度為美金(下未揭示幣別者,均同)200 萬元,其中金融商品避險額度為200 萬元;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180 萬元,債務人如未依約付款,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3.1 ),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 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被告FH公司以上開額度,於104 年7 月

8 日,與原告成立目標觸及出場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下稱系爭交易),約定比價期數共24期。詎被告FH公司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通知後,未給付第16期交割款3 萬71.42 元,構成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約事由,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於104 年11月15日就第17至24期部分強制平倉,平倉損失金額為29萬元,上開二金額之總合與被告FH公司存款757.64元抵銷後,被告FH公司尚欠31萬9,313.78元未予清償【計算式:30,071.42 +290,

000 -757.64=319,313.78】。而被告仕旋公司、林淑惠、高文富及鍾文貴為被告F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交易及系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31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仕旋公司於74年成立,專營紡織品與紡織原料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收付款方式以遠期信用狀為主,幣別為美金,其財務上高度依賴銀行提供之進出口額度,但無人民幣避險需求。惟原告於103 年派其人員即訴外人陳祺麟至被告仕旋公司拜訪時,竟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表示需一併申請TMU (Treasury Marketing Unit )額度(即金融交易額度),原告方可提供被告FH公司出口押匯額度,以助其業務順利運轉。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核給上開額度後,復未完成評估被告FH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格之「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下逕稱風險屬性評估表),亦未告知相關風險及重要交易內容,旋即向被告FH公司報價及進行交易。同年8 月,原告為使被告FH公司得以承作風險較高之金融商品,復違反前開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由陳祺麟不實填載前揭風險屬性評估表,將被告FH公司評估為「積極型」之客戶,並於填寫完成後再交由被告FH公司用印。是原告根據不實風險屬性評估表,營造被告FH公司符合承作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並誘使被告FH公司承作系爭交易,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所執之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3 項約定,其中所謂平倉盈虧係指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兩造即原告與被告FH公司於「反向交易後」結清計算兩造之盈虧,而原告所提平倉損害之證據,卻係原告與訴外人MORGAN STANLEY公司(下逕稱摩根史坦利公司)間「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ANSACTION 」約定原告應給付摩根史坦利公司之金額,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原告與摩根史坦利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應與被告FH公司無涉,亦不符合系爭約定書關於兩造反向交易後所得出盈虧之約定內容,不足證明原告平倉損害數額,是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以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㈠被告FH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仕旋公司、林淑惠、

高文富及鍾文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金融商品總額度為200 萬元,其中金融商品避險額度為200 萬元;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180 萬元,債務人如未依約付款,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3.1 ),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㈡被告FH公司於上開約定額度,與原告成立系爭交易,比價期

數共24期。被告FH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經原告通知,未給付第16期交割款3 萬71.42 元。

㈢被告FH公司於原告銀行得互為抵銷之存款數額為757.64元。

四、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背面,惟依論述妥適性調整部分用語及內容):

㈠系爭交易是否有民法第71、7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交割款及平倉損失,有無理由?

平倉損失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交易並無民法第71、7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1.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依被告所援引104 年

6 月2 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第25條第2 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雖有要求銀行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然參酌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4 項規定訂定之」;並依銀行法第12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語,足見銀行即使違反前開辦法規定事項,亦僅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以禁遏其行為,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即不因此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系爭交易即為無效,洵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表示需一併申請TMU 額度,方可提供被告FH公司出口押匯額度,復未完成評估被告FH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格,而由員工陳祺麟不實填載風險屬性評估表,將被告FH公司評估為「積極型」客戶,營造被告FH公司符合承作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誘使被告FH公司承作系爭交易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陳祺麟於103 年8 月20日寄與被告FH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陳琳,主旨為「TMU 重作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內容略以「我們依規定要重作KYC ,我大致有依FULL HARVEST的狀況幫您勾選了,再麻煩您幫我確認看看,沒有問題的話在文件最後幫我用印,謝謝」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2頁,即被證一)為憑。然依證人陳祺麟所證:我於103 年8 月間擔任原告銀行業務襄理,是FH公司和原告銀行聯絡窗口。被證一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被告FH公司陳琳。本件被告FH公司的金融交易額度是在103 年5 月9 日核准,103 年5 月14日簽約,8 月時有通知要跟客戶做新的問卷,使交易相關人員更了解客戶屬性,這個問卷跟客戶是否能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關,法規規定客戶只要是專業投資人,就可以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資產在5000萬元以上就是專業投資人。當時是公司主管告知該公司有在同業之間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管帶我們去拜訪陳琳,有帶負責金融交易的人員一同前去,陳琳表示有申請交易額度的興趣,才有後續的往來。陳琳是被告FH公司的財務經理,以該公司的被授權人與我們接洽。當時他們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興趣,所以申請金融交易額度,我沒有說過必須一併申請TMU 額度才會核給出口押匯的額度,兩種度各自獨立。核准被告FH公司的金融交易額度前,需先進行客戶了解程序,所以才會有方才說帶相關人員拜訪,了解被告公司過去交易經驗,以及總資產在5000萬元以上,符合專業投資人的要件。風險屬性的問卷是103 年8 月才出來,在此之前,只是透過拜訪來了解客戶。被證一所附風險屬性評估表內容是我勾選的,有請客戶看過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163 頁),及證人陳琳所證:我於

101 年9 月到105 年6 月間任職被告FH公司,工作是財務,職稱是財務經理。簽署原證一(即系爭約定書)之前,有與原告公司人員見過幾次面,原告公司人員一開始到我們公司見面想要接洽新業務,原告說知道我們在其他銀行有做過衍生性商品,告訴我們他們也有相關的服務,來招攬生意。簽署文件前,需要有額度的申請,所以我們有提供有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以及負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還有境外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人員那時候是問有做過什麼幣別,我們做過人民幣、歐元、澳幣。因為我們是做進出口貿易,需要出口押匯額度,所以就被告FH公司角度,多一家銀行往來也很好,但不是只跟這家銀行做衍生性金融商品,同時也想要申請出口押匯額度。原告沒有說一定要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額度,才可以核給公司授信額度,只是一起申請可以拿到比較高的額度。被證一之風險屬性評估表是103年8 月簽名,但我們4 月交易已經開始進行,原告寄這封電子郵件,只是要我們補這份資料,我們只知道要維持交易,所以我把文件印出來,看了公司的基本資料,裡面的細項我沒有逐一核對,交給老闆,老闆就簽名。承作每個交易都有不同的風險等級,我們的回答要能夠達到那個風險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可見原告並無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用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FH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前,亦有向被告FH公司徵提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了解其過去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後,方核給金融交易額度並進行交易。又前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乃104 年6 月2 日即系爭契約書簽定之後發布,對於原告在此之前與被告FH公司間之業務招攬及系爭約定書簽立自不生拘束力,原告縱未事先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或對被告FH公司為屬性評估,亦無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且參證人陳祺麟之證述,亦見原告於前開辦法發布後,即指示所屬員工要求客戶填寫風險屬性評估表,進行客戶屬性評估,陳祺麟於103 年8 月間寄與被告FH公司之風險屬性評估表雖經其事先代為勾選,然確經被告FH公司負責人林淑惠用印確認,除經證人陳琳證述明確外,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FH公司用印之風險屬性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

9 頁),且被告FH公司於104 年為系爭交易之前,復又自行填寫風險屬性評估表交予原告,自述其有3 至5 年或5 年以上之外匯交易(包含外匯組合型商品交易),且交易目的除滿足自身換匯需求外,亦欲提高外匯操作收益,有104 年風險屬性評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且金融交易客戶之過往交易經驗及與其他銀行往來情事,本屬客戶個人資料,非客戶主動告知,原告無從得悉,縱被告FH公司為維持交易,刻意勾選風險等級較高之答案,或就陳祺麟勾選錯誤答案而未予更正,此等虛偽事項亦非原告可得查證,從而被告FH公司既已確認證人陳祺麟所代勾選之事項為真,復自述有多年承作不同金融交品交易之經驗,則原告基於被告之表述之內容而予以評價為積極型客戶,進而與其進行系爭交易,自難認有何悖於前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

3.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相關風險及重要交易內容,即向被告FH公司報價及進行交易一節,參原告與被告FH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即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告知金融商品總額度、金融商品避險額度、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保證金及損失限額等規定,並經被告FH公司於該條下方蓋章確認知悉;另以風險預告書告知衍生性金融商品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包括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交易具有劇烈變動的特性,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以及提前解約風險,意即倘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交易時,客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之風險等等,有系爭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在卷可憑(見(見本院卷第14至15、23至25頁)。又原告與被告FH公司為系爭交易前,與被告FH公司授權交易陳人陳琳通過3 次電話,說明交易條件後,給予陳琳思考、計算之時間,經陳琳表示「已經算過了」等語後,亦有於撥放風險告知事項,經陳琳表示了解並同意承作系爭交易等節,有原告提出中之電話譯文節本及錄音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正背面)。又卷附系爭交易之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上並載明:1.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如未設有最大損失上限,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無限大…2.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 -to-market )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5.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6.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客戶損失金額可能為無限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證人陳琳證述:被告FH公司後來有向原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是透過我來電話交易。確認交易時,原告銀行的人員會跟我說明商品的價格、架構、到期日、權利金。交易後期可能有相關規定,所以在電話中原告銀行會播放一段錄音,大致說風險可能無限大,但我不記得是何時開始播放錄音。確認交易後,會再寄紙本文件給公司蓋原留印鑑。簽署系爭約定書後附風險預告書時,原告沒有逐句說明,這份文件我沒有很仔細的看完,因為之前有跟其他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這些文件內容大概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可見原告已一再以書面或電話中對被告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系爭交易之相關風險,被告FH公司亦因先前即有金融交易經驗,對於風險揭露文件內容大致知悉,堪認原告已對被告FH公司盡告知相關風險之義務,難認系爭交易有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善良風俗之情形可言。

4.綜上各情,堪認原告與被告FH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前,已有訪談並了解被告FH公司之交易經驗,嗣並有對被告FH公司進行風險屬性評估,於系爭交易進行前,亦有告知相關風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完成客戶屬性評估,未告知相關風險及重要交易內容,以不實風險屬性評估表評估被告FH公司風險屬性,誘使被告FH公司從事系爭交易,而有民法第71、72條所定之無效情形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FH公司給付違約交割款3 萬71.42 元及平倉損失29萬元,為有理由:

1.被告FH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交易,目標觸及出場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比價期數共24期,標的匯率為美金對離岸人民幣,名目本金20萬,歐式觸及生效價為6.7 ,執行價為6.28,每次比價日於時程表中均已明定,交割條件為自104 年8 月10日第1 期起,若獲利觸及出場事件與損失觸及出場事件未發生,而於時程表所約定之每一比價日時,比價價位高於歐式觸及生效價時,客戶須於相對應之交割日以執行價賣出2 倍名目本金,買入離岸人民幣,為美金差額交割,若比價價位低於或等於執行價位,客戶須於相對應之交割日以執行價賣出名目本金,買入離岸人民幣,為美金差額交割,其餘情況則無需交割,於105 年11月8 日之第16期比價,依路透頁面CNHFIX01在香港時間美元對離岸人民幣匯率價格為6.7905,高於前揭歐式觸及生效價6.7 ,依前述交割條件,因獲利、損失觸及出場事件未發生,而比價價位高於歐式觸及生效價,比價後,被告應於交割日105 年11月10日依約支付原告美金3 萬71.42 元【計算式:200,000 ×2 ×(1-6.28/6.7905 ),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 位】,惟被告FH公司並未遵期給付前揭交割款,依系爭約定書第第12條第1項第1 款:「違約事由: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則構成違約事由…:㈠立約人(即被告FH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未依本約定書、各項交易契約或交易確認書等之約定如期付款、或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即原告)其他合約所應給付之款項」之約定,被告FH公司已構成違約等節,有系爭約定書、系爭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原告之催告函、系爭交易掛帳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9、31、32、34、43至52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FH公司依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FH公司給付此筆違約未交割之款項3 萬71.42 元,自屬有據。

2.被告FH公司因未依約給付前揭第16期交割款,已構成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如有任一情事發生…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㈡取消立約人之交易請求或/及依市場慣例或貴行認為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及第4 條第1 項約定:「交易既經確立,雙方均有權以反向交易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6頁),原告自得逕行將系爭交易尚未到期之部分(即第17至24期)予以平倉結算,且由原告自行計算盈虧。而原告依其上手銀行即摩根史坦利銀行提供之資料計算本件平倉虧損為29萬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摩根史坦利銀行之交易確認單(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ANSACTION )及原告解約成交暨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告就前開文件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依系爭約定第6 條第1 項約定:「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等語及前述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FH公司給付此部分平倉所生虧損29萬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平倉損失係依其與即摩根史坦利銀行交易價格而來,原告並無說明其係如何計算、以何等匯率價位計算平倉損失,或其所認為適當之市場價格為何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FH公司進行之系爭交易,係被告FH公司為賣方,原告為買方及計算機構,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架構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此參系爭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匯率有受外在因素影響隨時漲跌波動之情形,於交易任一方違約而他方欲就未到期部位進行平倉結算時,該等部位之比價價位均因比價日尚未屆至而無法得出確實匯率,自無法比照已到期部位以實際發生之匯率、交易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盈虧,而僅能由計算機構依照客戶簽立之交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電腦按交易之幣別、未來可能之利率曲線或匯率之波動等不同之風險參數模擬計算,此本係匯率選擇權交易之特性。原告雖因前述匯率選擇權交易特性,迄尚無法說明其所主張平倉損失數額之計算邏輯,惟參諸原告與被告FH公司所交易之匯率選擇權在金融市場上有投資或避險之交易價值存在,系爭交易未到期之部位,經原告詢報價結果,摩根史坦利銀行報價由匯率選擇權賣方支付買方29萬元之價格,原告即以與系爭交易完全相同之條件,但交易方向相反之方式,擔任選擇權之賣方,與摩根史坦利銀行進行未到期部位之平倉交易,此由原告所提出其等交易確認單及其上記載本交易為平倉交易等語【This Transaction is an offsettin gtransactio n (

for the purposes of unwinding a position )】暨其後所附交易條件與系爭交易完全相同適足佐參(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而原告以相同交易條件與上手銀行進行反向交易時,本於理性投資人之角度,自將選擇對其最有利即對其虧損最少之交易對象,原告既選擇與摩根史坦利銀行進行前述反向交易,足認其已確認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報價確係市場上合理適當而對其最有利之價格。被告FH公司與原告已於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有權以其認為適當之價格計算平倉盈虧,既如前述,則原告作為有權計算機構,其自可選擇以所掌握之計算模型、參數估算抑或參考市場報價等方式來計算盈虧,其復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與國外銀行為詢價並交易未到期之部位,並提出上開證據佐參,足認已為相當之舉證,故原告以其詢價結果,認為其與摩根史坦利銀行易之價格為適當之市場價格,而援作系爭交易平倉盈虧之認定依據,應認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取。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交易及系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應得請求

被告FH公司給付32萬71.42 元【計算式:3 萬71.42 +29萬=32萬71.42 】。又被告FH公司在原告銀行設有帳戶,其內原存款尚有757.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執以與前揭被告FH公司前揭應付款項相互抵銷後,尚得向被告FH公司請求給付31萬9,313.78元【計算式:32萬71.42 -75

7.64=31萬9,313.78】。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5 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付款,應依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立約人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 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據此主張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1 ,並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第16期交割款之交割日為10

5 年11月10日,又前述平倉損失款項應於解約日即105 年11月15日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請求自解約日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 、

254 頁),亦堪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FH公司給付31萬9,

313.78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均屬有據。

㈣另被告林淑惠、仕旋公司、高文富、鍾文貴於104 年5 月19

日簽訂保證書,在最高限額美金240 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FH公司與原告間因前開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債務等情,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林淑惠、仕旋公司、高文富、鍾文貴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FH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系爭交易之交割金額與平倉損失31萬9,31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易及系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9,31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編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違 約 金││ │(美 元) ├───┬──────┼──────┬─────────────┤│ │ │年息 │起 訖 日 │起 訖 日 │計 算 標 準││ │ │ │(民 國) │(民 國) │ │├──┼───────┼───┼──────┼──────┼──────┬──────┤│ 1 │319,313.78元 │3.1% │自105 年11月│自105 年12月│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16日起至清償│17日起至清償│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日止 │日止 │百分之10 │百分之20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