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明翰被 上訴人 黎詩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至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各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徵,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