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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雪容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等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審係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其餘被告黃憲文、黃陳富美、黃雪貞、黃建龍、黃貝瑜、黃貝琪及黃貝玲)應辦理被繼承人黃固榮之不動產遺產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前開不動產於原審起訴時之價額,加計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黃憲文、黃陳富美、黃雪貞、黃建龍、黃貝瑜、黃貝琪、黃貝玲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合併定之。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格為 14,800,00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73,36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