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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洪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848元,此裁定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自仍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至106年5月11日猶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