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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榮斌訴訟代理人 林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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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第1 項聲明為請求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面積7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租金,應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4 萬8160元/ 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於起訴時原係每年119 萬2275元,故如依原告之請求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為364 萬5712元(4 萬8160元×75

7 平方公尺×10% =364 萬5712元),每年調整增加之租金為245 萬3437元(364 萬5712元-119 萬2275元=245 萬3437元),又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不定期租賃契約,是爭地上權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是依前揭規定,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3萬4370元(245萬3437元×10年=2453萬4370元)。

㈡原告第2 項聲明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系爭地上權1 年租金之15倍計算,系爭地上權起訴時之租金既為每年119 萬2275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88萬4125元(119 萬2275元×15=1788萬4125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241萬8495元(2453萬4370

元+1788萬4125元=4241萬8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52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萬94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1萬5864元(38萬5296元-16萬9432元=21萬5864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