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許錦德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王韻涵律師黃華駿律師被 告 張少遜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萬9088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59頁正面),係屬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少遜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17分,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 段,由西往東再往北方向行駛,正左轉駛入公園路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伊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碰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伊受有右側手指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之傷害。
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萬1193元:
原告自104 年7 月28日發生車禍後,已歷經數次開刀手術、住院療養以及配合醫囑定期回診等醫療過程,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9萬1193元(包括門診費用4 萬6818元、開刀手術住院費用14萬437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萬4034元:
①購買醫療用品1 萬4900元:包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護車出勤運送支出1400元,購買輪椅支出1 萬3500元。
②看護費用20萬3754元(如附表1),分列如下:
⑴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看護費3 萬3000元(編號1 ):
原告因手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住院15日,術後2 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 萬3000元。
⑵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看護費用8 萬7154元(編號2-4 ):
依臺北榮總醫院105 年4 月19日診斷書,術後2 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原告術後入住麻豆新樓護理之家,住院期間共支出8 萬7154元。
⑶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看護費8800元(編號5):
原告至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游離骨切除手術共住院4 天,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8800元。⑷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看護費6 萬6000元(編號6 ):
原告因取出鋼釘鋼板手術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及術後返家療養,由家人看護1 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6萬6000元。
⑸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家人看護費8800元(編號7 ):
原告因左拇指外翻手術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後開刀,由家人看護4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8800元。
③交通費1 萬5380元(如附表2):
原告因車禍導致行動相當不便,腳部無法彎曲,走路仍呈現一跛一跛吃力狀態,上下公車階梯較不便,故有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往返台南及台北就醫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1 萬5380元。
⒊機車全損費用1 萬5000元: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過於嚴重而報廢,經鑑定車禍當時之殘值為1 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7萬3216元,項目如下:
①超勤加班費損失8 萬4000元:
原告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外勤警察人員,得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申報超勤時數,因原告勤務性質特殊且複雜,原告每月勤務時數必定有60至100 小時,每月均固定領取至少1 萬2000元以上之超勤加班費,原告確實受有104 年8 月至12月、106 年2 月、8 月,合計7 個月超勤加班費8 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
②不休假加班費損失2 萬1888元:
因原告職業之機動性及特殊性,臨時性勤務甚多,無法經常、自由隨意安排休假,104 年7 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年度固定領取至少2 萬8515元以上之不休假加班費,因車禍發生,致原告需將104 年度30天休假全部請完。依據保一總隊108 年1 月24日回函,原告104 年度不休假16日可領不休假獎金3 萬1488元,扣除16日休假補助9600元,合計2萬1888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00000-0000=2 1888 )。
③104 年度、106 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損失6 萬7328元:
原告於104 年車禍受傷開刀、術後休養等導致原告104 年度、106 年度均因病假、事假合計超過十四日,亦因無法參加常訓影響年終考績,致使其該兩年度年終考績均被列乙等而受有喪失年終考績甲等獎金之工作損失6 萬732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686 萬5645元:
原告曾於105 年8 月5 日於臺北榮總醫院進行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得知整體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約20-40%,復於106 年9 月20日於臺北榮總醫院回診時,經主治醫師診斷並無顯著進步,整體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仍應為20-40%,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6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餘,自104 年
7 月28日事故發生時至129 年11月8 日計算原告可得工作期間為26年又103 天,原告受傷時當年度薪資為100 萬569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 計算,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86 萬5645元【計算式:
1,005,698x 0.4x16.00000000+1,005,698x0.4x(17.00000000-00.00000000)x103/365=6,86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120 萬元:
原告平時除工作外,亦一手操持家務,尚屬健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已開刀數次,恢復狀況極不理想,恐難期痊癒,對於警察之外勤工作亦有影響,迄今所受精神痛苦實難衡量。
⒎以上合計共請求867萬908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萬9088元,及自105 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19萬11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中購買醫療用品
1萬4900元、看護費用就其中13萬2754元、交通費就其中2710元、機車全損費用1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其中41萬4402元均不爭執。
㈡被告爭執項目、金額及理由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7 萬1000元(如附表1):
被告就附表1 編號2-4 看護費用8 萬7154元不爭執,就編號
1 部分,爭執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止有看護之需要,且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每日以1200元計算(編號1 、編號5 、編號6 僅爭執此部分),附表1 編號7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
②就診交通費1 萬4170元(如附表2):
除編號1-2、編號13-14不爭執外,其它顯非屬醫療之必要。
又原告於105年2月3日以前即已復職,而原告上班地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在臺北市,則其於105年2月3日以後縱需要至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手術,亦無必要搭乘高鐵往返臺北及臺南,何況原告自承其配偶居住、工作於台南,原告即便返回台南亦無人照顧等語,則原告返回台南顯屬個人因素所為(如探視配偶),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216 元:
①超勤加班費損失8 萬4000元: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在職期間之薪資損失僅能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加班費乃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薪資,非經常性給與。
②不休假加班費損失2 萬1888元:
原告之特別休假如何運用,均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決定,則該特別休假未休假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原告得固定領取之薪資。
③104 年度、106 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損失6 萬7328元:
考績獎金評核標準,除依當年度請假日數外,尚包括獎懲紀錄、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可知考績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予。且106 年乙等考績獎金與105 年甲等考績獎金金額僅相差2537元,亦非原告主張之3 萬元。
⒊勞動力損失部分:
依據台北榮總醫院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僅為2.5%。縱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其損失亦僅有178 萬1780元。
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8 萬元:
慰撫金之酌定需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加害情形等而為客觀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並非出於故意,事故發生後被告便幫原告叫救護車,陪同前往就醫,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先前刑事偵查程序中已主動給付40萬元予原告,可見整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始終秉持最大誠意協助減低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與有過失:
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為50% ,依被告不爭執之請求總金額共64萬9665元計算,被告僅須負擔32萬4832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40萬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61-462頁):㈠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北司調
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經本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㈡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該委員會105 年9 月7 日案號00000000000 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張少遜駕駛2166-P7 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因素)二、許錦德騎乘A2E-
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證6 ,本院卷一第27頁)。
㈢對原證11、原證12、原證16、原證17、原證37、原證41、原
證42病名欄及醫囑欄所載內容無意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294 頁至第295頁)。
㈣醫療費用19萬1193元(含門診費用4 萬6818元、開刀手術費用14萬4375元)。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醫療用品1 萬4900元(含救護車出勤費1400元及輪椅費用1萬3500元)。
⒉看護費用(如附表1):
①編號1 部分: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需要全日看護,費用在9600元內不爭執。
②編號2-4 部分: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看護費8 萬7154元不爭執。
③編號5 部分: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被告
對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不爭執,僅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
④編號6 部分: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30日全日看護費用,不爭執,僅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⒊機車已於105 年4 月27日報廢,經鑑定於車禍發生時價值為
1 萬5000,車禍發生後價值為0 元。⒋交通費2710元(附表2 ,本院卷二第405 頁,編號1 、2 、
13、14)不爭執。㈥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經本院送臺北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因從事勞力性工作,應會
減損跑步之能力,估計約減損15% ,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12-48 失能等級,是為永久影響(本院卷一第240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107 月8 月14日函(針對原告出勤部分)(本
院卷一第241 頁)⒊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04 年12月、106 年2 月、106 年8 月均未領取超勤津貼,合計共8 萬4000元。
⒋對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6歲,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餘,霍夫曼係數應為【原告薪資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乘26年霍夫曼係數即16.00000000 】加【原告薪資乘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乘27年霍夫曼係數-26 年霍夫曼係數再依比例即(17.00000000-00.00000000)x103/365】計算,僅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薪資部分兩造同意以100萬元做為薪資計算之基礎。
㈦被告已賠償原告40萬元。
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目前尚未給付。
㈨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萬3216元為有理由,則對超勤加
班費8 萬4000元、不休假加班費2 萬1888元及104 年度、106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差額6萬7328 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㈩除新樓醫院部分外,原告看護均由其配偶擔任。
對於臺北榮總醫院107年12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㈡第463 頁):㈠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如附表1):
①看護費用應以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的標準不區分全、半日),或是原告主張全日2200元計?②附表1 編號1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3 萬3000元,是否有理
由?③附表1 編號5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8800元,是否有理由?④附表1 編號6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6 萬6000元,是否有理
由?⑤附表1 編號7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8800元,是否有理由?⒉交通費(如附表2):
①附表2編號3-12 交通費用有無必要性?②附表2編號15-17 交通費用有無必要性?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萬3216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超勤加班費8萬4000 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不休假加班費2萬1888 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104 年度、106 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差額6 萬7328元
,是否有理由?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多少?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多少?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萬11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中購買
醫療用品1 萬4900元、機車全損費用1 萬5000元合計共22萬1093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相關醫療單據及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
①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且親人亦需向原任職工作單位請假方得為之,亦有減少報酬之可能,況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固抗辯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即不分全、半日為1,
200 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侒侒看護中心之照顧服務費一覽表中明載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並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另如僱用職業看護,依常情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並未高於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看護以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②附表1 編號1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3 萬3000元為有理由:
依原告所舉原證12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0頁),原告於
104 年7 月28日因車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分別於104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3 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要輪椅輔助,2 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可見其所受傷害非輕,應認自車禍起,即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③附表1 編號2-4 合計看護費用8 萬71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附表1 編號5 、編號7 部分,原告看護費用均無理由:
依原告所舉原證17、原證42診斷證明書(分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僅記載需休養,並未記載有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⑤附表1 編號6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6 萬6000元為有理由:
依原告所舉原證41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住院,同年2 月2 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本院認定之每日2200元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⑥據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18萬6154元【計算式:33000+
87154+ 66000=18615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如附表2):
①附表2編號1-2、編號14-15之交通費用共27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至附表2 編號3-12 、編號15-17 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原告既於臺北市工作,於臺北市亦有住所,原告亦選擇在臺北市就醫、手術,則原告自行決定返臺南市休養部分,即難認有必要,況交通費用係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治療而支出方得請求,是就附表2 編號3-12、編號15-17 往返臺北市與臺南市之高鐵費用,係原告選擇臺南市為休養之地,即均無從准許,然考量原告主要傷處為腳,則編號3-12、編號15-17 如有自臺北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之需,亦應准許較為合理,而除有單據外,本院認以300元計算,應屬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2 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③基此,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4835元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②超勤加班費8萬4000 元:
原告保一總隊外勤警察人員,因勤務需要有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申領加班費之情形,此就原告職務內容言,核屬經常及固定性之收入,因本件車禍而無法領得,原告以最低額1 萬2000元主張因本件車禍及後續手術而無法申請104 年8 月至12月、106 年2 月、8 月,合計7 個月超勤加班費8 萬4000元,而屬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請求不休假加班費損失2 萬1888元及年終考績獎金損
失6 萬7328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請假之需,然以當時病況嚴重,原告選擇請休假而非病假,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在考績獎金部分,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未來亦能有相同表現,難認原告考績被評定為乙等部分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④基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8 萬4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本件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前經送鑑定,經臺北榮總醫院
106 年7 月28日函覆職能檢測相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51 ),並覆以:以個案目前功能受限部分與工作中所佔比例進行推估,整體工作能力相較於以前衰退,減損比例約20-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嗣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醫院,於107 年7 月31日覆以:病患因從事勞力性工作,應會減損跑步能力,估計約減損15% 。病患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之12-48 等級,是永久性之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時間是10
4 年7 月28日,原告於車禍後持續就醫、治療,迄今108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原告雖已有部分復原,但部分為永久性失能狀態,無法回復,酌職能檢測鑑定內容係針對被告個人任職工作(擔任警職之公務員),一一考量其工作細部內容及原告個人身體狀況而為鑑定並加以說明,參原告並非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對象,僅以一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做為判斷原告失能狀態,尚乏客觀所據,是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20%較為合理適當。
②基此,以原告年薪100 萬元為基礎,以20%之比例計算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金額為341 萬3372元【計算式:0000000x0.2x16.00000000+0000000x0.2x(17.00000000-00.00000000 )x103 /365 =0000000+245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慰撫金:
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指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之傷害,不僅經數次手術治療(包括游離骨切除手術、固定鋼釘鋼板取出手術、左側大腳趾外翻手術等),術後復原期有坐輪椅、行復健治療及休養之必要,至少門診治療5次、復健治療25次,且已不適合從事原出外勤之工作,工作上之發展亦因此受限,又因贅骨增生,會造成穿鞋不適及劇烈運動時跑跳困難,恐有無法復原,亦無法完全回復至一般人之正常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精神及身體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參酌兩造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113頁)等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
㈦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否認,觀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無因陽光照射而減慢速度,轉彎時看到原告即撞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可知原告並無可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相當車距之可能,況本件車禍於刑事庭審理時,即業經囑託鑑定,業經鑑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因素,亦採相同見解,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聲請再送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45
0 萬9454元【計算式:191193+ 14900+ 186154+4835+15000+84000+0000000+600000 =0000000 】,扣除被告已賠償40萬元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410 萬9454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10 萬9454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