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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陳文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當庭闡明後,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觀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35年時由訴外人朱有義(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簽訂承租契約,並有居住、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嗣後由伊先父陳甲戊(以下逕稱其名)繼受承租權利至今,因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相關證據,惟遭被告認定證據不足,須依限補正系爭土地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伊雖回覆業已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提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被告卻仍於105年12月1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332800號函以伊逾期未補正航照影像判釋成果為由,註銷伊之承購申請,被告駁回伊之申購,剝奪伊法定承購權,且被告之認定違反各機關職權互相尊重原則、違反戶籍、住址、門牌相關法規之規定、以未補正航照影像判釋作為註銷承購申請之理由不僅嚴重謬誤且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之職權調查證據原則等情,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國有財產之讓售,事涉全民財產,攸關國家資源分配,自應由專業之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審度整體情勢,權衡斟酌而適當判斷後,為讓售之承諾;則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行政機關既具有審核及決定權限,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原告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亦無承諾讓售之法定義務,此乃司法實務向來所持之法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102年度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判斷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有占有使用事實乙節,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所)105年8月11日函可憑;且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有訴外人朱明宗同時設籍,並經認定為前後棟之2個稅號,顯有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爭議情事;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查無資料、屋齡54年,則原告以其檢附之103年7月28日大安戶政所函文及房屋捐收據、繳租收據聯等事證作為時間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占有使用事實云云,亦非適法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

(一)系爭土地於40年4月23日因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

(二)系爭土地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元。

(三)系爭土地原由朱有義承租,嗣於56年12月6日,陳甲戊與朱有義簽立經被告用印之杜賣契約,由朱有義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系爭建物讓與陳甲戊,自是日起系爭建物使用權及對被告土地租用事項均歸陳甲戊負責管理。

(四)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向大安戶政所申請查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最早有人設籍時間,經大安戶政所於同年7月28日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0963110號函函覆:「經查本所檔存電腦化前除戶簿冊,址揭地址最早有人設籍(本籍)時間係民國35年10月1日。」。

(五)原告前於103年7月3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12020號函請原告依限補附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及會同朱明宗釐清地上物權屬疑義,嗣原告以105年10月8日函敘明業洽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圖資判釋,並洽請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戶,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28529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檢附具35年12月31日前之空照圖資判釋報告及稅籍釐清之相關文件,原告則再次檢附朱有義設籍資料及大安戶政所103年7月2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0963110號函,並另檢附杜賣證書及繳租收據,惟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332800號函表示因原告迄未補附地上房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註銷系爭申購案,原告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訴願不受理駁回。

(六)大安戶政所於105年8月11日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0995400號函函覆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初編日期為42年12月29日,依初編門牌資料查得朱○義於該址設有戶籍,然朱君於該址設籍之戶籍謄本僅有里鄰調整紀錄,並無其他戶籍異動資料,依現有資料尚難判斷朱君正確設籍時間及是否為最早於該址設籍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3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12020號函請原告依限補附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及會同朱明宗釐清地上物權屬疑義,嗣原告以105年10月8日函敘明業洽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圖資判釋,並洽請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戶,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28529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檢附具35年12月31日前之空照圖資判釋報告及稅籍釐清之相關文件,原告則再次檢附朱有義設籍資料及大安戶政所103年7月2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0963110號函,並另檢附杜賣證書及繳租收據,惟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332800號函表示因原告迄未補附地上房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註銷系爭申購案,原告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訴願不受理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五)),原告雖主張其具備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得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但讓售與否,被告仍有可決之權,且此為行政裁量之一部分,應由被告內部就申請人即原告是否符合法令要件並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審查後,為妥適之決定,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需同意讓售,且被告是否同意讓售,亦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以免侵害行政裁量權限;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僅為申請人所應具備之要件審查規定,縱使符合該等規定,亦僅取得申請承購之資格而已,並非一旦符合申請資格,被告即有讓售義務。準此,原告僅得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然被告仍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者具有審核及決定權。縱認原告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仍得通盤考量,並無必須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為讓售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以要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無承諾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乙節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並無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