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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游重英

劉武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周永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府地籍字第一零五三一一六二三零零號公告代為標售土地公神明會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價金,現存入臺北市政府設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三零三專戶」之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孳息,僅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為土地公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現會員全體,對於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10531162300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神明會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現存入臺北市政府設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之新臺幣(下同)1億3,946萬8,275元及其孳息(下合稱系爭保管款)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本院卷第2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10531162300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價金,現存入臺北市政府設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之系爭保管款,僅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21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款僅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神明會公同共有會產之權利範圍有爭執,且致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保管款之權利有減損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双溪與原告游重英之曾祖父游恒、原告劉武男之曾祖父劉祖塘於1年舊曆2月間共同捐銀擇買坐落臺北廳文山堡內湖庄土名木柵127番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祭產,以祭拜土地公為目的設立系爭神明會,三人為原始會員。

嗣3年(即日據大正3年)舊曆2月間張双溪將其會份讓與游恒、劉祖塘平均承受,劉祖塘之會份由其子劉宗鍼繼承,劉宗鍼之會份由其子劉永房繼承,劉永房之會份由原告劉武男繼承;游恒之會份由其子游端繼承,游端之會份由其子游螽斯繼承,游螽斯之會份由原告游重英繼承。是系爭神明會會份由會員繼承人中一人繼承,會員人數恆定,系爭神明會屬社團性質,原告二人即為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法第15條規定,於第2次標售流標後登記為國有,經公告3個月無人異議,將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存入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供土地權利人申請領取(即系爭保管款),系爭保管款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屬全體會員即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竟以張双溪於日據大正3年10月5日將其持有系爭神明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其祖父即訴外人周金榜,其祖父因此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現並由被告繼承其會份為由,認其為系爭神明會會員,更否認原告為現存會員全體。是兩造間對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全體有爭執,並影響原告對系爭保管款公同共有權利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價金,現存入臺北市政府設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之系爭保管款,僅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張双溪於日據大正3年10月5日將系爭神明會所有之祭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賣與被告之先祖父周金榜,並隱含出讓會份權之真意,故周金榜自此已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嗣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詎被告於近期登報徵詢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出面共同申辦領取系爭保管款作業,竟遭原告拒絕,因此被告當然否定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全體,對於系爭神明會公同共有財產即系爭保管款,非經被告同意不能領取。另否認張双溪有於日據大正3年舊曆2月間將其會份權出頂(讓與)原告先祖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反面):

(一)張双溪為系爭神明會原設立人之一。

(二)系爭神明會原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所得價金計1億3,946萬8,275元,現存入系爭保管款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張双溪與原告游重英之曾祖父游恒、原告劉武男之曾祖父劉祖塘於1年舊曆2月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祭產,以祭拜土地公為目的設立系爭神明會,三人為原始會員,張双溪於3年舊曆2月將系爭神明會之會份讓與(出頂)劉祖塘、游恒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神明會設立規約(下稱規約)、張双溪讓與系爭神明會會份之出頂契字(下稱出頂契字)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對規約、出頂契字上蓋用之張双溪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雖其否認規約、出頂契字除張双溪印文以外內容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不爭執張双溪於規約、出頂契字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規約、出頂契字確為經張双溪用印而為真正;且被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應舉證推翻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之規約、出頂契字後,並未為任何舉證,是應認規約、出頂契字為真正,堪認張双溪於3年舊曆2月已將系爭神明會之會份讓與(出頂)劉祖塘、游恒,嗣後即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二)次查,張双溪固於3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被告先祖周金榜,有原告所提領收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然承前開(一)之說明,張双溪於斯時已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共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是就系爭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張双溪於3年10月5日出賣予周金榜時,因張双溪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自應得斯時系爭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劉祖塘、游恒同意,始得處分,然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領收證記載,僅能證明張双溪有領收周金榜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買賣價金,未見劉祖塘、游恒同意張双溪處分系爭土地之記載,是應認張双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周金榜,未經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係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其先祖周金榜因向張双溪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云云,自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主張劉祖塘之系爭神明會會份由其子劉宗鍼繼承,劉宗鍼之會份由其子劉永房繼承,劉永房之會份由原告劉武男繼承;游恒之系爭神明會會份由其子游端繼承,游端之會份由其子游螽斯繼承,游螽斯之會份由原告游重英繼承,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3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二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共有(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而系爭保管款為系爭神明會經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所得,為系爭神明會之財產,應由系爭神明全體會員即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款僅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10531162300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價金,現存入臺北市政府設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之系爭保管款,僅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