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蔡秀杰被 告 劉育君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出家僧侶,原告於73年10月中旬於中心診所醫院附近邂逅被告,因兩造前僅有一面之緣,被告對原告姓名仍有記憶,令原告深為感動,而偕同至茶藝館品茗餐敘,被告於席間提及其於佛光山出家之不幸遭遇,原告遂表示若有需要可北上,並將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即於74年端午節北上,其後並由原告負責被告一切生活所需,被告表示其擅長家事,願協助原告道場之工作,然其因車禍斷腿,為自我保障,要求將原告於74年7 月12日所出資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 及其上同小段17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部分:同小段232建號、權利範圍167/1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將上開38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下稱應有部分1/2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有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印鑑、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持有,買賣價金之現金部分均由原告存款支付,並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並由原告於該行開立帳戶繳交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均由原告繳納。然於原告當選臺北市佛教會監事後,被告即經常對原告施暴,並於78年6月5日將戶口遷出,而執意離去。嗣被告於78年11月28日致電原告稱待其想通後將回皈助理寺務,原告為珍惜友誼,相信人性本善,乃於78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未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詎被告事後竟於96年1月11日申請補發清償證明書並偽造文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既執意離棄,原告自得於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及其上同小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權利範圍1/2及同小段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詎原告於102年5月間就該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仍遭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審之訴亦告確定。今原告再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標的物,主張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應歸原告一人所有,並援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訴訟標的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前曾於99年3月5日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對被告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其遭被告詐騙,於78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暫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僅要求被告拋棄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確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2年5月間就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 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經兩造各自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第95至10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而於前案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7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本件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屬同一,然聲明尚有不同,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涂長源、涂吳美惠所有,於74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則經塗銷後,該不動產即應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涂長源、涂吳美惠所有,並無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件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有誤會。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四)查依前案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32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三、…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即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繳費收據,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及引用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涂長源、涂吳美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證稱:簽約後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出面交付價款,沒有再見過被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均記載兩造為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顯不能以之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單獨所有。又上訴人所提上開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繳費收據固顯示上訴人係繳款人,然上訴人於前揭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事件,及本件原審審理中,自承兩造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以該屋共同經營道場,並共同舉辦法會,收取信徒捐獻或相關費用,共同經營期間,由上訴人管領錢財及支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有拿一點錢給上訴人,兩造各有存款帳戶,被上訴人開立帳戶係為在上訴人沒空時可幫忙繳等情,可知上開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等款項未必皆以上訴人個人財產繳納,則以各該繳費收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前者記載兩造皆為證明書收受人,後者亦將兩造載為系爭房地買受人,據此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單一所有人,反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債務,系爭房地事後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與其實際權屬狀態相符之事實。又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涂長源、涂吳美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事件之證詞,雖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僅由上訴人單獨出面付款,然此項事實與系爭房地之權屬狀態,並無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單獨所有。足見上訴人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及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得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言…。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非有據。」(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告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上訴確定。是上開確定判決經斟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繳費收據,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涂長源、涂吳美惠之證詞後,認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足見前案已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出資而單獨所有,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案審理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其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而將其中1/2 借名登記予被告,即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該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雖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出資購買,被告僅為其中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惟該案二審則係認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完全由原告行使,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未在判決理由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為判斷,是該二審確定判決既未將上開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自無所謂「爭點效」之可言,是該案一審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
五、從而,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