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
陳昭龍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曾至鎧律師
李珮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B 已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B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類提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06 年1 月10日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嗣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6年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為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06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有原告公司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31 、132 、223 至225 頁),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雖對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主張106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銷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惟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既已當選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106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應認以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訴訟標的,並追加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委任契約物品交付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7 條第2 項非適法無因管理給付請求權為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再次備位訴訟標的(見卷一第8 頁反面、第336 頁反面、卷二第4 頁反面、第46頁反面),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且原告追加前述民法第540條、第541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13 條為訴訟標的,因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任職董事長職務期間刻印之原告公司印章,但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為主張,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說明,亦毋庸經對造同意,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由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簽署合資契約之方式,共同出資,於88年2 月11日設立登記。伊公司之原董事長於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辭任董事長後,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就該次董事會有無推舉被告接任董事長生爭執,經訴訟確認被告自
102 年1 月30日起接任伊公司董事長,經濟部並依法院判決辦理伊公司之變更登記,惟該屆董事任期至103 年8 月10日屆滿後遲未改選,經濟部命伊公司定期改選而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已於106 年1 月9 日當然解任。伊公司所用印鑑,於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全體董事於88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其式樣如附圖二,被告明知未經伊授權,仍於106 年1 月
9 日前某日擅自刻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並於106 年1 月9 日向伊公司往來之銀行申請變更留存印鑑並使用,解任後拒不交還,伊已於106 年8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印鑑,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又被告偽刻系爭印鑑係為自己利益,為伊管理事務,亦返還此項利益,縱認被告有權刻製系爭印鑑,於解除被告董事長職務後,被告亦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偽刻之系爭印鑑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540 條、第541 條委任契約物品交付請求權、第17
7 條第2 項非適法無因管理給付請求權、第184 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先、備位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之印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1 枚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伊本於所有人持有系爭印鑑,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為無理由;伊為依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函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於105 年11月14日請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俊良提供原公司印鑑章,惟陳俊良拒不配合,伊不得不刻印系爭印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持有系爭印鑑具合法權源,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告刻印系爭印鑑係為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私益無關;況原告既稱伊偽刻系爭印鑑,又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6頁及反面):㈠被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經濟部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5 年11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
4424931 號函請被告補送變更登記表辦理,惟因經濟部表示必需在變更登記表上蓋用原告原先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該公司印鑑章向由陳俊良保管,陳俊良未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即刻印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使用。
㈢原告公司於88年2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公司印鑑章式樣如附
圖二所示,被告刻印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使用則未經董事會決議。
㈣經濟部於105 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通
知原告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應於
106 年1 月9 日改選完成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惟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始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0日解除董事長職務。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印鑑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委任擔任董事長,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自行刻製系爭印鑑,並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非適法無因管理代刻系爭印鑑,並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刻系爭印鑑,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於原告返還刻印系爭印鑑費用100 元前,無給付系爭印鑑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惟於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嗣經經濟部於105 年11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424931 號函(下稱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函)命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乃刻印系爭印鑑用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函、105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4524560 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5頁、卷一第29至31頁)。又被告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則被告於收受經濟部10
5 年11月9 日函後,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刻印系爭印鑑,自屬有權辦理,且系爭印鑑既係原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至公司業務必備之物品,其所有權應屬原告。嗣因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依職權發函告知原告應於
106 年1 月9 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即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當然解任等情,亦有經濟部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2頁),惟原告屆期仍未改選,則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因被告自此已無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亦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資格,無權再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或執行公司業務,其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可再持有系爭印鑑,卻自承仍持有系爭印鑑,且拒絕交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以原告已變更公司印鑑章,公司營運及交易安全不受
系爭印鑑影響,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縱認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原告對外行文之意義,但系爭印鑑既屬原告所有之物,則原告訴請返還所有物,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㈡被告主張於原告返還印鑑費用100 元前,無給付印鑑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刻印系爭印鑑之費用100 元乙事,與被告應負返還原告系爭印鑑印鑑義務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惟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刻印系爭印鑑之費用,非有對價關係,應無同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印鑑,並不可採。㈢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印鑑基於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備位主張之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委任契約物品交付請求權、第177 條第2 項非適法無因管理給付請求權、第184 條、第213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