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曾堉誠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12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因資遣費糾紛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程序,經勞動部於106年1月6日做成裁決決定書認定被告解雇行為違約不當應屬無效,又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經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勞訴字第221號),嗣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交付協議金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則撤回上揭訴訟,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對於本協議書之內容負有永久保密義務,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予其他第三人」,第6條約定「任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約定,須於收到未違約方通知後七日內無條件賠償兩倍協議金予未違約方。如通知係以書面方式寄發者,應採掛號郵件方式寄發,並以寄發日之隔日為送達日」等語。詎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任意將兩造協議內容洩露予第三人,包括被告公司員工林東毅、鄭雋蓬、陳彥汝等人。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直指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保密義務,惟被告公司內部追查並未發現有洩露雙方協議內容之情,業於106年3月6日函覆原告,而原告就被告公司如何違反義務,則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又系爭協議明顯係對原告有利,因被告慮及與原告之勞資訴訟影響員工士氣,故「主動提出」保密及違約條款,斷無可能故意違約而落入遭求償高額違約金之窠臼。反之,原告於網路上不斷公開散佈不利被告公司形象之言論,自離職後籌組並號召多人加入「物流業勞動權益自救會」,實不排除原告藉此訴訟將系爭協議相關內容公諸於世之念頭。故懇請本院將本件列為不公開之案件。
(二)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如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契約,該契約已成立生效。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將兩造協議內容洩露予第三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依第6條約定賠償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將兩造協議內容洩露予第三人」即違反保密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1日、22日狀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彥汝小姐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數日,與被告公司北投所辦事員連豐志及林佳佳電話連絡,其等向陳女表示被告公司司機間均在傳述:『原告已經拿錢走人不回公司上班了』」及「被告將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協議金款項,將此和解協議內容告知被告公司北投所辦事員連豐志及林佳佳等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彥汝,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惟證人陳彥汝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原告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乙情,尚乏證據佐證,自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則其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