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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被 上訴 人 林榮斌

吳自萱陳春年黃瓊慧劉紹文顧為瑾宋湘茹許三上劉錢程明芳王建中陳色黃美齡蔡嘉真高錦煌黃仕偉(即陳玉英之繼承人)曹正明張玉英馬萬夫高祥凱林繼農吳春桃林澄秋朱鶴群邱春美黃怡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經查:㈠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7日

起再增加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部分,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4 萬8160元/ 平方公尺,故依上訴人之請求,系爭土地年租金應再增加72萬9142元(4 萬8160元×

757 平方公尺×0.02=72萬9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不定期租賃契約,則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 萬1420元(72萬9142元×10年=729 萬1420元)。

㈡上訴聲明第3 項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系爭地上權1 年租金之15倍計算,系爭地上權起訴時之租金既為每年119 萬2275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88萬4125元(119 萬2275元×15=1788萬4125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萬2517萬5545元(729 萬14

20元+1788萬4125元=2517萬5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