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 告 賴有慶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江寶銀
豐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寶銀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9 月
7 日間陸續向伊借款1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利息均以週年利率24% 計算,伊已將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江寶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江寶銀遲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為脫免債務,竟於105 年5 月10日與被告豐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豐泰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前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因被告江寶銀名下無其他足供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財產,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借款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泰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對被告江寶銀之債權,代位向被告豐泰公司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寶銀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江寶銀與被告豐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豐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寶銀所有。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類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第2 項聲明關於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江寶銀訴請被告豐泰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北投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而原告第1 項聲明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有階段訴訟之關聯性;原告第2 項聲明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則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均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 │二 │273 │877.60 │全部 │├─┼────┼────┼───┼───┼───┼───────┼─────┤│2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 │二 │275 │1175.83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20226 │臺北市北投區崇│3 層樓│一層:220.78 │浴廁25.58 │全部 ││ │ │仰段二小段273 │加強磚│二層:220.78 │ │ ││ │ │地號 │造 │三層:90.86 │ │ ││ │ │------------- │ │地下層:47 │ │ ││ │ │臺北市北投區崇│ │合計:579.42 │ │ ││ │ │仰七路53號1 樓│ │ │ │ ││ │ │、2 樓、3 樓、│ │ │ │ ││ │ │地下1樓 │ │ │ │ │├─┼───┼───────┼───┼────────┼─────┼────┤│2 │20227 │臺北市北投區崇│2 層樓│一層:18.98 │ │全部 ││ │ │仰段二小段273 │加強磚│合計:18.98 │ │ ││ │ │地號 │造 │ │ │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崇│ │ │ │ ││ │ │仰七路53號1 樓│ │ │ │ │├─┼───┼───────┼───┼────────┼─────┼────┤│3 │20210 │臺北市北投區崇│2 層鋼│一層:387.82 │ │全部 ││ │ │仰段二小段275 │筋混凝│二層:136.92 │ │ ││ │ │地號 │土造 │合計:524.74 │ │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崇│ │ │ │ ││ │ │仰七路51號1 樓│ │ │ │ ││ │ │、2樓 │ │ │ │ │└─┴───┴───────┴───┴────────┴─────┴────┘