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李貴美被 告 黃憲文
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黃貝瑜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