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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 告 賴有慶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邱思敬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漏未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票據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有脫漏判決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105 年5 月間,因資金周轉

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已經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付款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5 紙作為借款擔保,支票明細分別為:⑴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⑵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⑶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9 月25日;⑷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350 萬元、發票日105年4 月30日;⑸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5 月20日。嗣原告執上開⑶、⑷之2 紙支票提示付款,卻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復執上開⑴、⑵、⑸之3 紙支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借款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終局判決,已就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判決駁回外,就原告之票據請求權部分,漏未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提出上開5 紙支票並主張被告未依期支付票款,被告亦不否認上開5 紙支票為其所簽發。而被告僅抗辯要求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江寶銀間之匯款證明或憑證一情,但被告所辯,亦僅係被告是否與江寶銀間履行分擔之問題,然依前開說明,實與被告應負之票款給付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取。從而,被告簽發上開5 紙支票即應對原告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2,5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以判決補充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