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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被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9-4(A)所示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9-4(B)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鋪面刨除、編號9-4(C)所示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植栽(含棚架)移除、及編號9-4 地號土地上紅色虛線處所示之圍籬移除,並將如附圖1 編號9-4(A)所示之土地(面積八百七十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9-7(D)所示部分(面積一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池(含水面設施)移除及填平、編號9-7(E)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籃球架移除、編號9-7(F)所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9-7(G)所示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9-7(H)所示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編號9-7(I)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9-7(J)所示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使用範圍之水泥路鋪面刨除、及編號9-7(K)所示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及遷出土地,將如附圖1 編號9-7(B)所示之土地(面積二千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自由意見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直接以地號簡稱;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其對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398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為免裁判矛盾,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予以認定,自無於前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將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9-4⑴所示部分(面積870 平方公尺)、9-7地號土地如原附圖編號9-7⑴所示部分(面積2,359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造建物、鐵皮建築物、雞舍、棚架、停車庫、水池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騰空土地,及自上揭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到場測量,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9-4地號土地上如新店地政107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編號9-4(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9-4(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鋪面刨除、編號9-4(C)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之植栽(含棚架)移除、及編號9-4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紅色虛線處)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如新店地政106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編號9-4(A),面積870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9-7(D)部分(面積1,042 平方公尺)之水池(含水面設施)移除及填平、編號9-7(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籃球架移除、編號9-7(F)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9-7(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9-7(H)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雨遮棚及鐵皮屋拆除、編號9-7(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9-7(J)部分(面積563 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使用範圍之水泥路鋪面刨除、及編號9-7(K)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土地,及自上揭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如附圖1編號9-7(B),面積2,35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第1項及第2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0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中如附圖1編號9-4(A)所示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編號9-7(B)所示部分(面積2,359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圖2 編號9-4(A)、(B)、(C)、紅色虛線、編號 9-7(D)、(E)、(F)、(G)、(H)、(I)、(J)、(K)所示之地上物以為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前揭地上物,並自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遷出及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A)、編號9-7(B)所示部分,致使原告就該等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29日【原告前曾於102 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回溯至97年11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故本件訴訟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即自102 年11月29日起算】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編號9-4(A)、編號9-7(B)所示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229平方公尺(計算式:870 平方公尺+2,359平方公尺=3,22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2 年度至10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240 元、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640元之5%計算,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182,221元【計算式:2,240元×3,229平方公尺×5%×(33/365+2)年+2,640元×3,229平方公尺×5%=1,182,221元】,並應自106年1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9-4(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9-4(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鋪面刨除、編號9-4(C)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之植栽(含棚架)移除、及編號9-4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紅色虛線處)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如附圖1 編號9-4(A),面積870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9-7(D)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水池(含水面設施)移除及填平、編號9-7(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籃球架移除、編號9-7(F)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9-7(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9-7(H)部分(面積 363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雨遮棚及鐵皮屋拆除、編號9-7(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9-7(J)部分(面積563 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使用範圍之水泥路鋪面刨除、及編號9-7(K)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土地,及自上揭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如附圖 1編號9-7(B),面積2,35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第1項及第2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僅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乙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將原告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列為爭點,而新店地政105 年12月2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90071號函(下稱被證10)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所無之新訴訟資料而足以影響原判斷,前案確定判決就訴外人黃連山大房子孫所收執仁字號鬮書合約簿(下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法律效果認定復屬有誤而違背法令,故就原告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即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仍得再為爭執。原告雖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日治時期麻竹藔九番地(即系爭土地)於明治36年11月21日(即光緒29年,西元1903年)係登記為黃連山之財產,並由黃則江等6 人擔任管理人,實未有「祭祀公業黃連山」(即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獲准前之名稱)之記載。而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登記,並非單純傳抄日治時期謄本之內容,登記申請人尚須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並經審查無誤後,於原憑證加蓋印記或發給新憑證後,該原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始被政府所承認。然依被證10顯示原登記機關並無留存任何光復初期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繳驗之權利憑證,可見於36年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就權利憑證之繳驗審查係屬不實而有登記主體不連續之情況,該登記為錯誤登記,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應為被告及黃連山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亦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至原告雖一再強調依系爭仁字號鬮書之記載,黃連山之子孫於分產時已將系爭土地抽除不為分配,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云云,但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仁字號鬮書係在鬮分穀物而非土地,原告就此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能再據該鬮書主張有鬮分土地並抽出土地設定為公業之情事;縱認確有鬮分土地之事實,至遲亦應於大正12年12月31日前為登記,如逾上項期間,將喪失其權利,不得再依該鬮分契約取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則原告既未於該期限前為登記,自亦不能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編號9-4(A)、編號9-7(B)所

示部分,並搭建如附圖2 編號9-4(A)、(B)、(C)、紅色虛線、編號9-7(D)、(E)、(F)、(G)、(H)、(I)、(J)、(K)所示之地上物以為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0元、自105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已列為爭點並予充分攻防,復經法院實質審理,故被告就此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即未列為爭點,法院亦未就此為實質認定等事實,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應審究之爭點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則原告是否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列為爭點並予充分攻防,復未由法院就此為實質審理,依上說明,自不生爭點效。原告雖又謂: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於本件訴訟中變異前詞加以爭執,亦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僅不爭執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此與原告是否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二事,尚難憑以遽謂被告有何違反禁反言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取。是本院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仍得為實質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固謂: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黃連山,於36年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原告所有,顯有登記不連續之情事,不能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黃連山所有乙情,係引用其所提出之被證 6(即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但被證6實為日治時期收租賦稅用之土地台帳而非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而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之解釋,日治時代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無登記之效力,日治時代不動產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等情,業經新店地政以106年12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9340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證6 既非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被告以此質疑系爭土地有登記簿不連續之情云云,難謂有據。被告雖再謂:依被證10顯示原登記機關並無留存任何光復初期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繳驗之權利憑證,可見於36年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就權利憑證之繳驗審查係屬不實而為錯誤登記,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原卷因年代久遠已銷毀,故就原告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有無繳交權利憑證乙節因無案可稽而無從查明等情,復有同前之新店地政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被證10雖載明:經查本所無旨揭資料(即繳驗憑證申報書資料)保存,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此應係因土地總登記原卷業經銷毀所致,非可遽謂原告確有未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繳交權利憑證之情;反之,土地法第51條既已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而系爭土地亦確經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衡情應可推認原告確應已檢附符合規定之權利憑證以為核實,始得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未按規定繳交權利憑證之情事,空言爭執土地總登記之審查係屬不實且為錯誤登記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雖仍謂: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故不能認原告為自日治時期以來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仍生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被告既未證明原告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此節辯解,仍無足取。從而,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原告,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又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編號9-4(A)、編號9-7(B)所示部分,並搭建如附圖2 編號9-4(A)、(B)、(C)、紅色虛線、編號9-7(D)、(E)、(F)、(G)、(H)、(I)、

(J)、(K)所示之地上物以為使用,而其復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2編號9-4

(A)、(B)、(C)、紅色虛線、編號9-7(D)、(E)、

(F)、(G)、(H)、(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或移除及填平,並騰空土地,及自如附圖1編號9-4(A)、編號9-7(B) 所示部分土地遷出,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編號9-4(A)、編號9-7(B)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出入靠汽機車,距深坑老街約1公里,步行約10分鐘,另距離1公里外有深坑國小、國中,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又9-7 地號土地上現為被告作為水池、雞舍及搭建建物使用,並搭有圍牆,建物為1 樓水泥建築、2 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由被告提供予其兒子、媳婦及孫子居住,圍牆內之設施均由被告管理,而9-4 地號土地現種植蔬菜,另有一鐵皮建物作為堆放肥料之用等一切情狀(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認以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再9-4、9-7地號土地於102至104年間、105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2,240元、2,640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182,221元【計算式:3,229平方公尺×2,240元×5%×(33/365+2)年+3,229平方公尺×2,640元×5%≒1,182,220.94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6年1 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2編號9-4(A)、(B)、(C)、紅色虛線、編號9-7(D)、(E)、(F)、(G)、(H)、(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或移除及填平,並騰空土地,及自如附圖1 編號9-4(A)、編號9-7(B)所示部分土地遷出,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 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1 │新北市○○區○○○段│870平方公尺 ││ │麻竹寮小段9-4 地號土│ ││ │地 │ │├───┼──────────┼────────────┤│ 2 │新北市○○區○○○段│2,359平方公尺 ││ │麻竹寮小段9-7 地號土│ ││ │地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