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張福敏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被 告 張崇慶
張台安張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張展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展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祖耀,因軍人身分而具有以優惠條件承購國宅之資格,於民國81年間原告遂與父親張祖耀約定借用父親張祖耀之名義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定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買賣價金3,895,811元、產權移轉登記費15,190元、管理維護費1,500元、代辦火險費9,192元),因張祖耀領得舊有和平東路住宅即建華新村眷舍分配權益款,故房地自備款即由張祖耀上開分配權益款支付,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30萬元,均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添財按月支付房屋本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為原告所繳納。上開230萬元之貸款,加計歷年支付貸款利息,亦達到400萬元。另,原告為奉養張祖耀,長年與張祖耀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期間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原告所繳付,是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由於張祖耀名下無恆產,預期將來並無遺產稅問題,且系爭不動產若於張祖耀生前過戶給原告,將衍生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而繼承之房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遲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張祖耀不幸過世,被告張台安竟於未知會原告下,逕將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意圖朋分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然張祖耀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名義人,張祖耀驟逝,未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爰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訟上向張祖耀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崇慶、被告張台安、被告張展源、被告張如英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予以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張展源辯以:張祖耀為退伍軍人,享有國軍承購國宅優惠條件之資格,因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因此約定由原告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父母親同住,照顧父母終老。被告張展源、張台安、張崇慶及張如英,均知悉上情,且均未支付過房屋貸款,而張台安、張崇慶及張如英鮮少探視父母,未曾分擔照顧父母之任何費用,奉養父母之費用多由原告支付。張祖耀多次對張展源表示系爭不動產就是原告的,但希望在自己名下的房子過世,以後再過戶等語。
㈡、被告張台安、張崇慶及張如英則以:張祖耀與妻子兒女原先居住和平東路建華新村,因政府徵收,張祖耀具有退除役軍人身份,且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始符合當時優惠換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895,811元,其中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宅貸款230萬元,其餘價款則由建華新村住宅扣抵,手續齊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2年間登記為張祖耀所有。張祖耀為退伍榮民,生性節儉,享有退休金外,子女時常探視奉養,收入用以支付貸款及生活費綽綽有餘。系爭不動產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國宅貸款230萬元部分,貸款期間自81年9月20日至100年3月24日,本金及利息均已按期繳納完畢,根據貸款利率及年限,依銀行試算表可計算出貸款之本金加利息總計3,894,503元。核算張祖耀自81年起至100年之退休金總收入高達5,182,260元;截至90年1月,郵局存款額為192,561元,90年1月以後,簿外定存戶存入639,024元,共計6,013,845元。故扣除被提領之5,893,996元後,張祖耀自有資金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繳納國宅貸款。至地價稅、房屋稅總額各32,760元、111,580元,均由張祖耀之退休金存款與兒女奉養之現金贈與所支付,縱有原告代勞至金融機構繳交情事,但絕非原告斥資繳納。全部價款既非原告實際出資,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與張耀祖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張祖耀從未向被告張崇慶、張如英提及系爭不動產有借名購買之情事,而原告無購買國宅之資格,一家六口無償借住系爭不動產,分擔照顧雙親而已,原告之子女均未成年,僅賴原告配偶鄭添財擔任司機賺取微薄薪資養家活口,甚至需申請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以緩解經濟壓力,並無能力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相關龐大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與張祖耀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係由其購置系爭不動產為舉證。再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必定於張祖耀在世之時,要求張祖耀立具書面證明,或書立遺囑承諾過戶返還,捨棄合法途徑,於張祖耀逝世之後,憑空捏造借名關係,要求移轉登記,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違反常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1,573,532元),並於8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2,322,279元),且張祖耀於82年9月8日、同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230萬元。張祖耀於105年11月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合計五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張台安於同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03號卷第14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張祖耀,嗣被告張台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張祖耀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張台安、張崇慶及張如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原告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張祖耀名下云云,為被告張台安、張崇慶及張如英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因張祖耀原居住和平東路建華新村所在地改建大安森林公園而由政府徵收拆除,張祖耀得補償金2,431,686元,且具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此有張祖耀於81年9月10日以其為大安七號公園軍方列管建華新村眷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領得2,431,686元之眷舍分配權益領款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復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合計3,895,811元,經臺北市政府通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自備款1,595,811元、產權移轉登記費15,190元、收三個月管理維護費1,500元、代辦投保火險費9,192元,合計1,621,693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故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所需之價金及費用合計3,921,693元(計算式:3,895,811+15,190+1,500+9,192=3,921,693元)。再者,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所有費用應一次繳清合計1,621,693元之部分,均係由張祖耀所繳納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購入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費用,其中達41%之比例係由張祖耀於81年間購入予以給付,洵堪認定。
㈢、次查,張祖耀以前揭建華新村補償金2,431,686元給付上開自備款及費用應一次繳清費用1,621,693元後,仍有809,993元(計算式:2,431,686-1,621,693=809,993)。且張祖耀每年可取得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合計為239,256元(計算式:119,628元+119,628元=239,256元),每月為19,93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儲字第1060067617號函及所附張祖耀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本院卷㈠第182至193頁)。則以前開貸款約定期限為20年,因利率調整關係,81年10月至82年9月每月合計17,758元。82年10月至85年9月每月合計17,363元。85年10月至86年9月每月合計17,192元。86年10月至89年9月每月合計17,110元。89年10月至90年8月每月合計16,990元。90年9月至91年5月每月合計16,512元。91年6月至91年7月每月合計15,817元。91年8月至92年1月每月合計15,481元。92年2月為14,650元。92年3月至92年7月每月合計14,437元。92年8月至92年11月每月合計14,134元。93年1月為14,323元。93年2月為14,325元。93年3月至94年9月為14,318元。94年10月至95年6月每月合計14,513元。此後款項則均合計約1萬4千多元,此亦有前開貸款收據可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2至124頁)。由上可知,依張祖耀前開尚有眷舍分配權益款809,993元,且每月退休金平均額度均高於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數額等情,可見張祖耀實有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㈣、再者,原告於79年6月25日起即領取臺北市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製發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卡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而原告擔任看護及保姆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81年間,原告與鄭添財需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大約為15歲,分別就讀高職、國中、國小等情,此經證人鄭添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至頁背面),亦有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所載家屬狀況欄位可徵。可見原告於張祖耀具系爭不動產購買資格當時,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始具低收入戶資格而取得申請免費醫療、優待借住平價住宅、子女助學金、免費托兒、年節慰問金、自強貸款等福利(見本院卷㈡第56頁)。則原告及其配偶鄭添財等家庭收入,除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就學、養育費用等支出外,有無資力負擔系爭貸款,即非無疑。證人鄭添財雖證:於75年至81年間在陽明山白雲山莊幫人家開車,公司薪水36,000元;下班後開計程車所得2萬多元至3萬元。於81年至100年間,任職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剛開始每月薪水4萬元,至退休時調整至51,000元;該期間計程車收入每月約3萬元。因鄭添財具自耕農及開計程車身分,薪水均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11、13頁)。然則,證人鄭添財上開證述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其實際薪水及收入之數額。原告固提出鄭添財具個人經營小客車出租業營業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職業註記欄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8頁)。惟上開營業執照與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至多僅能證明鄭添財具有前開營業資格或身分,尚無從據以認定實際收入情況。再者,鄭添財嗣於87年8月15日購買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房地,總價金為390萬元,鄭添財於87年9月23日即以貸款方式全數給付一節,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7至62頁),亦為證人鄭添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第13頁)。從而,依原告與鄭添財當時之收入情況,及負擔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貸款,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原告得以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至鄭添財雖自81年起至101年7月止任職於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添財並於104年從該公司領取退休金100萬元等情,在職證明書及收據等可佐(分見本院卷㈠第179、204、228頁)。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0年3月24日即已屆期並繳納完畢,則鄭添財領得上開退休金100萬元一節,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具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力。
㈤、承上所述,張祖耀實有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原告之資力並不足認得以實有資力負擔此貸款。且原告與張祖耀間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且張祖耀並未就其遺產以遺囑為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鄭添財雖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1年間購買,張祖耀具有購買國宅之權利,但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能力購買國宅,問原告要不要購買,原告跟我商量是否購買,我說好,張祖耀贊助原告頭期款,貸款部分由原告負擔繳納並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張展源固稱:於81年間,張祖耀具有購買國宅權利,但當時已76歲不可能背貸款,張祖耀問我們兄弟姊妹說誰要買,原告說她要買,其他人都不買,原告說她購買系爭不動產會照顧父母親到終老,所以張祖耀贊助原告頭期款,貸款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用張祖耀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然上開證述均為被告張台安、張崇慶及張如英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核與前開認定各節不合,自無從採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張祖耀於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時已高齡73歲,退伍後每月僅有2萬元之退休金,自無可能一面支應生活開銷,一面負擔購屋之貸款及房屋相關費用。且因張祖耀表示由原告照顧父親張祖耀及母親張雷鳳鳴至終老,同意自眷舍分配款中贊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162萬元之部分云云,自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等,均為其所繳納,且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等(分見北司調字卷第130至142頁、第155至174頁、第175至191頁、第192至204頁、第205至251頁、第252至253頁等為證。然則,原告於張祖耀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於81年10月15日即已遷入該址,與張祖耀等共同居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54頁)。則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與張祖耀等共同居住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與張祖耀對系爭不動產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縱約定由共同居住人之一方負擔繳付稅捐及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係本於借名登記為張祖耀所有之情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張祖耀常以匯款方式贈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金錢及物品,並屢次捐款興學及同鄉會等,張祖耀已無資力可得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房貸云云。然則,依原告所提張祖耀與大陸地區人士之信件內容,張祖耀贈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金錢及物品,部分係於80年(西元1991)、76年(西元1987)、79年(西元1990)、81年(西元1992)、78年(西元1989)等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見本院卷㈠第88至111頁)。且張祖耀於89年因探親支出而匯出185,760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83年匯款建校基金美金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94年捐款同鄉會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張祖耀分別於95年1月26日、96年4月16日、97年1月2日各繳納中國國民黨黨費收據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等情,依支出金額仍不致影響張祖耀憑藉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資力狀況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能力。此外,張祖耀於86年8月28日匯款張台安美金400元,係因禮金支出,有該收據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7頁),亦無從憑認張祖耀因此即無資力繳納貸款。至原告另提出張台安向張祖耀借款之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及張祖耀手寫文件(見本院卷㈡第86至88頁)等,然觀之該文書內容,並無載明借款金額,與地政事務所處理該事係於79年10月間,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得依此認定張祖耀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另,張祖耀於96年3月3日間匯款張如英1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86頁)。衡酌該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已償還約15年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餘額各為476,305元、413,607元(分見北司調字卷第82頁、本院卷㈠第76頁),依前開張祖耀資力情況,仍不足因該非常態支出而認張祖耀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㈧、至張如英雖曾向原告表示「二姊有訃聞嗎?沛恩要請假用」「法院放棄遺產證明書那天請帶來,我需要帶什麼證件?」(見本院卷㈠第85頁),仍未能證明原告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另提出張祖耀生前之家居生活照片、支出發票等(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71頁),僅屬張祖耀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之情,亦無從佐證張祖耀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臺北市松山區自強里辦公處出具關於原告於81年起至105年間照護張祖耀之照顧事實證明,亦僅能據以認定原告與張祖耀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期間,原告確實照顧張祖耀之事實,仍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有別,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於張祖耀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建物 │坐落土地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地號 │權利範圍│├──────┼──────┼────┼──────┼────┤│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全部 │臺北市松山區│19,636分││西松段一小段│健康路185巷 │ │西松段一小段│之100 ││00000-000號 │17號6樓之1 │ │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