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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明翰被 上訴人 黎詩琳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詩琳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