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許譽鐘律師複代理 人 廖苡儂律師相 對 人即參加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謝閔華律師杜家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本院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並未就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進行說明,甚於嗣後改稱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於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固稱倘若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認定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事實有錯誤,致其本件受敗訴判決,其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故相對人於本件有參加利益等詞,惟原告係本於契約關係向強冠公司、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否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應係取決於相對人執行職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致原告權利受損,本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實不影響原告得否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認定,爰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應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與強冠公司有油品買賣契約
,然強冠公司明知飼料用油不得製成食用油,卻將二者混用油槽,造成販賣予伊之精豬油RL(E)大桶180 kg裝油品受到汙染而無法使用,並遭主管機關勒令下架,顯有瑕疵,伊生產之乖乖(五香口味)與香酥脆(香魚口味)等2項產品11種包裝,因於製作過程中使用強冠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油品,依據相對人之公告,以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法販售,且須辦理回收、封存、銷毀,強冠公司造成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伊與聲請人因油品買賣簽訂供應商合約書,約定聲請人所供應之產品,其品質應與一般市面流通者相同,且須合於包含食品衛生管理法在內之相關法令,聲請人明知飼料用油不得製成食用油,卻將進口之越南飼料油製作食用油再販售予伊,致伊使用該等油品製成之乖乖(五香口味)與香酥脆(香魚口味)等2項產品11種包裝,遭主管機關公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法販售,且須辦理回收、封存、銷毀,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賠償等語。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判決效力固不及於相對人,惟原告
既主張因相對人認定原告向強冠公司或聲請人購買之油品遭飼料油污染或係以飼料油製成之食用油,原告因相對人之公告而須將該等產品辦理回收與銷毀作業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於本件訴訟,聲請人及強冠公司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油品是否為飼料油或遭污染之油品,原告因相對人公告將產品下架所致損害之金額為何即為爭點所在。而相對人公告原告產品下架之依據即為聲請人及強冠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油品為飼料油或受污染之油品,是於原告將來擬向相對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聲請人或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是否為飼料油或受污染之油品,原告因相對人公告將產品下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亦為該案之爭點所在。是故,倘本件訴訟原告勝訴,相對人即可免受國家賠償之不利益,而倘原告敗訴,即本院認定聲請人及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非飼料油或受污染之油品之判決內容,既亦為國家賠償訴訟原告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判決內容私法上地位即受有不利益之影響,縱於該國家賠償訴訟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應審酌相對人公告原告產品下架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等其他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亦難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判決內容私法上地位無受不利益,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雖相對人具狀陳述其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惟如前述,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自應准許,聲請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