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李國颯被 告 黃雅婷
立詳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雅婷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傷害案件擔任訴外人
蕭世平之選任辯護人,竟於103年12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03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公開辯論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黃雅婷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
三、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7,000,000元,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案件索引卡(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告所提民事第一審起訴狀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原告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應認為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