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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政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四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四良遂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鈴財,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鈴財遂於106 年6 月7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原告已就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林晶故意簽發與付款銀行留存印鑑不符之支票,詐騙原告返還被告前已交付之有效支票,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36 號偵查中,為免判決歧異,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7 至

148 頁)云云。惟原告指述林晶所涉詐欺罪嫌,是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縱牽涉本件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縱認前揭刑事詐欺案件調查證據結果與本件訴訟裁判相關,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足以形成心證(理由如後述),按前說明,自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核屬無據。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6 月19日以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買受電動車等相關零件,於105 年1月5 日與訴外人大陸安徽江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徽江淮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銷售合同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由原告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兩造並於105 年10月9 日與安徽江淮公司簽訂「關於銷售合同履行變更的三方協議」。依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故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面額1,500 萬元,發票日106年2 月20日之支票乙張(票據號碼:AZ0000000 ,下稱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新債清償,嗣被告以財務需求為由要求換票,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換票協議書,由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面額各

25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下稱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交還被告。惟被告以財務需求須換票為由,故意簽發與付款銀行留存印鑑不符之支票,且經原告催告補正,仍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簽訂換票協議書時,即存心使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藉以規避債務,並隱匿其情,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換票協議書,則原告所為同意換票並簽訂換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告詐欺,原告以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撤銷換票協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既已撤銷換票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應回復至被告原簽發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之發票日即106 年2 月20日,是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而被告僅於106 年3 月30日償還250 萬元,尚有1,25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被告所簽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均已到期,且除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同意補章而兌現外,其餘支票經提示後均遭彰化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故被告尚有1,250 萬元票款債務未清償,且票款於106 年8 月30日已確定全部到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轉讓協議書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力履行與安徽江淮公司間銷售合同,乃與被告商議將銷售合同有關原告之權利義務移轉被告,兩造於105 年1 月5 日簽訂轉讓協議書,惟因原告遲未協調三方簽約,致被告規劃於臺灣組裝第一輛電動車之認證時程發生重大延誤,轉讓協議對被告已無實益,兩造經協商後,乃於

105 年8 月間口頭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詎原告前代表人魏政傑於轉讓協議書解除後,拒不返還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並出示片面擬具之換票協議書要求被告簽訂,被告因魏政傑要脅將兌領系爭合庫銀行支票,方簽署換票協議書,故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換票協議書。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撤銷簽訂換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亦不當然回復至106 年2 月20日,蓋被告前所簽發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係用以擔保轉讓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支付原告1,500 萬元之支付工具,而被告應魏政傑要求簽訂換票協議書所贖回系爭合庫銀行支票已然作廢,自不會因原告嗣後撤銷換票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支付功能,故於換票協議書遭撤銷後,應回歸適用轉讓協議書之條款內容,而轉讓協議書第5 條既未約定被告支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轉讓協議書第2 條亦僅約定被告支付6 個月內期票,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即無所據,遑論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已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故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債務存在,而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務,縱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票款1,250 萬元,被告亦得以原因關係消滅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與安徽江淮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銷售合同轉讓協議書,由原告將其與安徽江淮公司間銷售合同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換票協議書,並由被告簽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以換回被告前於106 年1 月20日所簽發系爭合庫銀行支票。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上之原告公司印章與原告於彰化銀行之留存印鑑不符。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另行簽發與付款銀行留存印鑑相符之支票6 張,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業由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兌領250 萬元完畢,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則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暨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合同轉讓協議書、支票、換票協議書、106 年3 月6 日臺北信維郵局第354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至20頁、第23至27頁、第126 至129 頁、第153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同意換票及簽署換票協議書,原告依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應回復至被告原簽發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之發票日即

106 年2 月20日,而被告僅於106 年3 月30日償還250 萬元,尚有1,25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則依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原告亦得依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於105 年8 月間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換票協議,致原告得撤銷簽立換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後:

㈠、兩造是否已於105 年8 月間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5 年8 月間口頭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兩造法定代理人105 年11月2 日LINE連續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電動車撞擊已經做完了,昨天江淮的認證

的人已經跟我說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對話擷圖)被告法定代理人:後續要如何進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今天安排下去看9 台車原告法定代理人:急事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淮第一批要求裝運是幾台?記得是10幾

?被告法定代理人:我不記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上次有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有發給你過你差一下被告法定代理人: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看車安排好了沒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對話擷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該是13台@4360原告法定代理人:二台已出售的就說在做耐久性測試可以嗎據上,除無從得知兩造有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且依前開對話,可知原告應係基於轉讓方之地位向被告報告安徽江淮公司的進度,被告並詢問原告後續如何進行,足見105 年11月間兩造間之轉讓協議書並未解除,否則原告無需就電動車事宜與被告再為討論之必要,而是逕與安徽江淮公司詢問、討論電動車事宜即可。

2.再者,依被告106 年3 月16日委請律師回覆原告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有「…又本公司承受之電動車轉讓銷售契約應支付上揚公司(即原告)1,500 萬元,本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起陸續還款…截至現今為止,尚分別積欠…及1,500 萬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益見兩造就轉讓協議書並無合意解除之情。是被告以前開對話謂兩造已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兩造於105 年8 月間並未合意解除轉讓協議書,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換票協議,致原告得撤銷簽立換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有財務需求須換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換票並簽訂換票協議書,惟被告故以印鑑不符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換回系爭合庫銀行支票,原告事後發現印鑑不符,催告被告補正,被告置之不理,藉以規避債務履行,足見被告係詐欺云云。惟就兩造換票緣由,觀諸換票協議書「原乙方(即被告,下同)開立予甲方(即原告,下同)1500萬支票,用以支付雙方於105 年簽署之電動車權利移轉協議內之款項,乙方於原於106 年1 月20日開立一張106 年2 月20日到期之1500萬支票(即系爭合庫銀行支票)給甲方…,乙方承諾於106 年2 月20日前,開立十張每月20號到期之150 萬支票給甲方,但因乙方車輛銷售遲緩,於106 年2 月15日告知,無法如期兌現,經雙方多次協商,甲方同意乙方變更協議以六張每月30日到期之250 萬支票(即系爭彰化銀行支票)給甲方,以做票據撤換。…」之約定,足徵兩造換票是因被告車輛銷售遲緩,無法如期兌現1,50

0 萬元支票,故兩造協商後約定改由被告開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支付。是原告於簽立換票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無法兌現1,500 萬元而同意換票,則縱被告事後提供與印鑑不符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要不影響原告前開因知悉被告無法如期兌現1,500 萬支票,故同意換票之意思形成過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於換票時提供與印鑑不符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以及被告事後未補正印鑑等情,即遽謂被告故意規避債務,方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換票。基此,原告未受被告詐欺而同意換票協議,則原告主張撤銷簽立換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

㈢、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觀諸轉讓協議書第2 條「甲方已支付安徽江淮公司之美金445,475 元,折合台幣14,477,938元,由乙方於簽約後7 日內支付甲方6 個月內期票…」、第5 條「乙方同意另行支付新臺幣522,062 元給甲方,補償甲方期間所生利息及相關費用,共計1500萬元整」之約定。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且付款方式、清償期則是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轉讓協議書後7 日內交付原告6 個月內期票。故依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兩造約定1,500 萬元之清償期應係至

105 年12月29日屆至。然觀諸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合庫銀行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0日,嗣兩造簽署換票協議書,約定將前開支票變更為系爭彰化銀行支票,發票日則分如附表發票日欄所載,佐以換票協議書載稱因被告車輛銷售遲緩,無法如期兌現系爭合庫銀行支票,故兩造約定同意換票為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乙節。可推論兩造簽署轉讓協議書時,雖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2月29日(即簽約後7 日內之6 個月內期票),惟嗣合意改以系爭合庫銀行支票之發票日即106 年

2 月20日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又因被告無法如期兌現系爭合庫銀行支票,故兩造更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款項,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各期給付之清償期。準此,系爭債務為分期給付,且各期給付之清償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可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

三、及四、㈢、所述,兩造簽署轉讓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1,500 萬元,被告已於106 年3 月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給付250 萬元與原告,至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支票共1,250 萬元,均遭退票,尚餘1,250 萬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轉讓協議書第2 、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元,為有理由。又前開1,250 萬元,兩造約定分5 期,每期250 萬元給付,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分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發票日,是依上說明,就各筆25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分別自106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

25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各自106 年5月1 日起、同年5 月31日起、同年7 月1 日起、同年7 月31日起、同年8 月3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如上所述,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乏所據,是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退 票 日│├──┼─────┼──────┼─────┼────┼─────┼──────┼──────┤│⒈ │天藍材料科│106年3月30日│LN0000000 │250萬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⒉ │天藍材料科│106年4月30日│LN0000000 │250萬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5月2日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⒊ │天藍材料科│106年5月30日│LN0000000 │250萬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5月31日││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⒋ │天藍材料科│106年6月30日│LN0000000 │250萬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6月30日││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⒌ │天藍材料科│106年7月30日│LN0000000 │250萬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7月31日││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⒍ │天藍材料科│106年8月30日│LN0000000 │250萬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30日││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