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蔡岳倫律師被 告 里昂國際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黃甄玫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甄玫及訴外人楊國群共同出資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為合夥關係,約定由黃甄玫執行合夥事務,茲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爰於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如認本件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原告退夥而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爰於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至7頁)。嗣以107年8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兩造業已完成合夥清算,爰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而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兩造尚未經清算程序,則於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又倘認本件合夥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原告聲明退夥而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600萬元,爰於再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是原告起訴時原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嗣於審理期間,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完成合夥清算,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原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即無必要,則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618元及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氏及黃甄玫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里昂診所,約定由原告及呂氏各出資600萬元,及由黃甄玫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里昂診所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1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呂氏將其全部出資轉讓與合夥人楊國群、林如萍,由渠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為里昂診所之合夥人,另合夥人黃甄玫則以勞務出資,後林如萍復將其全部出資轉讓與楊國群,是里昂診所現今合夥人為原告、楊國群及黃甄玫。本件合夥事業,各合夥人間對於里昂診所之經營理念有嚴重齟齬情形,且經原告屢次要求楊國群將其所保管之里昂診所歷年損益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供原告查閱、對帳,楊國群均敷衍了事,並未提供完整翔實之資料供原告核對,另就原告針對里昂診所財產狀況及會計科目提出多項合理質疑,楊國群亦答非所問,甚至有帳目不清、支付費用不合理等不守誠信之情形;再者,楊國群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益徵原告與合夥人間已無任何合作之可能,本件合夥事業顯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自符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而當然解散,然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又本件合夥之賸餘財產,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收支評估報告」可證明並無任何虧損,且103至105年度合計之管理帳係有盈餘725,23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給付合夥盈餘分派362,618元(725,235×50%=36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618元及遲延利息。
(二)倘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惟尚未經清算程序,則依民法第682條、第694條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就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再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合夥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原告聲明退夥而不存在,而本件合夥財產並無任何虧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00萬元。
(三)聲明: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
再備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黃甄玫僅係受雇人,而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黃甄玫領有牙醫師執照,故由其擔任里昂診所之負責人,另合夥人林如萍並未將其出資轉讓與楊國群,是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原告、訴外人楊國群及林如萍等3 人。本件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仍存續,未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均有向原告報告診所經營狀況,並同意原告協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之查帳要求,對里昂診所之帳務進行核對,原告並自行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診所之收支進行評估報告,尚且不論該事務所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選任,且依理昂診所委託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尚未就所內醫療設備折舊攤提,里昂診所即已累計虧損5,631,098元,合夥出資之1,200萬元,僅餘6,368,092元,若再扣除診所設備應折舊攤提總計8,408,745元後,已為負數,並無任何盈餘資產可供分配,原告逕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主張里昂診所已完成清算程序,並無虧損云云,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僅有解散合夥之表示,並非聲明退夥,且里昂診所時現處於鉅額虧損狀態,縱認原告有退夥之意思表示且已逾2個月,然其於此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亦不符合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第323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或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或協同辦理清算程序,暨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派盈餘等,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黃甄玫係以勞務出資,並經合夥人全體約定其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無非係以陳詩文律師受楊國群委任函覆宋重和律師之律師函說明欄記載:「二、茲據上當事人(即楊國群)來所委稱:『㈠本人與黃甄玫醫師均不同意解散合夥,且合夥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及黃甄玫登記為里昂診所之負責人(見調解卷第21、10頁),資為論據。然觀之原告提出102年5月1日之合夥契約,其上載明關於里昂診所之股份,林如萍、楊國群各25%,原告為50%,並未有黃甄玫以勞務出資及其持股比例之記載(見調解卷第8頁);另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于英傑等3人,雙方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里昂哈佛國際牙醫診所,診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於101年6月8日成立,由甲方(即原告)與林如萍、楊國群合資經營…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甲方願將其占合營診所50 %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乙方(即于英傑等3人)。」(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隻字提及黃甄玫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出資人因無醫師執照,故僱用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尚不能以黃甄玫登記為里昂診所負責人,遽認其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至於前開陳詩文律師函亦謹記載「本人(即楊國群)與黃甄玫醫師均不同意解散合夥」,此當無法證明黃甄玫為合夥人;況黃甄玫亦否認其有以勞務出資而為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黃甄玫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以黃甄玫為合夥事業代表人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