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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春發訴 訟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輝斌律師

劉桂君律師被 告 簡慶煌

簡慶銘簡慶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邱南嫣律師陳福寧律師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慶煌應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簡慶銘應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簡慶星應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及簡慶輝間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年五月二日所訂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而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簡慶煌應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簡慶銘應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簡慶星應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及簡慶輝四人原為重劃前坐落臺北縣○○市○○段○

○○○○號等共一一0筆土地(下稱重劃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地號及權利範圍詳見附表二),所有土地面積(含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共五四三七二‧二平方公尺,預計參與「『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後可配回二七一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及簡慶輝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向被告及簡慶輝買受就「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按被告及簡慶輝四人配地結果,由原告於第三期款支付前自契約附件四所示之「方案一」或契約附件五所示之「方案二」(上方區塊面積二五七六‧八六坪、下方區塊面積一七一三‧八一坪)擇一為買賣標的並計算總價數額,價款分四期,原告於簽約且被告及簡慶輝提供重劃標的土地設定第一至三期款總金額一‧二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支付第一期款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元,第二期款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於被告及簡慶輝四人在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並公告分配結果後十工作日內支付,第三期款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於被告及簡慶輝交付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用印完成後十工作日內支付,第四期款於貸款核撥且土地點交完成時按實際買賣面積計算餘額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及簡慶輝將重劃標的土地參與重劃,並委由被告及簡慶輝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託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與豐華土地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原告、被告及簡慶輝之責任而約定解除、終止時,本件買賣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

2原告、被告及簡慶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復簽訂補充協議

書(下稱本件補充協議),約定改由被告及簡慶輝支付委託豐華土地公司之委託費用,土地價款每坪四十一萬元則另加計每坪四萬元重劃費用,變更為每坪四十五萬元,價款變更為五期,第一期款變更為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第二期款變更為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七萬元,於被告及簡慶輝四人在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並公告拆遷補償費後十工作日內給付,第三期款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元變更為分配結果公告後十工作日內支付,第四期款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元於被告及簡慶輝交付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用印完成後十工作日內支付,第五期款於確認買賣面積結算完畢並核發費用負擔證明後十工作日內支付;被告及簡慶輝同日並與豐華土地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下稱本件委辦合約),原告乃於同年月間給付被告及簡慶輝第一期款共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

3被告及簡慶輝、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茂男七人組成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本件籌備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就重劃標的土地申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0九八0八六一0八0三號函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面積一七六九八三‧四平方公尺),本件籌備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報重劃計畫書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區字第九八一0四0七二五號函審核附條件通過;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詢問被告及簡慶輝重劃進行情形;本件籌備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本件重劃會,所實施之重劃案稱本件重劃),會員共二五五人,選任簡慶銘、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黃啟煌、張大偉、簡茂男為理事,選任簡嘉成為監事(簡嘉興、簡詩韻、簡嘉成為被告及簡慶輝之子女),並在章程第十七條指定由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土地公司)負責籌措支付本件重劃開發費用,本件重劃就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九九一二0七六二三號函核定。

4本件重劃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

登記,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標的土地選擇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五之「方案二」為買賣標的,該通知於翌日到達被告及簡慶輝。而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其中九四‧九一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一七一三‧八一坪屬買賣標的下方區塊範圍內,又被告及簡慶輝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折合面積一五一一‧一八平方公尺)外,其餘一二六七二‧八五平方公尺部分均陷於給付不能,經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對被告及簡慶輝損害賠償債權(以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計算)四十四億零八百五十七萬元抵銷剩餘價金債務,並催告被告及簡慶輝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未獲置理,爰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屬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1本件買賣契約與本件委辦合約具連帶不可分關係,三方係

不正當之串合,於政府核准重劃前,即以不為人知之方式謀議指定豐華土地公司處理重劃事務,並暗中藉由使豐華土地公司可取得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用以抵付其受任處理重劃事務及地上物補償之支出即全區開發費用,另可向被告及簡慶輝收取每坪四萬元、合計二億零八百零九萬元重劃作業費(該等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之方式收買豐華土地公司,企圖使豐華土地公司處理重劃事務時不依法律所定原地原配原則,而將本件買賣契約書已預先圈選之方案一或二土地劃歸被告及簡慶輝所有,俾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無論原告或被告及簡慶輝均無權與豐華土地公司簽訂委辦重劃事務之契約,本件委辦契約不但未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報請直轄縣市政府核備或同意,甚至在本件買賣契約及本件委辦契約均約定保密,以不為政府、重劃會及其他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方式規避政府之監督,本件買賣契約純屬不當之私串行為,背於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無效。

2本件補充協議第肆條約定之性質為解除條件之期限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業因期限屆至而消滅。

3本件買賣契約與本件委辦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重劃

事務應由重劃會理事會委外辦理並需送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及簡慶輝僅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僅占理事七人中之四人,未達四分之三門檻,無從掌控理事會,無權與豐華土地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本件委辦契約對本件重劃會不生任何效力,本件重劃會亦未追認本件委辦契約,遑論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因本件重劃事務已由本件重劃會分別委託亞洲土地開發公司(應為亞洲土地規劃有限公司之誤)處理土地分配事務,及委託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及張大偉分別處理工程設計規劃及行政程序,相關工程則由長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豐華土地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已屬給付不能而免負給付義務,被告及簡慶輝亦免對待給付義務,則本件委辦契約欠缺存續之必要性及有因性,因雙方免付給付義務而當然消滅,本件買賣契約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及簡慶輝之事由而歸於消滅。

4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

八七四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豐華土地公司本件委辦契約,是縱認本件委辦契約為有效,亦已經終止,本件買賣契約亦隨之終止;又被告及簡慶輝復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內湖郵局第三六三~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5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為具體位置、面積四二

九0‧六七坪之土地全部所有權,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八、三九、四八、四九、六二、六三、六

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全部及第四七、六一地號土地部分,並有點交之約定,而「方案二」土地分為上下二塊,位置不同、面積不同、利用方便性不同,價值顯有差異,本件買賣契約均以每坪四十一萬元價格買賣,兩造訂約之目的在於「方案二」兩塊土地之整批交易,非應有部分之交易,若得僅就其中一塊土地之一部為請求,對原告而言因開發價值大幅降低而減損買賣之目的,就被告及簡慶輝亦因其餘部分難以利用或處分受限而減損價值,是買賣標的土地為不可分,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既非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土地全部,即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請求一部履行,即與債務本旨不符,不應准許。

6且被告亦負有應先將第二至四期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及簡慶

輝或同時履行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係重劃前簽訂,買賣標的土地係建立在原告、被告及簡慶輝與豐華土地公司三方「分工合作」之構想上,始有可能實現,又「方案二」土地中,僅重劃前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第八二三之六地號土地為簡慶輝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為他人所有或被告與他人共有,茲因豐華土地公司已無從依據委任契約處理重劃事務,縱然被告及簡慶輝未處分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被告及簡慶輝仍無從取得「方案二」全部土地,非可歸責於被告及簡慶輝之事由,原告以被告及簡慶輝就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付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7原告本件請求係以迂迴方法,架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其請求顯不適法而不應准許。

8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土地之取得,係建立在

被告及簡慶輝與豐華土地公司三方不當串合之構想上,始有可能實現,茲因豐華土地公司已無從依據本件委辦契約處理重劃事務,故被告及簡慶輝無從取得「方案二」之全部土地,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及簡慶輝之事由,況原告本件訴訟距離雙方原定辦理時程(九十九年十一月)有顯難預估之六年半時程差距,若原告得以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計算「一部不能」之損害賠償額,對被告及簡慶輝顯失公平,故如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因被告及簡慶輝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准許原告以一部不能之損害賠償為抵銷之主張,並應就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酌予增計原告應給付之價金予被告及簡慶輝,始為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簡慶輝原為重劃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含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共五四三七二‧二平方公尺,預計參與重劃後可配回二七一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及簡慶輝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四十一萬元向被告及簡慶輝買受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按被告及簡慶輝四人配地結果,由原告自契約附件四所示之「方案一」或契約附件五所示之「方案二」擇一為買賣標的並計算總價數額,原告同意被告及簡慶輝將重劃標的土地參與重劃,並委由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託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被告及簡慶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復簽訂本件補充協議,約定改由被告及簡慶輝支付委託豐華土地公司之委託費用,土地價款加計每坪四萬元重劃費用,變更為每坪四十五萬元,第一期款為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被告及簡慶輝同日並與豐華土地公司簽訂本件委辦合約,原告於同年月間給付被告及簡慶輝第一期款共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被告及簡慶輝、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茂男七人組成本件籌備會,本件籌備會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就重劃標的土地申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面積一七六九八三‧四平方公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報重劃計畫書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審核附條件通過,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詢問被告及簡慶輝重劃進行情形,本件籌備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本件重劃會,選任簡慶銘、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黃啟煌、張大偉、簡茂男為理事、簡嘉成為監事,並在章程第十七條指定由豐達土地公司負責籌措支付本件重劃開發費用,本件重劃就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定,本件重劃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標的土地選擇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五之「方案二」為買賣標的,該通知於翌日到達被告及簡慶輝,而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屬買賣標的「方案二」下方區塊範圍內,被告及簡慶輝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外,其餘一二六七二‧八五平方公尺部分均陷於給付不能,經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對被告及簡慶輝損害賠償債權(以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計算)四十四億零八百五十七萬元抵銷剩餘價金債務,並催告被告及簡慶輝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五「方案二」標的位置及面積圖、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暨支票影本、綜合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函、臺北龍江路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龍江路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紀錄、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區字第0九九一二0七六二三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卷㈠第十二至

八三、九八至一一一、二五八至二六0、二七五至二八六頁、卷㈡第二十至二三、三三、一0七、一二二至一三0、二六二至二六八頁、卷㈢第一四五頁),且與被告所提地籍圖影本、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區字第0九八一0四0七二五號函、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區字第0九九一二0七六二三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籌備會函、重劃會函所載相符(見卷㈠第三0九、三一八至三二七頁、卷㈡第二八八至二九四、三0七頁、卷㈢第八十至九五、一六六、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卷㈤第一五九至一六七頁),關於重劃標的土地重劃前後之地號、所有權人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可考(見卷㈡第五四至三四一頁),復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買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解除條件期限屆至而失效,或因本件委辦契約當然消滅或經終止而隨之消滅,或經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解除而消滅,被告及簡慶輝不負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方案二」為不可分之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與「方案二」土地不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與債務本旨不符,被告及簡慶輝陷於給付不能無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價金債務,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之請求架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顯不適法而不應准許,本件訴訟距離雙方原定辦理時程有顯難預見之六年半時程差距,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應准許原告以一部不能之損害賠償為抵銷之主張,並應就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酌予增計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按爭點整理結果分述如下:(見卷㈣第

一八四、一八五頁筆錄)

(一)本件買賣契約於辯論終結時(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是否仍有效力?1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①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之文件(

即本件買賣契約之書面),不唯標題記載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記載「『買方』: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即原告)」、「『賣方』:簡慶輝(乙一方)、簡慶煌(乙二方)、簡慶銘(乙三方)、簡慶星(乙四方)等四人(統稱乙方)(後三人即被告)」,前言記載「茲為乙方因‧‧‧自辦市地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定本契約」,且契約條款第一條「重劃標的」記載「乙方所有‧‧‧地號為臺北縣○○市○○段○○○○號等共一一0筆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或)‧‧‧本條土地以實際列入重劃範圍為限」,第二條標題為「『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可配回土地‧‧‧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之一『出售』予甲方‧‧‧」,第三條標題為「『買賣』總價」,約定「『買賣標的』以每坪‧‧‧『出售』,若採方案一『買賣總價』約為‧‧‧若採方案二『買賣總價』約為‧‧‧面積若有增減時,以前述之每坪單價調整總價」,第四條「付款條件」第項記載「甲方先依方案一『買得』土地面積支付之下列各期『價款』‧‧‧乙方收取『價款』時,應依據甲方所支付款項開立收據‧‧‧各期應支付『價款』及條件如下‧‧‧㈣第四期款:尾款為『買賣總價』扣除‧‧‧若面積有調整,致『買賣總價』有差異時‧‧‧」,第項記載「乙方同意提供重劃標的及『買賣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項記載「甲方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應‧‧‧或於過戶同時提供『買賣標的』予乙方設定同額之一般抵押權‧‧‧」,第五條標題為「產權移轉」,第項記載「『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雙方應無條件於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配合照辦‧‧‧」,第六條「稅費負擔」第項記載「重劃標的及『買賣標的』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費‧‧‧在土地點交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甲方繳納」,第項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第項記載「本『買賣』契約有關之代書費‧‧‧」,第八條「保證責任」第項記載「乙方擔保『買賣標的』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等情事‧‧‧如有‧‧‧等影響本『買賣』移轉手續之情形者,乙方應於‧‧‧排除前述影響本『買賣標的』移轉之情事」,第九條「特約事項」第項記載「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乙方應‧‧‧將已收『價款』無息返還甲方」,第十條「延遲及違約罰則」第項記載「乙方違反本契約致影響甲方權利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項記載「甲方‧‧‧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卷㈠第十二至十九頁),除第七條「委任事項」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將『重劃標的』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乙方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及第九條「特約事項」第項「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第項「乙方若要更換豐華公司改由其他重劃公司辦理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變更」、第項「乙方應無條件同意甲方辦理買賣標的上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作業」之記載,得認原告另負有「與被告及簡慶輝指定之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之義務,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上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作業」之權利外,已明揭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主要內容為由原告支付約定價金,由被告及簡慶輝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實際參與本件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屬契約「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原告,合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參諸「買賣」為現代一般人日常生活均普遍、頻繁經歷之交易行為,並非艱澀難以瞭解,被告為四十三年九月、四十五年七月、000年0月0出生之人(見卷㈠第九五至九七頁戶籍謄本),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均年逾或年近五十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當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買賣契約除第七條之約定部分外,性質為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買賣契約。

②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即本件補充協議之書面),前言記載「雙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雙方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委任事項,原甲方同意支付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改由乙方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因此雙方特訂定此補充協議書」,第壹點「服務費用計算」記載「合約中之土地價款由每坪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另加上每坪新臺幣肆萬元之重劃作業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因此修正後土地價款為合計每坪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計算之」,第貳點「買賣總價」記載「買賣標的以每坪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出售‧‧‧面積若有增減時,以前述之每坪單價調整總價‧‧‧」,第叁點「付款方式」記載「依照原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之付款條件,每期修正後之付款金額及方式如下‧‧‧」(見卷㈠第二八至三十頁),又被告及簡慶輝於簽立補充協議書當日並另與豐華土地公司簽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即本件委辦契約之書面),約定由被告及簡慶輝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本件補充協議條款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處理「臺北縣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事宜(見卷㈡第二十至二二頁、卷㈣第八十至九五頁),前已提及,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業合意將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所定之「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變更為由被告及簡慶輝負擔,被告及簡慶輝因而增加之銷售成本則併入買賣價金中,將原買賣單價每坪四十一萬元調高為每坪四十五萬元。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既經合意變更為由被告及簡慶輝負擔,原告除買受人之支付價金、受領買賣標的物外,已別無其他義務,本件買賣契約性質為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③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既為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買賣契約,

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尚且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出賣他人之物亦無不可,僅涉及履行期屆至時,出賣人是否發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問題,無礙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成立,除買賣標的為違禁品(例如買賣槍枝、毒品)、盜贓物,或違反人性尊嚴(例如人口販賣、器官買賣),或隱含其他不法目的(例如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物品,行賄賂、交付回扣之實,或蓄意操控市場價格)等廣泛違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情形外,如買賣契約係雙方基於自由意思所訂定,買賣標的為依法可自由移轉之物,價格為雙方審慎思考磋商後議定,亦未隱含其他不法目的,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基於自由意思所訂定,買賣標的為可自由移轉之私人土地,買賣價金為雙方審慎思考磋商後議定,並曾因應契約變更(即將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變更為由被告及簡慶輝負擔)而調高(每坪增加四萬元),復未隱含其他不法目的,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不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堪以認定。

2本件補充協議第肆條約定性質為何(為履行期或終期之約

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履行期之約定,於本件兩造間有無爭點效?①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倘當事人非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權利義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③本件買賣契約經本件補充協議修正後,內容為由原告支付

約定價金,由被告及簡慶輝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實際參與本件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屬契約「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原告,性質為民法買賣契約,前已述及,補充協議書第肆點標題為「辦理時程」,內容為「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見卷㈠第二九頁),文義已非「附解除條件」或「本件買賣契約屆期當然失效」,與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項「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第項「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乙方應‧‧‧將已收價款無息返還甲方」之約定(見卷㈠第十六頁),文義明示於該等事由發生時,本件買賣契約隨之解除、終止或合意解除迥異。且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延遲及違約罰則」約定:「任一方之延遲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乙方違反本契約致影響甲方權利時,甲方得定十五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十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見卷㈠第十六、十七頁),明定一方遲延履行時,固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但本件買賣契約非當然失效,他方須先行催告,遲延方逾期仍未履行時,他方始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參諸本件補充協議係將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所定之「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變更為由被告及簡慶輝負擔,被告及簡慶輝因而增加之銷售成本併入買賣價金中,將原買賣單價調高為每坪四十五萬元,亦即重劃標的土地之重劃事務回歸出賣人即被告及簡慶輝負責,九十七年間任原告公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為黃春發)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代理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本件補充協議之賴粵興,在另案(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簡瑞瑩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復到庭結證稱:「(問:補充協議書第肆點辦理時程之約定,真意為何?)這是我提出的要求,因為美亞公司是出錢的人,希望重劃時間進度辦理時程能夠儘快完成,所以透過地主委任之陳律師,共同商議後定此條文,陳俊賢律師還笑說只要美亞公司付錢,這個契約永遠都有效,這是當時的共識,這合約沒有時效限制。陳俊賢律師口頭解釋說基本上契約預估豐華公司辦理重劃要二年半,所以非可歸責雙方或豐華公司之責任,雙方可協議契約每次延長一年,所以美亞公司只要付錢就不會有期限問題」(見卷㈠第二四二頁筆錄),明揭本件補充協議訂立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記載之目的在督促被告及簡慶輝儘速辦理回歸被告及簡慶輝之「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而非在使本件買賣契約因該期限屆至而失效,則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之約定無涉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屬清償期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不因該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已足認定。

④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⑴原告前以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將重劃標的土地其

中部分土地以通謀虛偽贈與為由移轉予子女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其中部分土地復經通謀虛偽轉贈予簡周慧芬,再經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昕國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渠等取得之重劃標的土地出售、移轉予亞昕國際公司,亞昕國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重劃標的土地之利益,或前述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先位請求亞昕國際公司、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簡周慧芬依序塗銷重劃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備位請求撤銷前述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請求前開所有被告連帶賠償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本息,前開所有被告(併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四人)則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請求原告塗銷就重劃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該訴訟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兩

造之本訴及反訴全部,兩造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原告本訴全部敗訴及被告及簡慶輝四人以外之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追加之訴,但就被告及簡慶輝之反訴部分改判原告應於被告及簡慶輝返還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本息同時,將重劃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就二審仍駁回其對被告及簡慶輝、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簡瑞瑩等十一人損害賠償之本訴請求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維持第二審駁回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決,但廢棄原告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且在理由欄第四段「關於廢棄發回(即簡慶輝等四人反訴請求塗銷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詳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之文字及本件補充協議之內容,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似係針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期而定,原第二審之認定有疑義(見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㈠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改維持第一審駁回被告及簡慶輝反訴請求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及簡慶輝追加之訴,且在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㈢段「關於兩造是否以補充協議書『肆、辦理時程』條款約定為本件重劃案之期限或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失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詳為認定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僅屬清償期之約定,本件重劃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仍未完成,雙方得延長一年,如不延長,應依本件買賣契約或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非當然生本件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見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九頁)。被告及簡慶輝就第二審更審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㈢第九五至九八頁)。

⑶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屬本件買賣契約清

償期之約定,本件重劃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仍未完成,應依本件買賣契約或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非當然生本件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此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裁判維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甚明,被告亦未能提出新證據資料推翻此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屬本件買賣契約清償期之約定一節,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本件委辦契約因給付不能消滅,而隨

之消滅?本件委辦契約是否因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八七四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而隨之終止?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九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內湖郵局第三六三~三六四號存證信函解除,而於到達時失效?①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項前段固約定:「

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見卷㈠第十六頁),惟本件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已藉本件補充協議將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所定之「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變更為由被告及簡慶輝負擔,被告及簡慶輝因而增加之銷售成本則併入買賣價金中,將原買賣單價調高為每坪四十五萬元,迭已載明,「與豐華土地公司締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之義務既由原告更易回歸由出賣人被告及簡慶輝負擔,原告即無庸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至明,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所載「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自始不會存在,此為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訂立本件補充協議時所明知,自亦無所謂「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否」與「原告與豐華土地公司間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存否」連帶之可言,易言之,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之約定於本件補充協議訂立後,已當然無適用之餘地。至由被告及簡慶輝與豐華土地開發公司所簽立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即本件委辦契約,既非「甲方(原告)與豐華土地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自亦無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之適用,本件委辦契約是否經解除、終止,無從據以主張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存續。

②本件委辦契約非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所指之「甲方

與豐華土地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委辦契約是否經解除、終止,無從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存續,已如前敘,本件委辦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消滅,是否因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八七四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見卷㈢第二九五至二九九頁)而終止,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存續、原告之請求咸無影響,爰不贅述。

③本件買賣契約性質為民法買賣契約,既為買賣契約,雖履

行期延續相當時日,仍非繼續性契約,無終止之可言,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九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三00至三0六頁),不唯係以本件委辦契約經渠等終止、本件買賣契約亦隨之終止為由,且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因被告及簡慶輝以該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而消滅。

④被告及簡慶輝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內湖郵局第三六三

~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原告(見卷㈣第二五三至二五九頁),惟契約之解除,除有約定事由外,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在買賣之情形,亦僅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且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時,享有解除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參照),而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項所定被告及簡慶輝之解除事由,限於「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十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見卷㈠第十七頁),前業載及。而被告及簡慶輝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解除權,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就價金之給付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原告亦無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項所定逾期給付價款、已付票據無法兌現或其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及簡慶輝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細究是紙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及簡慶輝仍以本件委辦契約業經渠等終止、解除,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隨之解除為論據,但本件委辦契約非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所指之「甲方與豐華土地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委辦契約是否經解除、終止,無從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存續,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及簡慶輝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4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不因背於公序良

俗而無效,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之約定無涉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屬清償期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不因該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本件委辦契約非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所指之「甲方與豐華土地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委辦契約是否經解除、終止,無從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存續,被告及簡慶輝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於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時,仍有效力。

(二)被告及簡慶輝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債務是否為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五「方案二」之買賣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於債之本旨?1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稱

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為具體位置、面積四二九0‧六七坪之土地全部所有權,本件買賣契約均以每坪四十一萬元價格買賣,兩造訂約之目的在於「方案二」兩塊土地之整批交易,非應有部分之交易,買賣標的土地為不可分,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既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土地不同,即非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請求一部履行,即與債務本旨不符,不應准許云云,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要旨為:「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旨在闡明「土地應有部分」與「土地特定位置、面積之部分」不同,非謂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為不可分,不能買賣其中部分,且判例亦載有除外情形,即「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此時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抑或仍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斟酌空間。單一不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買賣性質上已非不可分之債,舉例而言,買受人向單一出賣人買受特定(確定建號、面積)一戶房屋所有權全部,或特定(確定地號、面積)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約定點交(交付占有),出賣人於履行期屆至時,僅能移轉買賣標的物房屋或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法交付占有,或買賣標的物房屋於移轉前因故滅失部分、面積減少,買賣標的物土地於移轉前經分割、面積減少,除買受人認剩餘部分(即買賣標的物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面積減少之房屋、土地)之履行對其無利益,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剩餘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買受人仍非不得就出賣人可履行之部分(即買賣標的物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請求出賣人移轉,僅就出賣人不能履行之部分(剩餘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占有)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單一出賣人就單一買賣標的物已經如此,多數出賣人就多數買賣標的物尤然;否則依被告所辯,就具體位置、面積、以單一價格整批交易之不動產,為不可分之債,無異指在①買受人向數出賣人買受名下共有一筆不動產,或向數出賣人買受各自名下之數筆不動產,其中一出賣人於履行期屆至時將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②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名下特定數筆不動產,其中一筆不動產於履行期屆至時遭出賣人移轉予他人,③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特定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及占有,出賣人於履行期屆至時喪失其中部分不動產之占有等情形,無論出賣人剩餘給付(即①其餘出賣人名下之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或應有部分、②其他筆買賣標的物不動產、③其餘買賣標的物不動產之占有)之履行對買受人有無利益,買受人均不能就剩餘給付請求,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況所謂不可分之債,在債務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係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得由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各債務人僅需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多數債務人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之情形不同。

2經查:

①本件買賣契約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訂立,出賣人為被告及

簡慶輝共四人,同年五月二日即簽立本件補充協議,而被告及簡慶輝、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茂男七人所組成之本件籌備會係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方就重劃標的土地申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定,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報重劃計畫書件,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審核附條件通過,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方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本件重劃會,選任理監事,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定,本件重劃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前業敘明,即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於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補充協議訂立之時,本件籌備會尚未組成、本件重劃尚未開始。

②而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標的」約定「乙方(被告及

簡慶輝)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詳如附件三),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27,186.1平方公尺,約8,222.83坪(以下簡稱重劃後土地),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以下簡稱買賣標的)之一出售予甲方(原告),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三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其內容如下:方案一:面積 13,385.98平方公尺,約4,049.26坪(詳如附件四)。

方案二:面積為 14,184.03平方公尺,約4,290.67坪(詳如附件五)」(見卷㈠第十二、十三頁),其中「方案二」之土地分為上、下二區塊,上方區塊土地面積二五七六‧八六坪,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四七地號土地北側、約與第三九地號土地齊平之百分之三十部分,下方區塊土地面積一七一三‧八一坪,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全部及第六一地號土地南側、約與第六八地號土地齊平之百分之三0‧二五部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契約附件五「方案二」位置及面積圖、地籍圖謄本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二六、五十、五一頁、卷㈢第三0八頁、卷㈣第一四八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大致吻合(見卷㈡第五四至三四一頁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覆函暨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③原告已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標的土地選擇本件

買賣契約附件五之「方案二」為買賣標的,該函文業於翌日到達被告及簡慶輝(見卷㈠第四四至四九頁臺北龍江路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④是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即知悉出賣

人有四人,買賣標的物在「方案二」情形下,至少為上、下區塊特定位置、面積之二筆土地,參諸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被告及簡慶輝因重劃標的土地參與本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但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於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補充協議訂立時,本件籌備會尚未組成、本件重劃尚未開始,無法確定重劃後買賣標的「方案二」之土地實際將包括若干筆土地及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狀況(何人所有、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且被告及簡慶輝締約時就重劃標的土地之持分情況複雜(詳見附表二所示),亦無法確定被告及簡慶輝於本件重劃完成後所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所有權狀況(單獨所有或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再者,重劃標的土地高達一一0筆,本件重劃完成後,土地編列方式亦非單純,有重劃前數筆土地重劃後歸為一筆者,亦有重劃前一筆土地重劃後分歸數筆土地者,又有重劃前後均為一土地者,且重劃後仍至少有十五筆土地(詳見附表三重劃前後土地地號對照表所示),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復於訂立本件補充協議時,將「與豐華土地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變更為由被告及簡慶輝負擔,致原告無法藉由委任豐華土地公司辦理本件重劃相關事務以參與、瞭解或左右重劃標的土地之重劃結果及分配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及簡慶輝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就買賣標的係約定「方案一」或「方案二」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完整所有權及占有,債務本旨固為由被告及簡慶輝移轉「方案一」或「方案二」特定位置、面積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並交付占有,惟被告及簡慶輝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被告及簡慶輝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與不可分債務不同。

⑤易言之,無論重劃後「方案二」位置、面積之土地包含若

干筆地號之土地及所有權情形,舉凡重劃後屬「方案二」範圍之土地,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均有權請求被告及簡慶輝負「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義務,惟屬「方案二」範圍之土地重劃後所有權屬被告及簡慶輝其中一人單獨所有者,原告就該筆土地依約應僅能請求該所有權人移轉及交付,不能請求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出賣人移轉及交付,屬「方案二」範圍之土地重劃後所有權屬被告及簡慶輝(或其中二、三人)共有者,原告依約亦僅得請求該等共有人各自移轉名下之應有部分及共同交付該筆土地之占有,不能請求非共有人之出賣人移轉及交付,但若「方案二」範圍之土地重劃後所有權完全不屬於被告及簡慶輝,移轉及交付該等土地之債務即由全體出賣人負擔,於履行期屆至時被告及簡慶輝若仍無法移轉、交付該等土地,就該部分即應負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及簡慶輝所負債務既與民法第

二百九十二條所定不可分債務有間,被告及簡慶輝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屬「方案二」範圍之土地重劃後所有權屬被告及簡慶輝(或其中二、三人)共有者,原告依約本得請求該等共有人各自移轉名下之應有部分,而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之土地分為上、下二區塊,上方區塊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四七地號土地北側百分之三十部分,下方區塊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全部及第六一地號土地南側百分之三0‧二五部分,此經本院詳述如前,則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自屬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合於債之本旨。

(三)原告僅支付價金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被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之條件是否成就?1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數額是否足敷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

?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係以每坪四十五萬元計算,迭經提及,而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共一五一一‧一九平方公尺(計算式:①「第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三‧三六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比例」九六分之二七,加②「第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九0四‧八九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比例」三二分之九,加③「第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六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比例」九六分之二七,加④「第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九四‧七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比例」九六分之二七,加⑤「第六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八‧一五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比例」三二分之九,加⑥「第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八‧四二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比例」九六分之二七,各筆土地面積參見卷㈠第五二、五五、五七、五九、六一、六四、六六、六九、七二、七五、七八、

八一、九八、一0一、一0三、一0五、一0七、一0九頁、卷㈡第一六0、一九九二三二、二八一、二九八、三0七頁土地登記謄本),折合約四五七‧一三五坪【以下四捨五入】,就該等部分原告應付價金為二億零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每坪單價」四十五萬元,乘以「面積」四五七‧一三五坪),原告已付價金僅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尚不足一億一千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

2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是否屬於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五「方案二」之買賣標的物?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之土地分為上、下二區塊,上方區塊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四七地號土地北側百分之三十部分,下方區塊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全部及第六一地號土地南側百分之三0‧二五部分,此經兩造供承詳明,前業提及,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自屬於本件買賣契約「方案二」買賣標的物。

3原告得否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對被告買賣價金債務之數額若干?①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既屬本件買賣契約「方案二」之買賣標的物,被告就其中第四九地號土地於履行期屆至即本件重劃完成、重劃土地完成重劃土地登記時,被告仍陷於給付不能一節,自非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本件重劃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渠等並非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重劃前原所有權人,該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二三之六、之十一、八二四之四、之五、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而渠等重劃前並未持有該等土地,重劃後自無可能分配取得該筆土地,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但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其中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為簡慶輝所有,第八二四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共有,此觀(卷㈠第二十頁)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重劃土地清冊及(卷㈡第五五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表即明(詳見附表二㈠編號42、45、46、附表三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表),被告及簡慶輝是否全無取得重劃後第四九地號土地之可能,已非無疑,且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亦無不可,除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故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自由買賣、移轉外(例如法令限制),被告及簡慶輝未能移轉、交付屬買賣標的「方案二」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②而本件重劃完成後分配之土地於一0二年四月間市場價格

為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同屬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一0五年八月間每坪價格為一百一十七萬元,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可稽(見卷㈠第二七三、二七四頁),關於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一0五年八月間每坪價格達一百一十五萬元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不能移轉交付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受有七億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損害(計算式:①「第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六0‧三八平方公尺,折合一0一六‧五一坪【以下四捨五入】,乘以「一0五年間每坪市價」一百一十五萬元,減②「第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六0‧三八平方公尺,折合一0一六‧五一坪,乘以「本件買賣契約每坪單價」四十五萬元,土地面積見卷㈠第二五六頁、卷㈡第一三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據以抵銷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價金不足額一億一千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尚非無憑。

4原告既以其就被告不能移轉交付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受損害,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附表一所示買賣標的之價金不足額部分(一千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債務,被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之條件已經成就。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是否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云云,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僅賦予土地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非在限制共有人出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尤非拘束買受人依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該條文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縱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買受人已非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僅將來可能遭優先承購權人主張無效、請求塗銷而已,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既僅有債權效力,自無礙買受人依約請求出賣人履行,如謂買受人於共有人行使或確定不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前,不得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請求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應有部分(僅係假設),無異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效力猶優於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悖於法理,則尚難以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涉及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為由,否認原告依與被告及簡慶輝有效成立之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五)被告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負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債務,是否因情事變更致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整體契約」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觀公平標準定之,不得僅根據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判斷。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唯有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方許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買賣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僅履行期因應買賣標的需

配合本件重劃作業之進行而歷時約六年之久,而零散、面積狹小、形狀不規則、對外連通困難等難以建築、利用,或共有人眾多之土地,價值與經重劃、位置集中、面積廣大、形狀方正、妥善規劃道路等公共設施、得以整體建築、利用之土地,價值差異甚鉅,此為週知之事實,又重劃作業涉及諸多地主重要權益及行政作業程序,通常需進行多年方得以完成,甚且可能歷時多年仍未能完成,此為我國土地重劃實務之常態,且城市地方土地有限,隨人口增長,價格連年上漲,此亦為可預見之事,而被告及簡慶輝締約時係單獨或共同或與他人共同持有共一一0筆土地(即重劃標的土地,詳見附表二),本件買賣契約則係買賣前開被告及簡慶輝所有之重劃標的土地經重劃後屬「方案一」或「方案二」部分之土地,迭已敘明,被告及簡慶輝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自非不能預見買賣標的土地於履行期屆至時,價格將較締約時有巨幅之上漲,被告稱本件買賣契約有非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已難遽採,參諸被告係於締約後將原名下之重劃標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贈與移轉予子女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其中部分土地復經轉贈予簡周慧芬,再經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與亞昕國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渠等取得之重劃標的土地出售、移轉予亞昕國際公司,前曾載及,被告既自行將名下之重劃標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移轉予他人,致所持有之重劃標的土地面積或比例減少,所能分配取得之重劃後土地位置改變、面積縮減,因而未能取得、分配所有屬買賣標的「方案二」部分之土地、就該部分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情事變更,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不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本件補充協議第肆點之約定無涉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屬清償期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不因該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本件委辦契約非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項所指之「甲方與豐華土地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及簡慶輝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於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時,仍有效力,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及簡慶輝所負債務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定不可分債務有間,附表一所示土地屬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已付價金僅八千九百一十一萬元,尚不足一億一千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本件買賣契約「方案二」之買賣標的物,被告就其中第四九地號土地於履行期屆至時,被告仍陷於給付不能一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就被告不能移轉交付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受有七億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損害,得據以抵銷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價金不足額一億一千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被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不得以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涉及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為由,否認原告依與被告及簡慶輝有效成立之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本件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土地持分詳目┌──┬──────────────┬─────┐│編號│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㈠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新北市○○區○○段○○○○號│ 7/96││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㈡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 │新北市○○區○○段○○○○號│ 7/96│├──┼──────────────┼─────┤│ │新北市○○區○○段○○○○號│13/96││ ├──────────────┼─────┤│ │新北市○○區○○段○○○○號│ 9/32││ ├──────────────┼─────┤│ │新北市○○區○○段○○○○號│13/96││ ㈢ ├──────────────┼─────┤│ │新北市○○區○○段○○○○號│13/96││ ├──────────────┼─────┤│ │新北市○○區○○段○○○○號│ 9/32││ ├──────────────┼─────┤│ │新北市○○區○○段○○○○號│13/96│└──┴──────────────┴─────┘附表二:重劃標的即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及簡慶輝

重劃前原有土地詳目┌──────────────────────┐│㈠ │├─┬─────┬──┬───────────┤│編│ 地 號 │權利│ ││號│◎臺北縣板│範圍│ 所 有 權 人 ││ │橋市○○段│ │ │├─┼─────┼──┼───────────┤│01│ 800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2│ 800-4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3│ 800-5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4│ 800-6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5│ 800-8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6│ 800-9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7│ 800-11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08│ 808 │全部│簡慶輝 │├─┼─────┼──┼───────────┤│09│ 808-1 │全部│簡慶輝 │├─┼─────┼──┼───────────┤│10│ 808-2 │全部│簡慶輝 │├─┼─────┼──┼───────────┤│11│ 808-4 │全部│簡慶輝 │├─┼─────┼──┼───────────┤│12│ 808-5 │全部│簡慶輝 │├─┼─────┼──┼───────────┤│13│ 809 │全部│簡慶輝 │├─┼─────┼──┼───────────┤│14│ 809-1 │全部│簡慶輝 │├─┼─────┼──┼───────────┤│15│ 809-2 │全部│簡慶輝 │├─┼─────┼──┼───────────┤│16│ 809-4 │全部│簡慶輝 │├─┼─────┼──┼───────────┤│17│ 809-5 │全部│簡慶輝 │├─┼─────┼──┼───────────┤│18│ 810 │全部│簡慶輝 │├─┼─────┼──┼───────────┤│19│ 810-1 │全部│簡慶輝 │├─┼─────┼──┼───────────┤│20│ 810-2 │全部│簡慶輝 │├─┼─────┼──┼───────────┤│21│ 810-3 │全部│簡慶輝 │├─┼─────┼──┼───────────┤│22│ 815-1 │全部│簡慶輝 │├─┼─────┼──┼───────────┤│23│ 815-2 │全部│簡慶輝 │├─┼─────┼──┼───────────┤│24│ 818 │全部│簡慶輝 │├─┼─────┼──┼───────────┤│25│ 818-1 │全部│簡慶輝 │├─┼─────┼──┼───────────┤│26│ 818-2 │全部│簡慶輝 │├─┼─────┼──┼───────────┤│27│ 819 │全部│簡慶輝 │├─┼─────┼──┼───────────┤│28│ 819-1 │全部│簡慶輝 │├─┼─────┼──┼───────────┤│29│ 819-2 │全部│簡慶輝 │├─┼─────┼──┼───────────┤│30│ 819-3 │全部│簡慶銘 │├─┼─────┼──┼───────────┤│31│ 819-4 │全部│簡慶輝 │├─┼─────┼──┼───────────┤│32│ 819-6 │全部│簡慶輝 │├─┼─────┼──┼───────────┤│33│ 819-7 │全部│簡慶輝 │├─┼─────┼──┼───────────┤│34│ 819-8 │全部│簡慶輝 │├─┼─────┼──┼───────────┤│35│ 819-9 │全部│簡慶輝 │├─┼─────┼──┼───────────┤│36│ 819-10 │全部│簡慶銘 │├─┼─────┼──┼───────────┤│37│ 823 │全部│簡慶輝 │├─┼─────┼──┼───────────┤│38│ 823-1 │全部│簡慶銘 │├─┼─────┼──┼───────────┤│39│ 823-2 │全部│簡慶輝 │├─┼─────┼──┼───────────┤│40│ 823-4 │全部│簡慶輝 │├─┼─────┼──┼───────────┤│41│ 823-5 │全部│簡慶輝 │├─┼─────┼──┼───────────┤│42│ 823-6 │全部│簡慶輝 │├─┼─────┼──┼───────────┤│43│ 824-2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4│ 824-3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5│ 824-4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6│ 824-5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7│ 824-7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8│ 824-8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9│ 824-9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50│ 824-10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51│ 824-11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52│ 1567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53│ 1567-1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54│ 1567-3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55│ 1567-4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 合計持分面積45,903平方公尺│├──────────────────────┤│㈡ │├─┬─────┬──────┬───────┤│編│ 地 號 │ │ ││號│◎臺北縣板│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橋市○○段│ │ │├─┼─────┼──────┼───────┤│01│ 685-1 │ 7/ 32│簡慶銘 │├─┼─────┼──────┼───────┤│ │ │ 7/ 96│簡慶煌 ││ │ ├──────┼───────┤│02│ 686-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03│ 687-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04│ 688-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05│ 689-1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2│簡衍祺 ││06│ 816-1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07│ 816-2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08│ 816-3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09│ 816-4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10│ 817-1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11│ 817-2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12│ 817-4 ├──────┼───────┤│ │ │ 1/ 12│簡慶銘 │├─┼─────┼──────┼───────┤│ │ │ 1/ 2│簡衍祺 ││13│ 817-5 ├──────┼───────┤│ │ │ 1/ 12│簡慶銘 │├─┼─────┼──────┼───────┤│ │ │13773/100000│簡慶煌 ││ │ ├──────┼───────┤│14│ 829 │ 9658/100000│簡慶銘 ││ │ ├──────┼───────┤│ │ │ 1569/100000│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15│ 829-1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16│ 829-3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17│ 829-4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18│ 830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19│ 830-1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20│ 830-3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21│ 830-4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2│ 832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3│ 832-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4│ 832-3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5│ 832-4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6│ 833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7│ 833-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8│ 833-3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29│ 833-4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30│ 834 │ 7/ 32│簡慶星 │├─┼─────┼──────┼───────┤│31│ 834-1 │ 7/ 32│簡慶星 │├─┼─────┼──────┼───────┤│32│ 834-3 │ 7/ 32│簡慶星 │├─┼─────┼──────┼───────┤│33│ 835 │ 7/ 32│簡慶星 │├─┼─────┼──────┼───────┤│34│ 835-1 │ 7/ 32│簡慶星 │├─┼─────┼──────┼───────┤│35│ 835-3 │ 7/ 32│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36│ 836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37│ 836-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38│ 836-2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39│ 837-1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40│ 837-2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7/ 96│簡慶煌 ││ │ ├──────┼───────┤│41│ 837-3 │ 7/ 96│簡慶銘 ││ │ ├──────┼───────┤│ │ │ 7/ 96│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2│ 838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3│ 838-2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4│ 838-3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5│ 838-5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6│ 838-6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7│ 838-7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9/ 120│簡慶煌 ││ │ ├──────┼───────┤│48│ 838-8 │ 9/ 120│簡慶銘 ││ │ ├──────┼───────┤│ │ │ 9/ 120│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49│ 839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 │ 1/ 12│簡慶煌 ││ │ ├──────┼───────┤│50│ 839-2 │ 1/ 12│簡慶銘 ││ │ ├──────┼───────┤│ │ │ 1/ 12│簡慶星 │├─┴─────┴──────┴───────┤│ 合計持分面積8,301.61平方公尺│├──────────────────────┤│㈢ │├─┬─────┬──┬───────────┤│編│ 地 號 │權利│ ││號│◎臺北縣板│範圍│ 所 有 權 人 ││ │橋市○○段│ │ │├─┼─────┼──┼───────────┤│01│ 702 │全部│簡慶輝 │├─┼─────┼──┼───────────┤│02│ 815 │全部│簡慶輝 │├─┼─────┼──┼───────────┤│ │ │1/ 2│簡衍祺 ││03│ 816 ├──┼───────────┤│ │ │1/12│簡慶銘 │├─┼─────┼──┼───────────┤│ │ │1/ 2│簡衍祺 ││04│ 817 ├──┼───────────┤│ │ │1/12│簡慶銘 │├─┼─────┼──┼───────────┤│05│ 824 │全部│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 合計持分面積167.79平方公尺│└──────────────────────┘

附表三:重劃前後土地地號對照表┌──────────────────────┐│㈠ │├────────────┬─────────┤│重劃前地號: │重劃後地號: ││臺北縣板橋市○○段 │新北市○○區○○段│├────────────┼─────────┤│824- 2、824- 3、824- 8、│ ││824- 9、824-10、824-13、│ 38 ││824-16、824-17、824-18、│ ││824-19、824-20、824-21 │ │├────────────┼─────────┤│825- 3、825-11、825-12 │ 39 │├────────────┼─────────┤│774- 1、818、818- 3 │ 47 │├────────────┼─────────┤│824- 4 │ 48 │├────────────┼─────────┤│823- 6、823-11、824- 4、│ 49 ││824- 5、824-14、824-15 │ │├────────────┼─────────┤│832、832- 5、833、833- 5│ 62 │├────────────┼─────────┤│834、834- 4、835、835- 4│ 63 │├────────────┼─────────┤│836、836- 2、836- 3、 │ 64 ││836- 5、837- 2、837- 5 │ │├────────────┼─────────┤│833- 4、836、837- 2 │ 65 │├────────────┼─────────┤│834、835 │ 66 │├────────────┼─────────┤│832、833 │ 67 │├────────────┴─────────┤│㈡ │├────────────┬─────────┤│817- 5 │110 │├────────────┼─────────┤│823- 6 │ 49 │├────────────┼─────────┤│823-11 │ 49 │├────────────┼─────────┤│824- 2 │ 38 │├────────────┼─────────┤│824- 3 │ 38 │├────────────┼─────────┤│ │ 48 ││824- 4 ├─────────┤│ │ 49 │├────────────┼─────────┤│824- 5 │ 49 │├────────────┼─────────┤│824- 7 │ 87 │├────────────┼─────────┤│824- 8 │ 38 │├────────────┼─────────┤│ │ 38 ││824- 9 ├─────────┤│ │ 92 │├────────────┼─────────┤│824-10 │ 38 │├────────────┼─────────┤│824-14 │ 49 │├────────────┼─────────┤│824-15 │ 49 │├────────────┼─────────┤│824-22 │ 87 │├────────────┼─────────┤│ │ 6 ││825- 3 ├─────────┤│ │ 39 │├────────────┼─────────┤│ │ 62 ││832 ├─────────┤│ │ 67 │├────────────┼─────────┤│832- 5 │ 62 │├────────────┼─────────┤│ │ 62 ││833 ├─────────┤│ │ 67 │├────────────┼─────────┤│833- 4 │ 65 │├────────────┼─────────┤│833- 5 │ 62 │├────────────┼─────────┤│ │ 63 ││834 ├─────────┤│ │ 66 │├────────────┼─────────┤│834- 4 │ 63 │├────────────┼─────────┤│ │ 63 ││835 ├─────────┤│ │ 66 │├────────────┼─────────┤│835- 4 │ 63 │├────────────┼─────────┤│ │ 64 ││836 ├─────────┤│ │ 65 │├────────────┼─────────┤│836- 2 │ 64 │├────────────┼─────────┤│836- 3 │ 64 │├────────────┼─────────┤│836- 5 │ 64 │├────────────┼─────────┤│ │ 64 ││837- 2 ├─────────┤│ │ 65 │├────────────┼─────────┤│837- 5 │ 64 │└────────────┴─────────┘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