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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黃昆生被 告 楊欽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