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李燦輝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鄭至量律師被 告 李語嫻
李孟緯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彤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子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冠霆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先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及變更聲明如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251頁、第213頁、第21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0頁、第251頁反面),視為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間,因先前有女性覬覦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另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1樓房地)而接近原告,原告之子女擔心原告遭騙,遂與原告共同協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冠霆,將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甲○○。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上為原告所有,102、103、104年地價稅及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瓦斯費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吳梅子繳納,原告與李冠霆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李冠霆於105年9月9日死亡,未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李冠霆分居數年之配偶即被告乙○○旋即出現以繼承人名義,於106年4月6日將李冠霆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三人名下。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李冠霆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李冠霆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李冠霆逾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權限,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迄今尚有439萬0,420元債務尚未清償,李冠霆因此受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利益之不當得利439萬0,420元,且系爭不動產價值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減損前開金額,是其繼承人即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萬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冠霆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李冠霆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逕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南山人壽,迄今尚有債務餘額439萬0,420元未清償,致系爭不動產受有前揭債務餘額之價值減損,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既為李冠霆之繼承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不動產上開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0,420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4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0,420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4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冠霆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1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60萬0,420元,土地部分539萬6,720元,建物部分20萬3,700元,買賣相關稅金由原告負擔,其後雙方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冠霆於99年12月14日將扣除稅款之價金5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開立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原告為戶名之帳戶(下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故原告稱其與李冠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且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均由李冠霆繳納,李冠霆死亡後即由乙○○負擔,李吳梅子與原告離婚逾25年,繳費通知記載李吳梅子係因其為申裝瓦斯名義人,並非繳款人,原告雖取得繳款憑證,仍無從證明其為實際繳款人,況原告、李冠霆、被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取得相關繳款憑證並非難事,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係由原告、李吳梅子繳納。
且原告與李冠霆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李冠霆委託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亦不違常情,縱原告為實際繳款人,亦難逕推認原告與李冠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李冠霆保管,並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死後由乙○○辦理繼承登記,可證明李冠霆生前確實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李冠霆生前與被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中之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問題,被告遂將戶籍遷出,但仍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稱乙○○與李冠霆分居數年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不動產係李冠霆依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係因繼承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李冠霆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以560萬0,420元之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與李冠霆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李冠霆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與李冠霆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李冠霆於103年9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為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無不當得利;且縱認原告與李冠霆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抵押權尚未實行,難認原告受有任何財產上不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縱認系爭不動產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有原告所謂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得回復系爭不動產至無負擔之狀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之必要;且縱令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價值減損有回復原困難之情事,損害範圍應就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受侵害後財產價值狀態衡量比較,原告單以系爭抵押權存在即認系爭不動產價值受有等同債務餘額439萬0,420元之損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
(一)李冠霆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調解卷第33至36頁)。
(二)李冠霆曾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60萬0,420元、50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
(三)李冠霆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南山人壽。
(四)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296萬3,960元。
(五)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萬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主張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及瓦斯費均由原告自郵局自動扣繳繳納云云(調解卷第4頁),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繳費證明、房屋稅繳費證明、電費及水費繳費證明、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原告郵局存摺為佐(調解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惟查,兩造不爭執李冠霆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李冠霆又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南山人壽,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點所載,足認李冠霆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處分權利,與單純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情形有別。原告雖主張:李冠霆係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冠霆有何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且李冠霆既於103年9月29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李冠霆至105年9月9日死亡,兩造又不爭執李冠霆死亡前,原告與李冠霆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本院卷第35頁、第137頁反面),則於此長達近2年之時間內,原告對李冠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並無任何異議,亦難憑認李冠霆有何原告主張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未經原告同意而不具處分系爭不動產權限之情形。至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繳費證明,僅有102年及104年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繳費證明、103年房屋稅繳費證明(調解卷第37至39頁),電費部分僅有105年11月繳費證明(調解卷第40頁),水費部分僅有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計費期間之繳費證明(調解卷第41頁);而瓦斯費則僅有收費年月105年12月之繳費通知單,但無繳費證明(調解卷第42頁),即難認原告有實際繳費之情;原告雖另提出其郵局存摺,主張除上開提出之單據外,其均以郵局存摺內存款扣繳水電瓦斯費(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9至104頁),惟上開郵局存摺所載扣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既乏相關地址或註記,是否用於系爭不動產,自非無疑。故單憑上開單據及存摺,實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李冠霆名下後,有長期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2)至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固證述:系爭1樓房地是100年時原告移轉登記於我名下,因為當時原告認識一位女性,那位女性經常跟原告吵著說要原告的房地及金錢,後來經家人協商就把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於我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李冠霆名下;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我,我沒有支付價金給原告,我也沒有住在系爭1樓房地,因為原告長期把該房地出租予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冠霆之過程,與系爭1樓房地不同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有人教我們這樣可以節稅,可以規避一些稅款,實際上原告沒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李冠霆之意思,李冠霆沒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的意思;從原告將系爭1樓房地、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給我、李冠霆之前到現在,原告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且與李冠霆、被告同住;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不多,我不清楚是何人給付買賣價金來向原告購買,所有權狀是李冠霆在保管,但水電瓦斯費,我不知道是何人繳交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足認原告固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但仍保有出租之管理處分權,且持有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李冠霆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並非由原告一人單獨使用,且李冠霆自己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有別。是李盈靜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證述,尚難證明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李冠霆名下。
(3)另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公契)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買賣公契)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539萬6,720元、建物部分買賣價金20萬3,700元,為合計為560萬0,420元,買受人及出賣人均分別為李冠霆及原告,簽約日期均為99年11月12日,有土地買賣公契、建物買賣公契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兩造不爭執李冠霆曾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60萬0,420元、50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堪認李冠霆確有依前揭土地買賣公契、建物買賣公契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而原告與李冠霆為父子,縱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與市價或有差距,亦難執此認為有何不實或非買賣。
(4)至原告雖再主張:李冠霆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辦妥後,李冠霆陸續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6日、100年2月11日分別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出款項49萬4,257元、220萬元、180萬元、40萬元至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又於100年1月4日、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1日分別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20萬元、7萬元、7萬元、6萬元、1萬2千元、26萬4千元,共計560萬6,657元,已逾李冠霆前揭匯入款項,故李冠霆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之560萬0,420元,確實為李冠霆製作之金流往來,並非李冠霆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且李冠霆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之560萬0,420元,與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296萬3,960元差距逾4倍,益見該款項非李冠霆支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5頁正反面)。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6萬3,960元,係106年4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值,距99年12月13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移轉登記至李冠霆名下,已將近7年,自不得以事後之價格,即遽認移轉時之買賣價格有何悖於市價或常情之處。又李冠霆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6日1日分別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出款項49萬4,257元、220萬元、180萬元部分,係匯款予訴外人林靜怡、李柏宇,有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88至91頁反面),難認有何原告主張李冠霆支付原告之價金回流李冠霆自己帳戶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李冠霆於100年2月11日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李冠霆自己之帳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有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然此是否為李冠霆將前開560萬0,420元回流自己帳戶,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未見原告再加以舉證,是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就李冠霆於100年1月4日、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1日分別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20萬元、7萬元、7萬元、6萬元、1萬2千元、26萬4千元乙節,除100年4月8日提領現金1萬2千元部分外,其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取款憑條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頁),然業據被告抗辯:此部分現金提領,係原告委託李冠霆至兆豐銀行安和分行提領,李冠霆生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故由其代原告至住家附近之銀行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併參以此部分由李冠霆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是否亦為原告主張李冠霆將前開560萬0,420元提領供自己使用,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未見原告再加以舉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李冠霆既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又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處分權,並與配偶、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有使用之事實,更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反之原告對於其有何繼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不足信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予李冠霆,係因原告與李冠霆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李冠霆並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業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即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李冠霆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萬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2.查李冠霆確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均認定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李冠霆之意思、李冠霆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云云,然原告就其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意思表示,李冠霆是否明確知道原告並無買賣之真意,李冠霆是否就原告無買賣真意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共同為無買賣真意之合意,俱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之過程已證稱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見甲○○並不瞭解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冠霆名下之詳細過程,故甲○○雖證述:原告與李冠霆均無出賣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66頁),亦難憑採。復未見原告就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再為舉證說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原告與李冠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則李冠霆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萬0,420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4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0,420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4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