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台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李莉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之爭執為準,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至法院調查之結果,即令認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要件,亦屬訴有無理由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55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定著物為其所有,所據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建物、定著物之物權法律關係,茲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雖抗辯: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核與前開論述不符,並非可採。
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並具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或社團法人,惟業於民國(下未載明者均同)96年12月27日,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3467000 號函、臺北市寺廟登記證、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109 至110 頁),依首揭說明,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坐落於55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如附表一所示定著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 、15頁、第123 頁反面)。嗣原告:①於106 年8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3 頁)。並於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61 頁)。②於
107 年4 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更正聲明為:確認坐落於550 號地號土地上(誤載為「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6 年12月12日萬華土字第354 號(收件日期文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
F、G、H等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定著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經核,原告上①追加臺北市都發局為被告,與原訴均係本於確認同一建物、定著物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告臺北市都發局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惟與前開論述不合,尚非可採。原告上②減縮請求確認之定著物範圍部分,經被告陳明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更正請求確認之建物範圍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主祀閩南地區民間信仰天上聖母,前身為新興宮,於乾隆年間即西元1746年即已存在。日據時代因戰亂緣故,致媽祖神像無處供奉,遂暫厝於艋舺龍山寺。37年臺灣光復後,時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長訴外人黃啟瑞認民間天上聖母信徒頗眾,將已由政府接管,原坐落於西門町1 丁目7番地上弘法寺寺廟木造建物本體(除木造建物本體外,均業經政府拆除),移交新興宮占有管理,嗣陸續更名為「台灣省天后宮」及「台北天后宮」,至迄於今。此間政府移交之原弘法寺木造建物之本體,不慎於42年間大火燒燬,遂由伊向信徒集資重新修建大殿,於48年間重建完成,原弘法寺主體、走道所占位置(即今原告台北天后宮實際占有位置),經自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中分割為今550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編訂為「成都路51號」,伊並陸續增建部分建物、定著物,實際建物、定著物所有權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即系爭建物)。
(二)前開清領時期建廟,日據時期移奉艋舺龍山寺,臺灣光復後,政府拆除弘法寺附屬建物、移交弘法寺、遷廟(37年),嗣弘法寺本體燒燬(42年),伊信徒集資捐款重建(48年),陸續建成系爭建物等事實,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檔存之臺北市房產委員會37年6 月1 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臺北市立文獻館98年3 月25日出版之臺北文獻第167 期「臺北天后宮的歷史沿革」文獻(下稱系爭文獻)、47年間留存之舊建物平面圖(下稱系爭47年舊建物圖)記載明確,且重建時歷次捐獻者姓名、金額,現均銘刻於系爭建物大殿牆身,保存至今(下稱系爭銘文)。而系爭建物占有之55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承認伊確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與伊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550地號土地出租於伊。又伊自37年間占有550 地號土地迄今,應無可能由他人興建任何建物,茲可推知現存系爭建物,均係伊於42年間大火燒燬弘法寺本體後,自行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確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伊現欲依寺廟及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系爭申請捐贈辦法)規定,辦理宗教財團法人登記,並請求政府捐贈系爭建物占有之國有土地即550 地號土地,依系爭申請捐贈辦法,伊須先行提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即建物謄本),後據以取得有附款之財團法人許可,即得憑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捐贈事宜。系爭建物為34年10月25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63年2 月5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建管條例)發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已無從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補發「建築執照」,是倘欲取得建物謄本,僅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途,惟依該條第3 款規定,伊須先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四)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因早期政府行政作業程序不足,致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屢生對外法律關係困擾,法律關係自屬不安。茲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伊得以法院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作為同條第3 款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據此申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促成行政處分之作成。復參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一再否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伊不安之法律上地位,能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去除,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於550 號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行政機關,原告若欲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屬公法上爭議,應依法向伊提出申請,倘未獲准,再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資為救濟,伊未曾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亦無私權爭執存在,其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尚非適法。而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 款所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非單指「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且縱原告取得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亦僅為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所須檢附文件之一,原告尚須備齊同條所列其他各款文件,經審查通過後,始可申領使用執照,是本件原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亦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尚無確認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亦非合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原告所提系爭文獻等證據,均屬旁證,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難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依我國不動產物權取得、變動採公示原則,即以「登記」表彰物權之狀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之550 地號土地上,現由原告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土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範圍包括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A(山門含騎樓,81.23 平方公尺)、B(主殿,259.58平方公尺)、C(戲台,41.2平方公尺)、D(鐘樓,7.59平方公尺)、E(地藏王菩薩殿,7.9 平方公尺)、F(誦經室,48.13 平方公尺)、G(鼓樓,7.59平方公尺)、H(行政室,22.6
3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定著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本院107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280 至355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臺北市都發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占有人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為民法第943 條所明定,茲屬「法律上之權利推定」,倘當事人業證明權利推定之前提事實存在,而他方當事人未對權利推定之前提事實提出反證,或提出與被推定權利不相容之其他權利狀態之事證,即應逕予推定權利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占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說明),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9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0 至355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即應推定其適法之所有權存在。被告雖一再指摘: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本於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原告無從取得所有權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論述不合,當不可取。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提證據均屬旁證,無足證明其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乃經推定對系爭建物適法有所有權存在之人,被告泛詞爭執原告未具所有權,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2、況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地區寺廟廟產、地籍、界址等相關事項,每因年代久遠,致難查考,輒生證據遙遠、舉證困難問題,故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直接、間接、輔助證據,綜合當時社會通念、經驗法則,暨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認定。苟當事人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論旨參照)。
3、原告主張:伊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獻、系爭銘文照片、系爭簽呈、系爭47年舊建物圖為證(本院卷一第71、73至78、259 至26
0 、274 頁)。審諸系爭文獻屬正式學術論著,經外部專家匿名審查通過(本院卷一第275 頁),乃載明「新興宮歷經廟宇被拆毀、遷廟爭議後,終於在民國37(1948)年遷入臺北市○○路○○號現址得以復廟。然在42(1953)年12月20日上午因位於西寧南路159 號國際聯誼社內雪園中菜部發生大火,延燒至『台灣省天后宮』,當時由於廟宇承接日本『弘法寺』之木造建築,致使大火一發不可收拾,尤以廟內200 多年來的雕刻,古色古香的佛門陳設,包括清光緒帝御賜的『與天同功』匾額,及台灣巡撫沈葆楨的匾額,皆化為灰燼…。但當時礙於廟方經費不足,因此無法立即重建而臨時以木板搭蓋簡陋的廟宇,一直到民國48(1959)年11月29日,配合媽祖壹仟年聖誕紀念,由信眾捐錢出力,重建正殿,其餘的建築則陸續興建,終形成現今的風貌」,暨其載述之依據,核與系爭銘文載明各捐款人姓名、金額、「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天上聖母聖誕壹千週年紀念春重建」等詞相符(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並酌之系爭簽呈記載「臺北市房產委員會簽呈,民國卅七年六月一日簽於工程組、總務組」、「查本市西門町一丁目七番地原弘法寺所有土地,前經簽奉鈞座批准由本會自行建築在案,茲以該地上有該寺所屬宿舍(七十二坪)、ポㄧチ【門廊】(二坪)、廊下(九坪)、鐘樓(五坪)及墻圍約二十米,妨礙建築計劃,除該寺本身房屋仍應保存外,上列各項擬予折回…謹呈市長兼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47年舊建物圖上蓋有「本件原有建物已滅失」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74 頁),綜上各節以參,茲堪認原告陳明:伊前身為供奉天上聖母之新興宮,臺灣光復後,37年遷入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即現臺北市○○區○○路○○號址)日本弘法寺寺廟內復廟,斯時弘法寺除建物本體外,所屬宿舍、門廊、廊下、鐘樓、墻圍均遭拆除。42年12月20日弘法寺建物本體受近鄰火勢燒燬,至48年間,配合媽祖1,000 年聖誕紀念,始由信眾捐錢出力,重建正殿完成,嗣陸續興建其餘建物,乃為今日系爭建物範圍等情,應屬確實。再參之系爭建物占有之國有55
0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多次以書狀、言詞陳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231 、249 頁),雙方就550地號土地之用益,復另立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79頁),斟酌原告提出之事證、綜合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原告受信眾捐助後,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屬明灼。被告泛詞爭執系爭簽呈之公文書真正,並空言否認前開事證之實質證明力,乃未提出何等反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暨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可取,應予指明。
4、綜上,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堪認定。
(二)原告雖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其列臺北市都發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訴訟之要件未符,其訴訟為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固有以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為其要件者,然相關要件是否具備,仍應由行政機關本其固有權限判斷或裁量。倘對行政機關之判斷或裁量,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己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法定途徑等),謀求解決。質言之,私法上確認訴訟之制度目的,乃為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設,除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外,須以私法上利害關係相對立,且爭執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方得提起。倘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其間於私法上權利、法律關係無所利害或相對立之爭執,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論之,私法之法律關係,倘屬公法上請求權要件之一,而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就該私法法律關係存否乃具爭執,則此際兩造間所存在者,仍屬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原告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僅「公法上地位」具不安狀態,殊與「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端無涉,自應循藉行政爭訟程序資為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論旨參照)。況且,普通法院縱就為公法上請求權要件之一之私法法律關係為判斷,亦無認定該公法上請求權其餘要件存否之權限,俾終局判斷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理由,則私法上之確認訴訟,亦非適切、終局解決原告、行政機關間公法上紛爭之途徑。本諸公、私法二元制度之分際,暨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制性、紛爭解決實效性之本質,當不得以私法上之確認訴訟,除去原告公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是倘原告就公法上爭議,對被告提起私法上確認訴訟,應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關於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陳明:伊因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系爭建物所占550 地號土地捐贈事宜,乃須提出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而系爭建物若欲辦理保存登記,僅得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處理。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 款規定,伊須提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因法院確認判決屬該條款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且被告為主管機關,本件訴訟中迭否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訟,待判決確定後,即得據確定判決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不安地位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去除,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4、惟按,本法施行前(即臺北市建管條例63年2 月5 日發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一、本法第30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四、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五、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六、其他有關證件,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執照核發申請之准駁,乃建築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行使所為行政處分,是關於被告是否准予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原告一事,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故,被告雖迭否認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即兩造間就為使用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存有爭執,惟依上
1、2論旨,兩造間所存在者,實係公法上之爭執,非屬私權紛爭性質;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亦係其「公法上地位」,實質上非私法地位有何不安之虞,茲應循藉行政爭訟程序資為救濟,非得提起本件私法上確認訴訟以求除去。而原告復自承:伊尚未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而遭被告退件等情(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明確。
5、原告雖主張:行政法院於人民申請案件之救濟程序,僅就人民是否業提出法條所定權利證明文件,為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非得就私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是本件倘循行政爭訟程序辦理,將因無法提出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而受不利認定等語。惟則,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管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 款所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除建物權狀或謄本外,所指為何?是否包括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39 頁),臺北市建管處乃函復:「有關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除來文所述之建物權狀或謄本外,另可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亦屬之,爰可包括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有該處106 年7 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01752900 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是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 款所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形式上非限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僅須可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即足。原告主張:本件如循行政爭訟辦理,若無確定判決,勢因無法提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受不利認定,行政法院亦無從實質認定等語,與前開函復意旨未符,且屬單方之論測,尚乏事理相佐,並非可採。
6、綜上,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一事,兩造間乃具公法上權利關係之爭執,無私權爭端存在,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解決,尚無得以私法上之確認訴訟,除去原告「公法上地位」之不安地位,茲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此,原告以臺北市都發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訴訟之要件未符,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雖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以臺北市都發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乃無確認利益,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
┌──┬────────────┬──────────────┐│編號│定著物名稱 │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1 │大門龍柱2 柱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0 至││ │ │ 341 頁 │├──┼────────────┼──────────────┤│2 │廟前鎮護之石獅左右各1 尊│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2 至││ │ │ 343 頁 │├──┼────────────┼──────────────┤│3 │三川殿之龍堵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4 至││ │ │ 345 頁 │├──┼────────────┼──────────────┤│4 │三川殿之麒麟堵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6 至││ │ │ 347 頁 │├──┼────────────┼──────────────┤│5 │龍池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8 頁│├──┼────────────┼──────────────┤│6 │正內殿藻井:八卦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9 頁│├──┼────────────┼──────────────┤│7 │月台1 對龍柱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0 頁│├──┼────────────┼──────────────┤│8 │正殿屋脊:雙龍朝三星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1 頁│├──┼────────────┼──────────────┤│9 │正殿屋脊:雙龍護塔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2 頁│├──┼────────────┼──────────────┤│ │廟埕左右各1 石碑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3 至││ │ │ 355 頁 │├──┼────────────┼──────────────┤│ │正內殿關聖帝君桌下石獅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附表二:
┌──┬────────────┬──────────────┐│編號│定著物名稱 │備註 │├──┼────────────┼──────────────┤│1 │大門龍柱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0 至││ │ │ 341 頁 │├──┼────────────┼──────────────┤│2 │廟前鎮護之石獅左右各1 尊│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2 至││ │ │ 343 頁 │├──┼────────────┼──────────────┤│3 │三川殿之龍堵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4 至││ │ │ 345 頁 │├──┼────────────┼──────────────┤│4 │三川殿之麒麟堵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6 至││ │ │ 347 頁 │├──┼────────────┼──────────────┤│5 │龍池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8 頁│├──┼────────────┼──────────────┤│6 │正內殿藻井:八卦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49 頁│├──┼────────────┼──────────────┤│7 │月台1 對龍柱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0 頁│├──┼────────────┼──────────────┤│8 │正殿屋脊:雙龍朝三星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1 頁│├──┼────────────┼──────────────┤│9 │正殿屋脊:雙龍護塔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2 頁│├──┼────────────┼──────────────┤│ │廟埕左右各1 石碑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353 至││ │ │ 35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