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
103 年8 月10日屆滿,前經主管機關命其應於106 年1 月9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並未遵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原董事及監察人均自106 年1 月10日起當然解任。嗣相對人雖於106 年2 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此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結果及同日舉行之董事會是否合法有效,均屬有疑。因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公司印鑑,惟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有效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笫51條笫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為董事長,固經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銷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維諾依凡斯既已當選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應認以維諾依凡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已登記維諾依凡斯為董事長,任期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相對人現已有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