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黃心賢律師被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69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復於106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已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7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111 萬2,623 元及利息債權168 萬415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6 年4 月17日,將聲明第1 項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 年3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5,111 萬2,623 元及利息債權168 萬41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5頁);另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2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係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變更而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於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惟其未於言辯論期日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稱伊提供訴外人Top Billion Inc(下稱TB公司)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2,000萬美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海商銀,擔保原告對上海商銀4億6,976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則提供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日後被告提供上述TB公司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而受有損害之擔保。嗣因上海商銀對TB公司定存單施行質權,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有次序58普通債權(票款)本金5,111萬2,623元、利息168萬415元及分配金額2,075萬9,133元。
㈡然TB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始註冊設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截自100年12月28日才以金管銀法字第10000252340號函覆銀行公會,同意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得代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授信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核對當事人親簽、對保等事宜;另依金管會103年7月29日金管外字第10300200970號函釋,自103年7月29日起,本國人民方得以他人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而TB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昭榮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962號事件)亦證述其沒有到香港過,應該是在臺北開戶等語。是以,TB公司於100年間不可能於臺北完成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開戶行為並購買定存單,金融機構於100年間亦根本不得接受本國居住民持有他人於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17號案件),當庭勘驗之錄音檔案證實被告沒有提供TB公司存單供擔保乙事,足證被告所稱伊提供TB公司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以擔保原告對上海商銀系爭貸款,原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供提供系爭本票與伊擔保還款之用乙情並不實在。本件實為上海商銀偽造文書,被告與上海商銀勾結,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縱有如被告所稱上情,上海商銀實行質權沖償原告系爭貸款本息為真,則因第三人清償得依法取得上海商銀對原告債權之人應為TB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復退步言之,兩造曾於100年11月11日簽署承諾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5億元,被告如向上海商銀清償或給付有關原告於該行4億5,576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均視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俟後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並於達到買賣價金5億元時,即視為完成給付總價金。」、第3條約定「土地於解除上海商銀之信託委任後,原告同意配合將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以被告向上海商銀清償或給付有關原告於上海商銀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轉換為被告購買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被告所謂系爭本票擔保TB公司定存單遭行使質權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主張有何承受上海商銀之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對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主張,被告所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而使被告受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其中次序58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5,111萬2,623元暨利息債權168萬415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持96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7號案件勘驗光碟筆錄及
金管會銀行局相關函釋等件為證,主張系爭借款以本國居住民持有他人於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存單為擔保品,不符合當時金管會銀行局函釋規定,又TB公司開戶並非由公司登記負責人親赴上海商銀香港分行辦理,上海商銀係於TB公司資金設定定存前即批准核貸,貸款審核批覆層級亦不符上海商銀內部既有流程規定,故被告沒有提供TB公司2,000萬美元定存單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與上海商銀勾結,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96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金管會銀行局相關函釋,至多僅屬上海商銀系爭借款核貸過程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情事,無礙原告與上海商銀之借貸契約及以TB定存單設定質押擔保契約之效力;另17號案件勘驗光碟筆錄內容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借款無任何擔保品,是尚難僅憑原告上開證物推論被告並未提供TB公司定存單為原告系爭借款為擔保。況原告告訴被告及系爭借款相關人員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對被告及上海商銀相關人員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無詐欺犯行;原告於962號事件,亦確認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質權設定確認書、設質契約書,足證原告明白知悉系爭借款係以被告提供之TB定存單為擔保,並同意設定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兩造於962號事件為爭執而於審理過
程中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而確定,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適用,原告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對上海商銀系爭借款債務,確係由被告提供TB定存單為擔保品,再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被告提供TB定存單為上海商銀設定質權之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嗣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對上海商銀系爭貸款債務,經上海商銀對被告所提供之TB定存單施行質權,沖償原告本息合計4億7,190萬2,174元之債務,被告即因此受有4億7,190萬2,174元之損害,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TB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所生之損害,被告對系爭本票即有債權存在,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抵押物執行分配,系爭本票尚有5,111萬2,623元債權未受清償,被告復持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應予剔除等語,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8,000萬元。
㈢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積欠系爭借款債務。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962號事件)受理,於103年7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⒈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而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查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申請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另已交付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立書人承諾並同意履行以下事項:1.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肆億捌仟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信託…此致賴林富美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據見證人賴健治另案到庭證述:被告為伊配偶,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手續,惟於100年11月11日時被告向伊解釋,前已提供定存單給原告擔保向上海銀行先借了4756萬元,目前又要被告以定存單另外借款4億1千萬元,伊認為被告一點擔保都沒有,因此擬具系爭同意書,當天伊與被告一同至上海商銀,伊就與原告在銀行外面的會議桌,告訴原告借了這麼多錢,都沒有保障,提示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就點頭表示可以就開始簽字蓋章,伊並作為見證人,系爭同意書嗣並帶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足認原告係應賴健治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原告簽署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次查,原告對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乙事,已據證人賴健治結證稱:「(為何被告會提供TB公司定存單為原告提供擔保?)因為土地價值只有五億多元,但經過上海商銀估價後只能貸3億多元,所以被告賴林富美才提供定存單供擔保。因為我們都是公司最大股東,為了保護被挪得資金,所以提供定存單。」(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證人徐兆慶亦證稱:「(最終原告許文鼎借款四億壹仟萬元,是因為提供何項擔保?)金額這麼大,銀行當然不可能信用給他,是由被告賴林富美提供的擔保品,是我們海外分行的定存單,跑完設定質權的程序後,如果有人願意出擔保品,審核結果經過總行跑完程序後如果可以就核貸。」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並有100年9月28日上海商銀授信申請書、100年11月11日授信往來契約書、TB公司聲明書、100年11月15日質權設定確認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Deed of Charge onDeposits)、100年11月28日動用申請書(962號事件卷二第63頁)可稽,參酌前開質權設定確認書已載:「立書人等就擔保債務人許文鼎對貴行之債務,提供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確認如下:一、立書人等知悉2011年11月15日簽署予香港分行之質權設定契約書(Deed
of Chargeon Deposits,以下稱質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債務人對貴行所有分行(包括但不限於貴行設於台灣、香港、以及越南等地之分支機構)之債務。二、立書人等知悉貴行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得指定貴行之任何分支機構行使或主張質權人之一切權利。此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立書人簽名欄分別由TB公司於存款人處簽名、原告在債務人處簽名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62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許文鼎在100年11月15日到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簽質權設定確認書與存款設質書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認原告於簽署前揭文件之時,應屬知悉系爭借款需以定存單設質擔保形式貸款。再查,上海商銀104年3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號函檢附之被告、TB公司於香港分行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本卷二第94-109頁),其中TB公司於100年11月間金額均為100萬美金之定期存款單20筆資料,經核與TB公司聲明書上記載存單明細:美金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00-00共20筆,總金額美金2,000萬元內容相合致。是以,原告對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以TB公司提供之金額共計2,000萬美金定存單為擔保品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查,系爭本票中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面額為4576萬元,與
原告自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計算式:286萬+1350萬+1000萬+1250萬+660萬),附表編號2、3之本票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4億1000萬元,亦核與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申請向上海商銀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有動用申請書及上海商銀103年2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0092號函檢附原告自100年9月28日起向上海商銀借款之授信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頁、本院卷二第110-114頁),足認系爭本票均與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相關而簽署,是被告抗辯其提供系爭定存單以擔保原告對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乙詞,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上海商銀偽造文書、被告未提供2,000萬美元之
定存單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據提出金管會99年10月13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5820號、100年12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103年7月29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200970號函、金管會銀行局104年7月29日銀局部(法)字第10400173560號函、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惟查,原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陳:上海商銀於102年12月時有發函給我,說上開貸款是一個叫做TOP BILLION公司幫我充償的,且到充償日止已不用繼續繳利息,我也知道銀行在雨天會收傘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足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借款由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而非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縱認原告主張TB公司開戶非由公司負責人親赴香港分行辦理,上海商銀係於TB公司設定定存前即批准貸款乙節為真,此僅屬上海商銀就系爭借款審核撥貸過程是否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而應予處罰之問題,並無礙系爭借款債務仍屬成立及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作擔保之私法上效力。再依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賴一江固證述「…改用信託這樣來做借款…」、證人陳國卿證述:「…我們相信許董的償債能力,信用能力,所以當時就借這個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依渠等陳述內容,並未否認系爭借款係被告提供系爭定存單作擔保之情事。
⒋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經番理後認定:「…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原告為此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均為擔保被告提供系爭定存單予上海商銀設定質權,以該質權擔保原告對於上海商銀之上開貸款債務。據此,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詐欺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以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亦係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屬具法律上之原因,均為可信。…」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足見原告對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乙節,雖非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但為其重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經審核其內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上海商銀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而致被告受損害之擔保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上海商銀於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
年11月7日催告原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並未依約還款,而由上海商銀於102年12月23日實行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4億7,190萬174元等情,有上海商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卷二第53頁),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經上海商銀行使質權取償而減少4億7,190萬174元,被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即屬受有財產上損害,則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屬發生,系爭本票債權於4億7,190萬174元範圍內自屬成立。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分配受償金額4億8,380萬2,680元,不足額5,111萬2,623元,未據原告對前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不足額部分為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於5,111萬2,623元範圍內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列被告債權,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1日製
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分配金額為4億8,380萬2,680元,不足額5,111萬2,623元,應發還原告之結餘款2億9,153萬5,906元則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執行,被告則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結餘款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8就被告前開未償額本金5,111萬2,623元、利息168萬415元列入分配,自屬合法,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8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8被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001 │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1月22日 │4576萬元 │賴林富美│├──┼────┼─────┼───────┼──────┼────┤│002 │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1400萬元 │賴林富美│├──┼────┼─────┼───────┼──────┼────┤│003 │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4億1000萬元 │賴林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