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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黃英宏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高嘉宏

佟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佟友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嘉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宏前於於民國101 年1 月至7 月間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00 元,被告高嘉宏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然嗣於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高嘉宏仍未予全數還款,且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經退票,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獲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8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943 號判決(下稱系爭清償借款判決)等執行名義。後原告持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高嘉宏財產不足清償,而於102 年9 月25日經核發基院義101 司執助讓字第484 號債權憑證2 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高嘉宏於101年7 月30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佟友梅,並於同年8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查詢附表一所示土地異動索引前數日始知悉。因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高嘉宏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被告佟友梅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嘉宏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第50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清償借款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佟友梅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告高嘉宏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佟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佟友梅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 │(平方公尺)│ │原因│ │ │├──┼─────────┼──────┼────┼──┼───────┼───────┤│1 │臺北市○○區○○段│1448 │5分之3 │信託│103 年8 月3 日│103 年7 月30日││ │一小段442地號 │ │ │ │ │ │├──┼─────────┼──────┼────┼──┼───────┼───────┤│2 │臺北市○○區○○段│369 │全部 │信託│103 年8 月3 日│103 年7 月30日││ │二小段191地號 │ │ │ │ │ │├──┼─────────┼──────┼────┼──┼───────┼───────┤│3 │臺北市○○區○○段│155 │全部 │信託│103 年8 月3 日│103 年7 月30日││ │二小段191-1 地號 │ │ │ │ │ │├──┼─────────┼──────┼────┼──┼───────┼───────┤│4 │臺北市○○區○○段│16 │全部 │信託│103 年8 月3 日│103 年7 月30日││ │二小段191-2 地號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提示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及利息起算日 │├──┼──────────┼───────┼──────┼──────┼───────┤│1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101 年1 月16日│180 萬元 │178 萬元 │101 年1 月16日││ │高嘉宏 │ │ │ │ │├──┼──────────┼───────┼──────┼──────┼───────┤│2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101 年2 月10日│50萬元 │50萬元 │101 年2 月10日││ │高嘉宏 │ │ │ │ │├──┼──────────┼───────┼──────┼──────┼───────┤│3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4 日│230萬元 │230萬元 │101 年6 月4 日││ │高嘉宏 │ │ │ │ │├──┼──────────┼───────┼──────┼──────┼───────┤│4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4 日│300萬元 │300萬元 │101 年6 月4 日││ │高嘉宏 │ │ │ │ │├──┼──────────┼───────┼──────┼──────┼───────┤│5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22日│174萬元 │174萬元 │101 年6 月22日││ │高嘉宏 │ │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1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1 年2 月14日│101 年7 月18日│BA0000000 ││ │ │ │有限公司木柵分行│ │ │ │├──┼─────────┼─────┼────────┼───────┼───────┼─────┤│2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33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01 年6 月4 日│101 年7 月18日│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文山分行│ │ │ │├──┼─────────┼─────┼────────┼───────┼───────┼─────┤│3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23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01 年6 月4 日│101 年7 月18日│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文山分行│ │ │ │├──┼─────────┼─────┼────────┼───────┼───────┼─────┤│4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16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18日│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文山分行│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