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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克銘,自僅有受不利判決之林克銘得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人,其立於當事人地位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權之有無,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訂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